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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己○○

丁○○辛○○乙○○丙○○戊○○

甲○○庚○○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前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各均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上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鈞院上開判決疏未定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者,按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先敘明。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性質,加重結果上開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已超過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定五年有期徒刑,縱被告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己○○、丁○○、辛○○、乙○○、丙○○、戊○○、甲○○、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