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九園偵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此為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原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旅砲兵營營部連,其駐地在台中清泉崗,有海軍一四八四部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拳監字第一九五八號書函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駐地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至明,上訴人狀陳謂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等情,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復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高等法院需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何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張乾隆及陳錦松之證詞可資証明上訴人之友人吳文進有在案發現場,此兩名證人之證言可推翻本件測謊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對於證人吳文進是否在場及如何可得其心證判斷證人吳文進不在場,全無憑據亦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另原證僅稱吳文進之證言尚有爭議,猶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對於為何其證言乃受爭議及如何不可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更是未見任何理由。(二)原審如何認定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機車,何部分之損害為本案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另如何以不可確知之損害點,可以科學之推斷何者為第一撞擊點,因為此非經精密儀器加上力學原理,方足以找出第一撞擊點。故原審及其所採之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對此部分均係全憑個人之肉眼觀察及個人天馬行空之想像,無法合理交代本車禍之過程,則採此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其推論全無章法。(三)本件若不論號誌之原因,即論路權在本件上訴人是幹線車,死者是支線車,死者本應讓幹線車之上訴人先行,未為而導致車禍之發生,才是本件肇事之主因等語。
三、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點之(二)以就如何及為何不採證人吳文進之證詞詳予記載說明,其如何不可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七一五四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資作為該判決證據取捨之立論依據。另原審就車禍雙方肇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及所採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除參考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親至案發現場進行之履勘結果外,並以論理之推斷及經驗法則為據,且有台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以竹鑑字第八九五四九號、一一四號函,證實係上訴人之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肇事之認定資料在卷可佐。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翔實記載論列(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此證據之取捨,原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自由判斷,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其推論全無章法之情形。次查本案經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一)車鑑字第0八七號函附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鑑定相關責任之歸屬時,亦認為「若無論號誌之狀況下,華興街與國盛街則不分幹、支道之叉路口」(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雙方行車之道路,並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分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所指稱「本見若不論號誌之原因,即論路權在本件上訴人是幹線車,死者是支線車,死者本應讓幹線車之上訴人先行,未為而導致車禍之發生,才是本見肇事之主因」之說辭,亦不足取。縱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所載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及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各項,與法律規定得為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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