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上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莊榮兆向大眾申訴公正時報購買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二、三、四版廣告版面,聲請人甲○○代表報社依出版法、營利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完成版面議價,廣告購買人撰寫廣告內容文稿、立下廣告文責切結書、提供佐證文件上百件、立下三張佐證文件資料來源真實切結書、報社向廣告購買人收取廣告費支票、報社開立廣告收據給廣告購買人,報社於支票兌現後,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刊登廣告交易後,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三位檢察官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告訴聲請人加重誹謗罪,聲請人代表報社立即提供左列十項商業廣告業務重要證據影本,供台中地檢署審理調查:(一)報社出版證。(二)報社營利證。(三)報社聘任書。(四)廣告申請書、廣告一、二、三、四版面議價書、廣告文責切結書。(五)廣告內容文稿。(六)廣告內文佐證文件及廣告佐證文件資料來源真實切結書。(七)廣告費支票。(八)廣告費收據。(九)司法行政部台函三一九四號函令。(十)刑法二十一、二十二條法令等影本,足證本件確為商業廣告業務行為無疑,依司法行政部台函三一九四號函令;廣告內文文責應由委刊人負責,報社(聲請人)免負刑責,且刑法規定,依法令之正當(廣告)業務行為,不罰。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內調查上列廣告業務證據,卻未調查,又未傳訊記者或讀者作證,即將莊榮兆所購買委託刊登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二、三、四版之正當商業廣告業務,違法認定為:記者所採訪撰稿之新聞報導文稿、報社記者自撰文稿、及他人投稿,聲請人應負責查證廣告內文「事之真偽」責任,亦未聯繫三位檢察官查訪原委,將聲請人無端冠上與委刊人莊榮兆有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罪名,依刑法三一○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量處聲請人九個月徒刑,自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入獄前經營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朧臆公司等業務,所掌理之業務被迫停止營運,遭受嚴重損害及業務損失,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要件,而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切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判例參照),再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李慶義等分配三億元,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頭條占全部編幅二分之一版面及第二版公然刊登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包庇三億元犯罪鐵證如山,且故意以紅色顯著之字體作標題,標題更刊出李慶義等三人之姓名,如此大編幅公然顯著之報導,其內容固由被告莊榮兆提供,但聲請人於刊登前既未確實查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確有收賄行為),亦未聯繫三位檢察官查訪原委,顯與莊榮兆有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又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新聞自由於牽涉他人名節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與規範,而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再負責審查之編輯,聲請人自承係社長兼總編緝,對於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登載內容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為真實,則無論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抑或廣告,均應負刑事責任,否則報社編輯可以廣告方式抵毀他人名譽,而無從約束,絕非新聞自由之真義,自不能以莊榮兆出具申訴檔案新聞資料刊登報導委託授權書載有投訴內容均為莊榮兆親撰提供,並立切結書,即認與聲請人無任何關係,認聲請人所辯刊登內容係真實的專利著作權糾紛訴訟廣告,並非新聞報導,由莊榮兆自己撰寫,亦有寫切結書,且連續三次拒絕莊榮兆之委託,在查證八十五日後才認為檢察官依莊榮兆所提出之證物及口述,與廣告內容相當脗合,認為可受公評等語,不足採信而判處被告加重毀謗罪責,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查原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宣判即確定,聲請人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方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之證言或鑑定或通譯之翻譯,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憑何證言、鑑定或通譯之翻譯判其罪刑,該證言、鑑定或通譯之翻譯有虛偽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提之切結書、廣告費支票、收據、廣告申請書、廣告內容文稿等證據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該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聲請人未提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證據,核聲請人右開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其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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