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 人 己○○受 判決 人 戊○○
甲○○丁○○乙○○庚○○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聲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各款事由,為受刑人之不利益,依同法第四二八、四二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事,理由及證據如下: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等人捏造的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信愛托兒所讓渡書,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轉讓信愛托兒所權利金後,就以自訴人沒有房屋租賃權為由,干擾托兒所運作,並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來雖然在法院成立和解,被告等又以信愛托兒所原址租與第三人使用為由,向台中市政申請撤銷托兒所之案許可,使自訴人不能經營托兒所,所有投資化為烏有,因此自訴人依法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罪。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皆將本案割裂成兩案,分別判處被告以「不受理」及「無罪」確定。㈡、原判決所憑證物不實,證言虛偽:⑴、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案內被告丙○○自白稱:「七十六年戊○○將托兒所轉讓與己○○承租,後來發生糾紛,但此事甲○○、乙○○夫婦不知道,不予承認,後來發生房屋租賃契約糾紛,戊○○不出面,由戊○○出具授權書來解決租賃契約,所以該授權書即在解決租賃糾紛,整個事由我在處理。」,即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之適用。台中高分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而認定「...被告庚○○等人之行為均在自訴已交付權利金及簽署讓渡書後之一年餘至二年餘間,自不可能對之前自訴權利金之支付及讓渡書之書寫有何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定明顯不實虛偽。⑵、又按二十
六年滬上字第七號判例:「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未經證人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裁判之根據。」,本案被告等人至始至終皆未到庭,法院皆未踐行調查程序及辯論程序,卷內筆錄根本沒有被告等人隻字陳述,判決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真實發現主義,判決書之證物不實,證言虛偽,昭然若揭。⑶、被告丙○○是土地代書,與案內被告等人預謀在信愛托兒所原址籌設興建七樓公寓出售圖利,當時市價可創造出兩億一千多萬元價值,十多年來,若不是一直被當瘋子看待的自訴人,為正義忍辱負重對抗傲慢強權,這個驚天大陰謀是有可能成功的。本案為司法人性提供一個實驗室,被害者與加害者之間,誰能證明,如何證明,你站在那一邊?也暴露出正義對抗邪惡在此一事件中所扮演的關鍵角色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亦即「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
三、本院查,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其中被告戊○○、甲○○部分,經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後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以「三、按上訴人即自訴人己○○於八十年間以被告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神召會)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控管神召會之董事,自訴人己○○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受讓神召會信愛托兒所經營權,並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後,被告經常要求自訴人搬出,雙方並就此訴訟於臺中地方法院,自訴人為息事寧人,與神召會成立和解,然被告等仍一再以不當手段擾亂自訴人之經營,自訴人忍無可忍,遂對此提出告訴,詎料被告等不擇手段,竟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撤銷托兒所之立案,至此自訴人空有租賃權而無法繼續經營托兒所,所給付之權利金及就托兒所之投資全部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而自訴人雖未與神召會約定經營年限,惟經法院居中和解結果自訴人至少有權經營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乃神召會收回托兒所用地,陸續處理變賣房地,卻不願退予原經營權人劉景儒,以同意轉讓經營權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事後再處心積慮干擾甚至停止自訴人之經營,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神召會受有不法利益等情為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及甲○○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及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一八號,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據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則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他被告丁○○、乙○○、庚○○、丙○○部分,經原審前開案號判決以「三、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戊○○及被告甲○○二人向其詐欺權利金一百十萬元,係在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在被告甲○○家中簽訂轉讓渡書及交付,而被告庚○○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被告戊○○由台中第十六支局發出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恐嚇威脅自訴人,被告丁○○、張榮恩、乙○○均係協會董事,參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出賣信愛托兒所使用的房地之決議,被告丙○○係代理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撤銷信愛托兒所立案事宜,被告庚○○等人之行為均在自訴人已交付權利金及簽署讓渡書後之一年餘至二年餘間,自不可能對之前自訴人權利金之支付及讓渡書之書寫有何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庚○○之行為自不可能成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自訴人所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犯罪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均為無罪之諭知,嗣後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自人之上訴。自訴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前述理由,無非敘述原審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亦即「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而得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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