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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第一六八六一號、第一九七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未獲原審法院採納,聲請人提出被害人陳水松之錄音帶係剪接而成,原審法院未送交勘驗,僅憑該錄音帶譯文及存證信函即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公安罪,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屬違法;且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無端被毆成傷,基於氣憤下寄存證信函給被害人,意在通知其行為嚴重錯誤,字裡行間並無隻字片語有危害通知,且被害人陳水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毆打聲請人並質問為何寄存證信函給伊;顯然毫無懼怕。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而言。若僅在外揚言惡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被害人陳水松行徑惡劣,聲請人基於公益及道義寄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語氣或稍加重;但罪尚不致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七條、四百二十九條,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本院經查: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恐嚇被害人陳水松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業已明確載明:被告甲○○如何恐嚇陳水松一節,業據被害人陳水松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証,而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錄音帶譯文為斷章取義外,並不否認該內容為其所言,且其復供承該存證信函確為其所寄發,益證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等語,其認定聲請人右揭連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理由,係基於被害人陳水松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聲請人住處前,恫嚇陳水松:『你那個肚子要固住,要把你刺穿過去』之錄音帶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寄發陳水松,恫嚇:『爾後因此衍生出問題,被打或被殺概與本人無關,耑此,謹祝身體無恙』之存證信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等證物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與被害人陳水松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自白:『我有寄存證信函沒錯』(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及聲請人除辯稱前揭錄音帶譯文係斷章取義、剪接而成外,並未否認該內容為其所言(見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刑事卷宗第一0七頁),其論罪之理由,至為詳盡。雖聲請人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未獲原審法院採納,聲請人提出陳水松之錄音帶係剪接而成,原審法院未送交勘驗,僅憑該錄音帶譯文及存證信函即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水松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又毆打聲請人並質問為何寄存證信函給伊,顯然毫無懼怕。」云云,認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固確曾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陳明惠、張建華、李燈坤、陳和利、蔣進利、蔣天注、李東錫、許金順、李文言,並辯稱:前開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聲請人被陳水松毆打後,前來關心慰問聲請人直至當日晚間六時許先後離開,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恐嚇陳水松(見前揭上訴補充理由狀),及辯稱該錄音帶譯文係斷章取義云云。然聲請人對於陳水松所提之錄音帶譯文為其所言既不否認,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與陳水松曾為了放置水桶的事情爭吵(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一頁),而被害人陳水松確因聲請人前揭寄發存證信函恐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陳水松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是聲請人確犯有右揭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原審縱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以及就該錄音帶譯文鑑定,並未能動搖該案判決基礎。原審判決所為依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並無不當。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無端被毆成傷,基於氣憤下寄存證信函給被害人,意在通知其行為嚴重錯誤,被害人陳水松行徑惡劣,聲請人基於公益及道義寄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語氣或稍加重,但罪尚不致此,情堪憫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何違誤之處,堪稱允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就原審判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項予以指摘,且與待證事實,無何干係,顯非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