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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乘林雪英精神耗弱,使林雪英同意將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地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林勝美,並同意林勝美及其家人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並當場由被告代為書寫同意書一紙以為憑證,而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林雪英投靠大姐林雪霞處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其家人亦未遷入上開房地居住,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詐欺得利未遂罪。查預備犯罪尚未著手實行,不構成犯罪。本件所謂不法利益,屬於不動產物權,依民法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書寫同意書行為,尚屬在預備階段。須持該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始得謂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應諭知無罪。並檢附原確定判決及證物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且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乘林雪英精神耗弱,使林雪英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及林勝美與其家人遷入居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僅書寫同意書,並未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達著手施行之程度,嫌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