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並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認定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實因為告訴人陳國陽(以下稱告訴人)平時常酗酒,告訴人兒子意外死亡,喪事期間猶不知節制,以致被聲請人好友陳道看不過去,打了告訴人耳光而挾怨報復。告訴人知道聲請人因殺人罪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只要聲請人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就必須被撤銷假釋服滿二十年之刑期,而指使證人陳麗雪共謀偽證,而致使聲請人受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係屬誣告;證人陳麗雪係屬偽證。為此檢附告訴人自首誣告刑事狀影本,陳麗雪自首偽證刑事狀影本及聲請人與陳國陽、陳麗雪恢復名譽糾紛事件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件,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告訴人誣告及證人陳麗雪自首刑事狀影本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者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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