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應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宣示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甲○○有罪之部分,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壹日。
登報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間曾因對聲請人乙○○犯誹謗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將上開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並由被告負擔其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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