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妨害家庭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 妨 │有三 │ │ 台 │ │台│ │ │ │ │ │ ││ 害 │期月 │ 至 間│ 中 │ 2 │中│ 上3│ │ │ │ │ 執5││ 家 │徒 │ │ 地 │ 偵 3 │高│ 2│ 5 8│同│ 上│ 5 8│ 1││ 庭 │刑 │ │ 檢 │ 6 │分│ 訴4│ │ │ │ │ 保1││ │ │ 7 │ 署 │ 3 │院│ │ │ │ │ │ ││ │ │ 至 間│ │ 1 │ │ │ │ │ │ │ ││ │ │ 8 │ │ │ │ │ │ │ │ │ │├──┼───────┼────┼──┼─────┼─┼───┼────┼─┼───┼────┼───┤│加性│有九刑療療長年│ │ 台 │ 2 │台│ │ │最│ │ │ ││重交│期年前期為不 │ 7 │ 中 │ 3 │中│ 上1│ │高│ 台9│ │ 執5││強罪│徒 強間止得 │ 至 │ 地 │ 偵 6 │高│更5│ 1 │法│ 0│ 5 │ 1││制 │刑 制至,逾 │ 8 3│ 檢 │ 3 │分│ ㈡4│ │院│ 上7│ │ 保1││ │ 治治最三 │ │ 署 │ 1 │院│ │ │ │ 2│ │ │├──┼───────┼────┼──┼─────┼─┼───┼────┼─┼───┼────┼───┤│ 準 │有三刑期止逾 │ │ 台 │ │台│ │ │最│ │ │ ││ 強 │期年前間,三 │ 7 │ 中 │ 2 │中│ 上1│ │高│ 台9│ │ 執5││ 制 │徒六強至最年 │ 至 │ 地 │ 偵 3 │高│更5│ 1 │法│ 0│ 5 │ 1││ 性 │刑月制治長 │ 8 3│ 檢 │ 6 │分│ ㈡4│ │院│ 上7│ │ 保1││ 交 │ 治療不 │ │ 署 │ 3 │院│ │ │ │ 2│ │ ││ 罪 │ 療為得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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