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惟按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六九號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等件,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六九號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係在指摘該鑑定、覆議結果錯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意義不同。另再審聲請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條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陳本件車輛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鍾開振之無照騎重型機車,不諳騎車又東張西望漫不經心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上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蔡張英妹乘坐於後座加上自己又有糖尿病所造成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之量刑;又蔡張英妹已具領再審聲請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鍾開振則因係無照駕駛而無法領取,且雙方洽談和解不下十次,由於鍾、蔡二人漫天要價,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其判決顯然未依事實一節,係就量刑輕重而為爭執,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復謂本件車禍係鍾開振駕車精神恍惚,由後撞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本院原確定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為被告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係屬適用法則不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鍾開振由再審聲請人後方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撞上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審聲請人自屬無法排除,亦無法防衛等,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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