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聲請人案發當時不是現行犯,警員未對聲請人上手、腳拷,而聲請人是自動跟警員合作交付假幣紙張,聲請人未使用假幣更何況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及正當作法,茲有重要證據即附上媒體報導跟本案一樣之文章(按該剪報標題為「擁有偽鈔,無使用意圖因此不犯法,男子被判無罪」),可證本件之判決有瑕疵,違背法令未查證即推定聲請人犯罪,對聲請人係屬冤判,因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有各該條之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直承收受當時確已明知此為偽鈔,且在該名林姓經理已補付其一仟元之真鈔之後,聲請人即被告仍予以收受而持有該紙偽鈔。又由警員黃裕民之證詞益可證實聲請人即被告在警員黃裕民據報前往臨檢時,仍不願立即主動交出偽鈔,並有意以不知此為偽鈔云云,對警員黃裕民隱瞞犯行。再扣案壹仟元偽鈔色澤、紙質,明顯與真實仟元紙幣有別,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聲請人即被告亦坦承收受當時即知此為偽鈔,詎仍於前開時、地持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與行為,事證應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調查甚明並予論述綦詳,有該等判決可稽。茲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提出剪報,並以該剪報中之個案作為本案法院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依據,核均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自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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