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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對於常業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中傷害罪及恐嚇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常業重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傷害及恐嚇二罪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茲因常業重利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傷害及恐嚇二罪部分須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又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所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亦可參照。本件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