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身分證右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身體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則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由抗告人將被告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今抗告人遲至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始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聲請顯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而關於聲請強制戒治之期限,則無任何明文規定,且不能比附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規定(即保護管束期滿後,即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認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即不得再聲請強制戒治;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就受處分人戒治期間之計算似不生影響,然因強制戒治處分之處遇,畢竟不同於觀察、勒戒處分,此由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各為不同規定觀之自明,故為受處分人之處遇利益,固應於觀察勒戒結果確定後,盡速聲請、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惟仍不能因而遽謂觀察、勒戒期間逾一個月後,即不得再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本件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時,已逾觀察、勒戒一個月之期間,而認聲請於法不合,應有誤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規定,及檢察官檢送附卷之證據,裁定被告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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