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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男三十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幫助詐欺罪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共同被告施宣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央求聲請人陪同至告訴人施並輝之住處,施宣和諉稱聲請人為立法委員,無非意在炫耀有良好的人際關係,時施宣和尚未向告訴人施並輝詐騙,施宣和尚未該當詐欺構成要件,且其所為亦未達可罰程度,聲請人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二)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應允冒充立法委員,時施宣和意在詐騙告訴人施並輝,惟聲請人自始不知情,且受其矇騙,此觀之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案審理時,①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法官問施宣和:「方與你去自訴人家時,是否知道你要騙錢?」,施答:「起先方不知道,但是冒用立法委員名義在車上有提到過」。②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法官問施宣和:「拿去方家中印的情形?」,施答:「方家中有請小姐,我那天去找他時,他不在,我向小姐說要印獎狀‧‧‧晚上方有打電話過來確認是否要印這樣,問我印這要做什麼,我說要做獎狀」(參見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卷);聲請人之妻鍾素貞所經營「頤樺文化事業社」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羅葆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問:「施宣和有無說明作何用途?」,羅答:「他只是告訴我們要作獎狀一類之事物」(參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五0號卷),是聲請人並不認識施宣和詐騙施並輝之犯行,更無幫助施宣和詐騙施並輝之犯意。(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待告訴人施並輝發覺施宣和交付權狀係屬偽造,聲請人再次陪同施宣和至施並輝住處,鈞院認「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係聲請人假意向施宣和詢稱;惟查施並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法官問:「甲○○去你家說什麼?」,施答:「你怎麼沒有說清楚,這些多是施宣和說的」(參見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法官問方:「第二次告訴人如何稱呼你?」,方答:「第二次我們沒說話」,施並輝答:「第二次來我家,我向被告說,權狀為何是假的,方沒有說話,被告施並向我解釋權狀不是假的,是臨時權狀‧‧‧」,顯見「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並非聲請人所稱,鈞院未詳加審認,遽認係聲請人所稱,不無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三、查聲請人甲○○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他(施宣和)在車上告訴我說,他家歷代都沒有出能人,直到最近他作了法拍屋買賣,才比較出人頭地一點,所以為了不讓他五叔看不起,要我假冒是方立委來取信於他」等語,足見聲請人事前即已明知共同被告施宣和欲欺騙其五叔即告訴人施並輝,聲請人具有幫助之故意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⑶小項)。次查刑法上之幫助犯包括事前幫助在內,本件聲請人縱係在共同被告施宣和施詐之前即已幫助,亦不影響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況聲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係屬適用法律之問題,縱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至聲請人再次陪同共同被告施宣和至告訴人施並輝之住處時,究有無假意對共同被告施宣和詢稱「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之語,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罪。又聲請人所提之其他理由經核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與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有不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