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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惟因該土地屬工業區用地,土地上尚有農作物,為耕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可購買農地,乃與被告約定先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該公司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兼董事之張道州,惟健強公司與張道州間有何約定及嗣後健強公司在該土地上整地、建廠,及張道州為何以買賣契約為名,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健強公司等情,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當均無從知悉,縱被告與健強公司不得以約定登記至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亦僅生契約無效之結果,非謂被告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依法院有關土地法第三十條判決,對於前開爭議亦有正反不同見解,實難苛責被告事先了解而不為前開約定,被告與健強公司自始至終即有買賣之意,雙方均不知前開約定會使契約無效,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道州,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應屬有違,綜上,張道州既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第三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原審判決所謂假買賣情形,亦難知悉被告與健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被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張道州,自非虛偽,應不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僅憑張道州之證言即認被告與張道州間為假買賣,實嫌率斷等語。又聲請人在確定判決後,發現如卷附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證人潘俊光、林個濱、陳良輝等人、編號二至十四之支票、支票存款簿等憑證及交通銀行放款合約等,在原審判決時既已存在但未經發見,原審不及調查斟酌之物,就其形式觀之,亦無顯然之瑕疵,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係確實之新證據,實有准許再審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如尚須經調查程序,即非法條所指之新證據,先予敍明。經查,聲請人在前開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係辯稱:祭祀公業張溫恭全體派下委託被告甲○○出售原該祭祀公業所有十二筆土地,係以賣清方式,由其包售,亦即約定售價按每分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計算賣清,由委託人全體取得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元,至於佃農權利補償、地上物補償、應繳之稅負、手續及其他一切所須費用均由被告甲○○負擔,故被告於支付上開款項給全體派下員及上述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均歸屬被告作為報酬,而被告將土地售於何人,實際售出價格若干,委託人均非所問,縱被告自己購買亦無不可等語,並未為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辯解,且查無聲請人無法在原審判決審理為上開辯解之理由,被告於確定判決後再為與原審審理中不同之辯解,對於其後之辯解及其辯解健強公司是上開土地原實際買受人一節,並非僅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證人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即可認定並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聲請人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