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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四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最高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