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查本案肇事原因,係由於告訴人江麗珠於通過松竹路口時,當時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詎告訴人不但未依規定停車,反而加速通過,由於其闖越紅燈且車行過速,閃避不及,遂予撞及聲請人甲○○。而聲請人當時係在路口等待,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始予通行,並無違規情事,然原審竟以:松竹路寬約二十三公尺,車流量大,告訴人之機車既能駛過松竹路口、靠近建功巷時,始與被告機車碰撞,足見告訴人之機車進入松竹路口時,其行向應尚在綠燈時段,再參以被告供稱我車子剛要走的時候,是剛轉換為綠燈,亦證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等理由,率予認定聲請人過失,殊不知一般十字路口之號誌,必然是一方之號誌先轉換為紅燈之後,另一交叉方向之號誌隨後才會轉為綠燈,查肇事當時聲請人行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綠燈,可見早在告訴人穿越較寬之松竹路口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已轉為紅燈,由於告訴人穿越之松竹路口較寬,致其穿越松竹路後,撞上已是綠燈甫將起行茲聲請人機車,原判決未查明此點事實,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二)本案第二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惟車禍當時,‧‧‧被告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不低,衡諸上開情況證據,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該案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既未載有聲請人闖越紅燈,且依臺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二二四號函亦謂:「由於事據尚有不明確之處,未便明確鑑定」,亦未述及聲請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口頭指述,即率爾認定聲請人闖越紅燈肇事,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謬誤。(三)原判決僅以路面寬度、車流量多寡,率爾認定聲請人係闖越紅燈肇事,不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未達確信為真實,且不容有任何合理之懷疑之程度,顯然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四)原判決對於事發當時,聲請人在第一時間之陳述:「我駕車以時速約三十公里由軍功路沿松竹路往旱溪西路行駛慢車道,因綠燈直行未見1車(即告訴人之車)由左側駛來,後見1車時就肇事。」、肇事當時現場證人之證言、肇事車輛毀損部位及狀況、路面痕跡、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告訴人行車速度、告訴人有無駕照等重要證據,竟疏未調查,證據調查顯然不足,且有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五)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繪肇事現場圖,亦可看出聲請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於遵照綠燈直向行駛時,遭告訴人闖越紅燈,自左側撞來。且聲請人行駛之道路寬約二十三公尺,顯然為幹道,告訴人當時車行往建功巷,僅七公尺,顯然為支道,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在先,竟又違反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硬行闖越,撞及聲請人,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至明,然原審對於此等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以致為謬誤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仍在爭執究係何人闖紅燈之情事,惟關於此點,業經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仍空言主張,謂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云云,並非可採。又關於告訴人無照駕駛部分,原審於判決中亦已加以說明,並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引用在案。而聲請人所舉出之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並已發見者,亦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言,從而聲請人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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