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恐嚇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辯訴狀,即已提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興建預售屋兩棟,由被告向其訂購,雙方於林文明代書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由被告簽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四十萬元交付原告林春昇做為定金,並經林春昇親收屬實,有林春昇收取後轉入其帳號000000000000戶內憑證,而原審未經審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公開訊問中證人林文明證稱:「當時林春昇預備兩棟房子,被告跟他買,訂了買賣契約,契約書我沒保留,後來被告協同林春昇到事務所,說要解除契約,就解除契約,解約當場有說要給付違約金,當時訂金跟違約金沒有一起給::。」本案所爭之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確實為違約金無誤。(二)證人簡有全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原告之前買賣我不清楚::後來磋商談成叄拾陸萬元。」證人之證詞,僅談及金錢協商過程,並未證明支付之緣由為何,以此作為本案被告之有罪證據,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建築執照二件,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建築完成登記時,則八十四年間原告之工人洪貞雄、洪瑞生並未於該地進行施工。既未施工,何來阻止施工,可見兩位工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案為原告及兩位工人虛捏事實。因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滿後二十日內為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即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辦案進行記錄,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提起再審。則聲請人以有已將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四十萬元交付林春昇,林春昇收取後轉入其帳戶用內,及證人林文明之證詞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即非合法。(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證人簡有全之證詞,僅談及金錢協商過,並未證明支付之緣由為何,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上開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建築執照,欲證明證人洪貞雄、洪瑞生之證詞不實。但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其基地係○○○鎮○○里○○○段一九四─三一地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洪貞雄、洪瑞生均證稱於八十三、四年間在草屯鎮碧洲里為林春昇蓋房子時,遭聲請人甲○○或三、四名男子阻止施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之建物施工地點與證人洪貞雄、洪瑞生所證之施工地點不同,故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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