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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第四三二八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揚字第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經諭知自訴不受理後,提起再審,經本院前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案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