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自菲律賓購買如附表所列之未貼專貼專賣憑證之酒類運銷省境,於臺中港立榮貨櫃經查獲,嗣經核定查獲時之現值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元,業經查獲機關臺灣省乙○○○局臺中分局檢同有關證據移送原審法院處罰。原審裁定因而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甲○○○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元並將查獲物沒入,固非無見,惟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財九十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雖「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未經廢止,但因專賣制度已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是否尚有適用,不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審裁定主文未載明處罰之種類,僅載「處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漏未載明「罰鍰」二字,尚有未洽,又原審裁定就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誤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未洽。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稱:「甲○○○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設立,名義負責人為張淑瑛,實際負責人為李瑞安,李瑞安之前為國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營業地址,近十年之前已陸績進口該椰子醇數次做為工業用途,而進口報單、包裝明細上也明申報為C
OCO、FATTYALCOHO、COCO、FIBER,包裝為五十加崙化學桶裝,主觀上認為前開物品並非我國管制物品,海關會准予通過,經海關查驗當中認為該物品疑似酒類,遂送往乙○○○局臺中分處假驗,結果其中含有潘糊成分四七‧四%及三三‧六%,遂而移送裁處,根據中華民國海關輸出入進口稅則,該椰子醇不須向乙○○○局申請,而乙○○○局只憑該產品未貼專賣憑證,即予認定處罰,根本未考慮該產品實際工業用途,故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予甲○○○有及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出口稅則核稅」等語,惟本件業經臺灣省乙○○○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酒類,有臺灣省乙○○○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然如前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茲為期於法令更迭時為翔實之調查並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R附 表:
編號 品名 品質 單位數量
一 酒ALOCOHOL 四十七點四%加減○點四% 三千八百公斤
二 酒ALOCOHOL 三十三點六%加減○點三% 八百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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