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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查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受命法官陳嘉雄曾於與本案相牽連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審參與審判(下稱該案),此有該案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既然陳嘉雄法官曾參與該案前審之裁判,並於該案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為求自我認定之一致,將來為本案判決時,勢必不能作出相反之認定,顯足認其將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具狀聲請陳嘉雄法官廻避云云。然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一九抗二八五號參照)。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法律見解同一,不能作出相反之認定,即謂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