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如附件名冊一~附件一~二十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係委任王玉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雖其自訴狀之具狀欄部分僅有G○○、酉○○○、B○○、卯○○四人之蓋印,然該自訴狀上關於自訴人部分除記載G○○、酉○○○、B○○三人外,於自訴人卯○○名下,更載明「卯○○等名冊容候補呈」,顯示自訴人非只G○○、酉○○○、B○○、卯○○四人而已,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如附件所示之自訴人又以自訴人卯○○等三十六人(去除重複部分,實為三十二人,其中宙○○改名為天○○,午○○改名為未○○)之名具狀補陳:「被告壬○○違法佔用豪門御景大廈屋頂平台及竊佔地上一樓、地下一樓,致生損害於豪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豪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壬○○犯罪之被害人,均為適格之自訴人,特此陳報...本件自訴人名冊」,雖該陳報狀之撰狀人僅蓋卯○○之印章,但由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該自訴人名冊,係就「名冊容後補呈」予以補正,嗣王玉楚律師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狀,委任人欄並記載委任人為卯○○等三十六人(應為三十二人),雖其狀尾只有卯○○印文,別無其他自訴人之署押或印文,但委任狀並無固定之格式,委任之授權亦得委請他人代為之,當事人倘有提起自訴之真意並有授權之事實,只因制式刑事委任狀委任欄不敷所需,而另以名冊作為委任狀之附件,避免重複簽名、蓋章,或因一時之不便,委由他人代為授權,於法究難因之即率認為不合法,本件自訴人在前開五月二十九日委任狀內既已明確記載委任人:「卯○○等三十六人」,並於狀尾之委任欄下註明:「卯○○等三十六人,名冊如前呈自訴人附表」,顯有援引前揭自訴人名冊以為委任狀之附件,並為委任人授權之簽章或印文,自難以其他自訴人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即逕謂其委任之格式有何欠缺,雖右揭自訴人名冊中關於⑴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仲公司)部分,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⑵關於乙○○、卓素貞、C○○等自訴人之印文或簽名下載有「代」字,乙○○、卓素貞部分另載有「出國」字樣,丙○○部分則載有「徐國鍾代」之名,⑶就乙○○、辛○○、卓素貞之出生年月日漏未載明;然關於全仲公司部分,業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時,補正其欠缺(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全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供稱伊係全仲公司之負責人,伊都全權委託管理委員處理,確有委任自訴之意(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有關全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資料,亦顯示甲○○自全仲公司設立以來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九一頁);另乙○○、卓素貞、C○○、丙○○於提起上訴時復均親自簽名、蓋章以為授權之證明(參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渠等於本院更一審又一致到庭供稱確有委任提起自訴及本件上訴之意,只因一時不便,委由他人代行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二宗第五十三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六九頁),可見渠等確有授權之事實,其委任代理權應認已合法,至於自訴人名冊上,關於乙○○、辛○○、卓素貞、C○○、A○○、酉○○○、B○○等人固無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但乙○○、辛○○、卓素貞、C○○、A○○、酉○○○、B○○依戶政、身分證資料所載均已成年(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二頁、第二宗第一七五~一七八頁);是其年齡之漏載不影響渠等提起自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係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豪門御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七樓區分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之利益,利用其經營瑩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久公司)興建系爭大廈之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全體住戶(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大廈頂樓平台搭蓋RC磚造建物乙棟及空中花園二座,佔用面積達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並將七樓通往頂樓平台出入口樓梯,裝設鐵門上鎖,以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權利。㈡被告所經營之瑩久公司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擁有地下一樓之部分所有權,瑩久公司亦設營業所於該處,然被告復基於承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所經營之瑩久公司不法使用之利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指示將系爭一樓原設計為消防車出入口之通道,改為通往地下一樓之獨立樓梯出入口,並將地下一樓變更隔間,堵住原有電梯樓梯出入口,使五十二坪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歸由瑩久公司排他使用。㈢被告為達成上開竊佔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建造系爭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之初,明知一樓正中門廳亦設計為供消防車出入之緊急通道,竟破壞原建築設計,將部分通道變更為直通地下一樓之樓梯,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亦果然破壞正中門廳地面樓板,致令消防車無法進出,喪失應有效用,破壞系爭大廈中保護多數人生命安全所建造之設備,致生危險於自訴人等之生命。