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尿液之鑑定對某些藥物成份會造成「偽陽性」反應,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二、受處分人於受檢前一天,曾服用消炎藥,可能因該消炎藥致呈偽陽性反應,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次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且抗告人未說明其究竟曾服用何消炎藥,本院無從查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該檢驗報告不當,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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