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 五
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接獲通知,謂北港媽祖出巡繞境水里鄉市區後前來永豐村永豐宮,因是被告甲○○、乙○○為該宮之乩童及首事,便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豐宮迎駕,抵宮不久,被告甲○○即起乩,手持寶劍揮舞,另一被告乙○○則在一旁觀看,並保護乩童之安全,被告並無受神明交代,更無指使要不詳姓名之男子拆撕廟內「平安符」之事。北港媽祖來宮當天,廟內擠滿信徒及村民多人,北港媽祖降旨指稱:永豐宮內有人下邪符要處理,此時被告甲○○正在起乩,手持法劍揮舞著,毫無自由意識,一切茫然,確無手持法劍指揮「邪符」方向,而有指使之意,是一不詳姓名男子突然跑出,並自行爬上扶梯,將牆上「平安符」拆撕下來,有現場旁觀之村民可資佐證。被告乙○○係開設擇日館,平日替人為婚喪喜慶擇日,及批八字流連命相之事,案發當天,因被告乙○○乃永豐宮之首事,當需前往幫忙,是時隨護乩童即被告甲○○,在其身邊,注意乩童之安全,被告乙○○並無攜帶工具入廟,更無幫忙傳遞斧頭給不詳姓名之男子拆撕「平安符」,是僅將該男子拆撕下來之靈符收集,之後交永豐宮委員即證人許寶玲,被告乙○○自始便無參予,更無指使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提起聲明再審,並提出周木村等三十人聯名證明書乙份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經查,本件被告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係規定之情形,其等所提出周木村等三十人聯名證明書乙份,亦未能證明本件有得據以認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再審之事由,因此,被告等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