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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儘提出第一審判決書繕本,並未據提出本院第二審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