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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現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項修正規定,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因而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已向本院聲請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一案,就其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附卷足參,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重複聲請,自難以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