後被告又因擅自搭蓋頂樓違建,乃以鐵門重鎖阻斷自訴人等在火災發生時,通往頂樓避難平台之通道,係以鐵門上鎖方式,破壞保護生命之設備。綜上所述,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牽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對於佔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搭蓋RC磚造建物乙棟及空中花園二座,並於七樓通往頂樓平台出入口樓梯處裝設鐵門,及所經營之瑩久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並設營業所於該處等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竊佔或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此項增建使用,係於起造之初即徵得所有原始起造人之同意,而於該大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完成增建。因該頂樓增建之使用係徵得所有原始起造人之同意,故於該大廈預售之初,即與承買人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承買人並無頂樓使用權,即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物依所示。是被告於頂樓為部分增建使用,係以先取得全體原始起造人之同意而為,並非私擅竊行,自無竊佔可言。而被告於頂樓增建部分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定管理費,歷年來皆如數繳交管理費,此有收據可證,‧‧‧」、「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店鋪專有部分係瑩久公司所有,而其他公共設施部分,係經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由瑩久公司繳納地下一樓全部之管理費而使用,此有管理費分配表可稽,故瑩久公司使用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係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係支付相對管理費而使用,並非無償使用,要無不法利益可言。」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佔用屋頂平台部分,自訴人雖以:「被告壬○○於交屋前未得全體買受
人同意,擅自於豪門大廈屋頂平台加蓋供其單獨使用之違建,自始即未予各共有人表示是否同意其加蓋使用之機會,縱該部分仍留有出入通道供他戶進出,被告壬○○顯己觸犯竊佔罪責」「按本案豪門大廈之起造人業經變更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工建使字第二六五八號文核發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按豪門大廈之起造人既經變更,則大廈之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共設施部分,自應以變更後之全體起造人是否同意為準。」「被告私自佔用屋頂平台及地下一樓部分,雖按月繳交管理費予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惟管委會並無代表全體住戶同意區分所有人之一使用全部區分所有物之權限。(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且全體自訴人亦從未授權管委會此等權限。管委會向被告收取其違法使用頂樓及地下一部分之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不得已辦法。」等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而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倘行為人主觀上有法律上原因之確信,則尚難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係於申請建照之時即徵得所有原始起造人之同意,並於該大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完成增建,故於該大廈預售之初,即與承買人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承買人並無頂樓使用權,而頂樓增建部分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定管理費,歷年來皆如數繳交管理費,業據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一份、原始起造人同意證明書十四紙、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系爭大廈管理費分配表暨收據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九~八十六頁),證人即豪門大廈原始起造人劉重德、黃李辛玉、廖益顯、蔡秀玉、巫海平、劉玫君、許綉品、陳李梅玉於本院上訴審時復一致到庭結證證實確有事先同意被告在頂樓加蓋,陳李梅玉並進一步證稱:當時普遍都有分到頂樓之人,得在頂樓加蓋之觀念(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反面、一0四頁正、反面);及自訴人亦不諱言被告確有繳納管理費(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是由被告於頂樓加蓋之初,即事先徵得各原始起造人之同意,並繳納管理費,可見被告之所以使用屋頂平台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法律上原因(使用權)之確信,並無竊占之不法意圖。縱承買人之一即自訴人酉○○○稱訂約時其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廖益顯代表訂約)上並未加蓋「本戶無頂樓使用權」之印文(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四四頁);然證人施友超於原審已證稱當初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即蓋本戶無頂樓使用權」,並非交屋時建商私自加蓋者(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再由被告於頂樓增建之初,事前即已徵得所有原始起造人之同意,廖益顯亦為其中之一人,有前開同意證明書影本為證,是廖益德其代表賣方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時理應會加蓋「本戶無頂樓使用權」,以免造成糾紛,可見酉○○○買賣契約書上無此加蓋,應係出於廖益德一時疏忽所致,此從眾多承買人中,僅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加蓋「本戶無頂樓使用權」之印文可得而知,故仍難以酉○○○之買賣契約上未加蓋,即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占頂樓使用權之不法故意。
