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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九十年間對林忠勇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勝訴,且已和解處理。於刑事案件各審審理中,聲請人與林忠勇未將和解書送至各級法院,僅口頭陳述,致使案件審理終結。告訴人林忠勇早已不願告訴,因不懂法律,而未具狀撤回告訴,又未適時提出和解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提再審。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雙方有和解之事實,林忠勇又不願告訴,鈞院未依法免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且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僅可據為量刑之參考,並不能因此認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受免刑之判決,嫌有誤會。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