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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互助會單上其他會員及告訴人係長時間參加聲請人籌組之互助會,且陸續取得互助會款,聲請人並陸續清償會款等重要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二頁記載陳義方、趙國銓、陳淑霞、陳文哲、陳煥彩、陳沂漢、陳忠錫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第三頁記載為聲請人詐欺財物者有陳義方、趙國銓、陳淑霞、陳沂漢、林麗素等人,並未包括陳文哲、陳煥彩、陳沂漢、陳忠錫,認定顯有錯誤。⑵聲請人籌組互助會之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債務,不得以聲請人已積欠債務即認聲請人籌組互助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陳義方、陳淑霞、陳煥彩、陳忠錫在本件互助會之前均有加入聲請人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已如期結束。⑶聲請人係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籌組互助會,迄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標,係因被互助會員謝舜騫、陳輝儀、葉秀英、黃淑華倒會,並非一開始即有倒債意圖。⑷聲請人停會後積極處理,陸續清償。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提出互助會單、會員標得會款明細單、簽收單等為證。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即已辯稱係因會員謝舜騫、陳輝儀、施真貞、施慶聰、葉秀英、黃蜜等會員相繼倒伊之互助會,受連累才會停標倒會等語。原確定判決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召集兩組互助會前,就有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倒會,伊無法清償,有向民間借貸二、三百萬元等語,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富敏並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召集互助會前已積欠陳進明五、六百萬元,謝明源三百多萬元,賴順清二百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賴順清於原審證稱:參加此互助會時,被告約欠伊二百多萬等語,及證人陳進明於原審所證稱:被告約欠伊五、六百萬,且我標到會後,被告又把伊標得之會款借回去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甲○○、施富敏於成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即有經濟週轉困難,而欠缺支付能力之情形無誤。被告甲○○、施富敏既已有上開財務危機,竟仍召集每會金額各為三萬元之兩組互助會,而須每月負擔六萬元之會款,已誠屬不易,且其等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納入已積欠達數百萬元債務之債權人陳進明、謝明源、賴順清等人為會員,並輕易承諾替債權人繳交會款以招攬其等入會一節,業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富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順清於原審證稱:該互助會頭兩會之會款是被告幫伊繳的,之後他們週轉不靈就跟伊收,他們有時幫伊繳會款以抵銷之前欠債之利息等語,及證人陳進明所證稱:伊每月用欠款去抵銷會款,所以伊並未繳交會款,是被告主動招攬我入會,說要抵銷欠款的等語均屬相符,足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富敏二人確有明知自身資力已陷入窘境,惟為招攬互助會員入會,而任意承諾代替債權人陳進明等人墊付互助會款,以會養債之事實。㈡雖證人趙彩媛於偵查中證稱:謝舜騫有倒被告之會,證人陳輝儀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參加兩會,後來沒繳會款,現尚欠被告二人一百九十幾萬元等語,另會員葉秀英於標到會款後,即將互助會轉讓予黃淑華,嗣經黃淑華將剩餘之會款以支票交予被告後遭到退票,現仍積欠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亦據證人葉秀英、黃淑華於原審證述綦詳,會員陳進明於原審證稱:伊於標到會後都未拿到會款,後來標到的會款又被被告借回去等語,證人即會員張當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標取會款時,被告會錢很慢才給伊,標到會他是開票給伊,伊覺得怪怪的等語,告訴人陳淑霞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二人 (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施富敏)自始至終均隱瞞週轉不靈之事實,我們也追問會是否繼續跟下去,他都一直保證說沒問題,讓我們一直繳會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成立互助會時,明知自身已有嚴重之財務問題,且其他會員亦有繳交會款異常之現象,且會員標得會款後,其等亦未能按時收受並給付會款,竟均隱瞞其他活會會員,致使會員陷於錯誤,由此益見其二人自始召集互助會時,應已預存一旦週轉不靈之情況事發,即將予以倒債之意圖,並有此預見,且進而據此本意次第施用詐術,誘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陳義方、趙國銓、陳淑霞、陳沂漢等人均誤信其二人仍有雄厚資力,而分別加入一至五會之互助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認聲請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就聲請人是否因受會員倒伊之互助會,受連累才停標倒會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其餘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陳義方、趙國銓、陳淑霞、陳文哲、陳煥彩、陳沂漢、陳忠錫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為聲請人詐欺財物者有陳義方、趙國銓、陳淑霞、陳沂漢、林麗素等人;聲請人籌組互助會之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債務,陳義方、陳淑霞、陳煥彩、陳忠錫在本件互助會之前均有加入聲請人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已如期結束;聲請人停會後積極處理,陸續清償,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