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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 男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