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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即 再 審聲 請 人 甲○○ 男二十

籍設同身分證右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聲請再審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未提出原判決繕本,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