⑵次查,本件興建系爭大廈而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始起造人,與嗣後系爭大廈建
造完成時而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固有所不同,然此乃地主與建商公司合建預售屋買賣之常有情形,蓋預售屋買賣與一般房屋買賣有所不同,後者係針對現實存在之不動產成立債權及物權移轉之契約,亦即房地之買受人可基於買賣之債權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房地,買受人除有惡意之情形外,原則上可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參照);前者則是就現實上尚未存在而未來將興建完成之不動產,成立標的物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之買賣債權契約,買受人在標的不動產興建完成前,僅擁有標的物請求債權,基於債權行為之特性,買受人應繼受出賣人(原始起造人)就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始起造人與嗣後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而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有所不同,係基於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主體變更,變更後之起造人自應繼受原始起造人之義務,亦即應繼受原始起造人同意被告使用屋頂平台之義務,此從自訴人所提自訴人之一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係原始起造人之一黃偉華,買受人卯○○係變更後之起造人,卯○○應繼受黃偉華就買賣標的物一切權利義務之情形可得而知,從而自訴人所述顯有誤會。況被告既本於原始起造人之同意而佔用屋頂平台,即出於有法律上原因(使用權)之確信而為之,乃無犯罪之認識,初無因部分起造人轉讓權利,而謂其犯意即有不同之理。至該轉讓權利之結果,繼受人是否應受轉讓之原始起造人之約束,要只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而已,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不法犯意之有無。由上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㈡就佔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部分:經查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包含公共設施部分及私有
產權部分,私有產權(專有部分)係訴外人瑩久公司所有,有台中市○區○○段○246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佔用地下一樓,勢必包含公共設施部分,倘就公共設施部分有支付相當之管理費,自難謂有不法之意圖,縱全體自訴人從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地下一樓公共設施之管理費,亦僅係公寓大廈管理層面之問題,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公司使用一樓通往地下一樓部分,確經該住戶第一次大會討論後同意,准予收費使用乙節,此經證人即該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前半年之主任委員玄○○在本院上訴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更一審證人即豪門卸景大樓住戶第一任主委(前半年)玄○○亦到庭證實當時是住戶大會授權主委來決定地下室的使用方式,包括頂樓部分,瑩久建設說如果社區覺得開放比較好就全部開放給社區,因為本來門就設在自有空間與公共空間之中間,後來因為主委覺得管理費不夠,所以希望地下室的店面可以繳管理費,地下室那塊地有四種方法,第一就是繳管理費,第二就是汽車昇降機重做,第三中庭重做,第四就是穿堂與中庭中間作採光罩,另地下二樓屬於壬○○私有面積與地下一樓瑩久使用的地下室面積互相交換作為社區之機車位(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參以證人該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陳秋香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是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伊接之時候曾向當時任職財務委員之自訴人H○○請教過(瑩久建設在地下室及頂樓加蓋當時有談要交管理費?),H○○告訴伊地下室、頂樓部分要收管理費,之所以要收管理費係開住戶大會經住戶同意的,如瑩久公司同意不使用地下樓時,將會自動佔用之公共設施部分恢復原狀等語,而此亦為自訴人H○○在本院上訴審所是認等情(詳見本院上訴審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正面);則瑩久公司使用通往地下室之公共設施部分,既係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依雙方之同意而繳納管理費,當無竊佔之可言。至自訴人H○○固於本院上訴審時雖稱瑩久建設公司並未依約於不使用地下室時,將地下室恢復原狀,證人即自訴人酉○○○之夫戌○○(亦為第一任主委,但自後半年接任)亦證稱渠等搬進去時瑩久已佔用地下室,頂樓係被告在使用無訛,但證人戌○○坦言不知被告使用頂樓及地下室一樓是否合法(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九十~九十二頁);而自訴人等對於當初雙方約定之事項是否未完全確知其範圍,契約條款之約定是否有失公平,有無確實履行,其履行有無契約之本旨,要只是民事上之權利是否因而受損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指使用者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況且佔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者係瑩久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縱使被告現為瑩久公司之負責人,然而最初佔用之時,負責人另為訴外人陳炯勝,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工建建字第一四四三號文核