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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十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О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彼等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分由審判長羅禮政、受命法官蔡聰明、陪席法官陳欣安審理並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受理,仍分由羅禮政擔任審判長、陳欣安擔任受命法官,蔡聰明擔任陪席法官,上開三名法官既曾擔任本案前審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前即產生不利於被告之心證,避免無意間受前審審理所得心證之影響,無法確實本於直接、言詞審理從零開始形成心證,豕難期待當事人能信服法官之公正性及裁判之結果,而減損司法威信,是為確保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並使被告心悅誠服,而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惟查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且其此

種懷疑之發生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亦與上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合,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