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己○○
丁○○辛○○乙○○丙○○戊○○
甲○○庚○○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各均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上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疏未定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者,按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先敘明。本件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五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依上開說明,經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五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是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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