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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一0六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福興段第一六三九號土地,依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足見陳明石根本未曾委託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辦理福興段繼承事宜,是原確定判決對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之告訴人狀所載意旨未加審酌,是該告訴狀即屬新證據。㈡、又依上開告訴狀所載於辦理福興段繼承事宜時,聲請人根本尚未介入莊育鑫與告訴人之事情,是根本尚未與陳明石認識,如此又焉能自稱係退休法官,而使告訴人發生誤認乎?是陳明石、劉秀鑾夫婦之證言顯係虛假。㈢、告訴人陳明石因積欠甚多債務,是乃要求莊育鑫能代為清償,以免因法院拍賣而清償不足必須以其他財產清償,而由莊育鑫與告訴人陳明石達成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七一六地號、水尾段第一—三三五地號,及南投縣○○鄉○○段第一四○—一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此全係告訴人與莊育鑫間之關係,與聲請人無涉,原判決竟認聲請人與莊育鑫係共犯,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故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告訴人陳明石之告訴狀所載意旨,屬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又告訴人陳明石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七一六地號、水尾段第一—三三五地號,及南投縣○○鄉○○段第一四○—一地號等三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全係與同案被告莊育鑫商議、簽定,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遽認聲請人為共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等為由聲請再審。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其它積極證據,並引述證人林瑞榮及林朝勝之證言及參酌卷內資料,為其認定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無聲請人所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又,聲請人上開所舉之「新證據」縱經審酌均無足以證明聲請人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可採。㈡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陳明石及劉秀鑾二人不實之證詞,遽為論罪基礎,實屬可議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證陳明石及劉秀鑾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詞係屬虛偽,聲請人僅依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空言指摘渠等所言有違真實、不能採信,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陳明石、劉秀鑾之指訴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此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