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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為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茲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黃文和及土木技師陳世傑等人偕往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為觀察興建安養院預定地,不在台中;被害人林明珠所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前往台中市○○路○段二00之十八號五樓住所前將其中三萬元交付與聲請人,與事實不符。㈡、聲請人與許美雪姊妹素無相識,許美雪姊妹如何使出美人計,係林明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至聲請人之住處,央請聲請人影印關係藍添成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時所言;而聲請人代其影印藍添成刑事記錄表完成後,林明珠僅取走影本而將原本留置聲請人住處,企圖栽贓陷害聲請人。㈢、聲請人自稱「最高法院退休法官」乙節,係林明珠所捏造,此經證人黃文和、陳美珠於原審證述屬實。㈣、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六重溪一段三九八之一土地,為李黃繡盆所有,為同意合作興建安養院始將其所有土地謄本交作規劃安養院之參考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求償地上物起見,要求代售該土地上地上物、樹木,此事實有姚素月可為證明,卻未見原判決調查。㈤、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均由黃文和參與籌畫,其妻白秀娥、同居人陳美珠認股參與,並無瑕疵可言;梁碧琳、卓國珍等人依據計畫書接納其計畫內容下簽交認股書,並無任何不法。㈥、原判決理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記載,顯未週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害人林明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交付三萬元予聲請人,並非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交付,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證人姚素月之理由,核非漏未審酌。次查上開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六重溪一段三九八之一土地,並未與任何人簽約提供土地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亦據該土地之所有人李黃繡盆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明確,另聲請人確以佯稱籌設「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對被害人黃文和、白秀娥、陳美珠、梁碧琳、卓國珍等人行詐,亦據被害人黃文和、白秀娥、陳美珠、梁碧琳、卓國珍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亦非漏未調查。第查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認原判決理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記載,有違規定,尚有誤會,況原判決理由未依規定記載係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矧查聲請人所提之其他理由,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換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