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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蕭嘉恩之片面陳述,認聲請人甲○○涉有貪污犯行,此部份蕭嘉恩所涉誣告罪嫌,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對之提起告訴,其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二)蕭嘉恩之電動玩具店曾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第一次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係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而黃世杰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被調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詹益利係八十四年五月間離職,聲請人則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改調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皆已離開原職,不可能有取締蕭嘉恩電動玩具店之舉,其檢舉函所指「霧峰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世杰、偵查員甲○○、詹益利涉嫌包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吃喝玩樂又要拿錢,而且又要取締,讓我們業者無法生存」云云,即與聲請人及黃世杰等人未曾取締蕭嘉恩之事實不符,蕭嘉恩是否知悉其第二次被取締時,聲請人已非刑事組警員﹖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才檢舉﹖所謂「包庇賭博」、「拿錢」,係何所指﹖凡此均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待蕭嘉恩到庭應訊,即片面推認蕭嘉恩誤認聲請人等收受不正利益又去取締,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檢舉云云,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聲請人如係向蕭嘉恩索賄,當不可能自行支付新台幣五千元之小費及簽帳消費,且聲請人早於七十七年間即與蕭嘉恩認識,常一起吃喝,是二人同至金錢豹KTV消費究是否為互相邀宴性質,原審就此有利聲請人之供述,未於理由中論述,率認上開宴飲有特殊目的,而推論聲請人以違背職務為代價索求不正利益,凡此種種應調查事項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即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苟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自陳已另行具狀對蕭嘉恩提起告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然提起告訴之情屬實,亦僅止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須原判決所憑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有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聲請人亦曾以本案所陳相同理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且無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