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者,應以被告所犯為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指其為該案之被害人,聲請本院將上開判決書全部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各刊登一日,並由被告負擔其費用云云,經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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