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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移由聲請人執行,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