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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