發之建造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工建使字第二六五八號文核發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故當不能以被告現為負責人而逕行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此外亦無其它證據可推認被告係行為人,睽諸首揭條文意旨,實不得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被損害之客體為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而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概括規定,意指除列舉之礦坑、工廠外,其他之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言,如鉅大工程建造之場所,其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本罪。至自訴人主張應包括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之場所,如摩天樓、電影院等是,實則本條保護者以勞動群眾之安全為主,此由列舉礦坑、工廠可明顯得知,解釋上不能擴大於所有之公共場所,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件系爭大廈屬一般之公寓大廈,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之多數人勞動工作之場所,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罪相繩。況且系爭大廈最初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時,被告所經營之瑩久公司負責人另為訴外人陳炯勝,已如前述,故亦不能以被告現為負責人而逕行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後有以變更設計為方法,破壞系爭大廈中為維護多數人生命安全所建造設備之犯行。又瑩久公司使用通往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暨被告之使用屋頂平台部分,既分別經住戶大會討論,及原始起造人之同意後而為之,且有繳納管理費之情形,既係經普遍認可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認識。次查:㈠依本棟豪門御景大廈之大門高度(見自訴人代理人F○○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具現場說明狀所附相片甲㈠)及門內進入中庭仍置有門戶等情形觀之,消防車本即無法進入中亭,則被告公司於門廳予以劃分為二部分使用,自亦不因此即認有礙消防車之進入而生公共危險;㈡被告雖佔用屋頂平台之一部分,惟本件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於安全梯之兩側各有其一,被告原佔用者,要只其一而已,另一半則係曬衣場,任何住戶何可自由進出,此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一二0頁),自訴人當時住戶代表之主任委員H○○又當庭表示不主張公共危險,只主張竊占(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是該屋頂平台之逃生功能,並未完全遭被告阻絕,自亦無公共危險之可言。
四、原審判決就自訴人名冊上有關⑴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仲公司)部分,於起訴時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就⑵乙○○、卓素貞、C○○等自訴人之印文或簽名下載有「代」字,是否確有委任自訴之真意,及⑶乙○○、辛○○、卓素貞於提起自訴當時是否已成年,雖均漏未說明,但有關全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其代理權之欠缺已補正、乙○○、卓素貞、C○○等人亦均有委任自訴之真意,另乙○○、辛○○及卓素貞於提起自訴時均已成年,不影響其自訴之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被訴連續犯有竊佔罪及公共危險罪之牽連犯行,即屬不能成立。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提原始起造人同意證明書是臨訟所偽造既乏實證,就契約上加蓋「本戶無頂樓使用權」條款是否有違公平之趣旨,又屬民事上契約之解釋問題,未可據為被告有無竊占犯行之憑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件編號三十二己○,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死亡,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逕行判決之,另附件編號二十四~三十一所示之各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 件:
┌──┬─────┬───────┬────────────────┐│編號│姓 名│ 買 受 房 屋 │ 住 所 │├──┼─────┼───────┼────────────────┤│ 1 │戊 ○ ○│A1(A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號 │├──┼─────┼───────┼────────────────┤│ 2 │癸 ○ ○│A2(A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之一號 │├──┼─────┼───────┼────────────────┤│ 3 │寅 ○ ○│B1(B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號 │├──┼─────┼───────┼────────────────┤│ 4 │J ○ ○│B4(B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之三號 │├──┼─────┼───────┼────────────────┤│ 5 │C ○ ○│B6(B棟6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之五號 │├──┼─────┼───────┼────────────────┤│ 6 │辰 ○ ○│C1(C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 │├──┼─────┼───────┼────────────────┤│ 7 │A ○ ○│C3(C棟3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二號 │├──┼─────┼───────┼────────────────┤│ 8 │酉○○○ │C4(C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三號 │├──┼─────┼───────┼────────────────┤│ │ │C5(C棟5樓)│ │├──┼─────┼───────┼────────────────┤│ 9 │地 ○│C5(C棟5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四號 │├──┼─────┼───────┼────────────────┤│ │ │C6(C棟6樓)│ │├──┼─────┼───────┼────────────────┤│ 10 │亥 ○ ○│D1(D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號 │├──┼─────┼───────┼────────────────┤│ 11 │丑 ○ ○│D2(D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之一號 │├──┼─────┼───────┼────────────────┤│ │ │E1(E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號 │├──┼─────┼───────┼────────────────┤│ │ │E2(E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之一號 │├──┼─────┼───────┼────────────────┤│ │ │F1(F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號 │├──┼─────┼───────┼────────────────┤│ 12 │H ○ ○│D4(D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之三號 │├──┼─────┼───────┼────────────────┤│ 13 │丁○○○ │D5(D棟5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之四號 │├──┼─────┼───────┼────────────────┤│ 14 │G ○ ○│D6(D棟6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二之五號│├──┼─────┼───────┼────────────────┤│ 15 │宇 ○ ○│E3(E棟3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之二號 │├──┼─────┼───────┼────────────────┤│ 16 │庚 ○ ○│E4(E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之三號 │├──┼─────┼───────┼────────────────┤│ 17 │B ○ ○│E5(E棟5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之四號 │├──┼─────┼───────┼────────────────┤│ 18 │卯 ○ ○│E6(E棟6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之五號 │├──┼─────┼───────┼────────────────┤│ 19 │申 ○ ○│F2(F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之一號 │├──┼─────┼───────┼────────────────┤│ │ │F3(F棟3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之二號 │├──┼─────┼───────┼────────────────┤│ 20 │E ○ ○│F4(F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之三號 │├──┼─────┼───────┼────────────────┤│ 21 │D ○ ○│F5(F棟5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之四號 │├──┼─────┼───────┼────────────────┤│ 22 │I ○ ○│F6(F棟6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四之五號 │├──┼─────┼───────┼────────────────┤│ 23 │乙 ○ ○│原住A6(A棟 │台北市○○○街○○○巷○○○號 ││ │ │6樓) │ │├──┼─────┼───────┼────────────────┤│ 24 │巳 ○ ○│A3(A棟3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之二號 │├──┼─────┼───────┼────────────────┤│ 25 │未 ○ ○│原住A5(A樓 │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一 ││ │ │5樓) │ │├──┼─────┼───────┼────────────────┤│ 26 │辛 ○ ○│A7(A棟7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之六號 │├──┼─────┼───────┼────────────────┤│ 27 │寅 ○ ○│B1(B棟1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號 │├──┼─────┼───────┼────────────────┤│ 28 │黃 ○ ○│B2(B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之一號 │├──┼─────┼───────┼────────────────┤│ 29 │天 ○ ○│原住B3(B棟 │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一弄十││ │ │3樓) │三號 │├──┼─────┼───────┼────────────────┤│ 30 │子 ○ ○│B5(B棟5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二之四號 │├──┼─────┼───────┼────────────────┤│ 31 │全仲國際股│C2(C棟2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一號 ││ │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 ││ │甲 ○ ○│ │ │├──┼─────┼───────┼────────────────┤│ 32 │己 ○│A4(A棟4樓)│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之三號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