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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然有誤,因該檢驗未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所致,且被告於採尿前因重病,曾在草屯之佑民醫院及大里鄉之邱瑞斌診所治療中,衡情醫師有可能使用嗎啡等藥物,又於警局所採另一瓶尿液,係同一尿液,可供再檢驗之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裁定理由,誤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語),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自無不合。

三、次查,上開檢驗報告載明被告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事,對照被告前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可見上開檢驗,尚非無憑,被告所稱之檢驗方法尚非精密乙節,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有重病曾住院治療中云云,並無客觀服用之藥物提出,以供調查,此外,另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外,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所稱另瓶尿液,既係同一尿液,則其請求再送驗,核非必要,是被告空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犯行,自難採取,是其上開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