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法官審案時,使用不屑的語氣,說偵查員辦案太積極,並命告訴人將錄音帶交付被告辯護人,亦屬不宜,復有誘導訊問之嫌。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法官自行迴避云云。
經核:使用不屑之語氣,與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明確之關連性,又將告訴人之錄音帶交付被告辯護人,旨在使其為被告作有利之辯護,至於是否誘導訊問,亦見仁見智之問題,如確有誘導訊問之嫌,告訴人亦可當庭表示意見,豈可執此率然聲請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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