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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蕭真真(已更名為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結婚,係夫妻關係。蕭真真因乙○○簽發予李清源收執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期、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之支票一紙,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供李清源提領,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自其彰化六信七0三─四號帳戶領取六萬元,即轉存至同銀行乙○○第五九─二號帳戶內;蕭真真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將現金三十萬元存入乙○○上開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內;蕭真真並將以生意上所收取,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委託彰化六信代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兌現後存入乙○○上開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內,供李清源提示上開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付款彰化六信之支票一紙兌現。乙○○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如附件七所示面額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給蕭真真收執。又蕭真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其妹蕭淑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五一二八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0000000號乙○○帳戶內供乙○○週轉使用;乙○○因交付如附件八所示之本票一紙給蕭真真收執。另蕭真真曾收受丁○○如附件六所示,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又收受丙○○所簽發,如附件五所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蕭真真並將該二紙本票於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一年五月間背書後交予乙○○,由乙○○以其名義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進行訴訟程序(丁○○部分為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號、丙○○部分為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

二、如附件一、二本票上之蕭真真印章,原為蕭真真於彰化六信七0三─四號帳戶之印鑑章,約於八十年間,該印章右下角邊緣破損(依卷內資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仍未破損;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即發現有破損),平常均置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處。乙○○與蕭真真婚後,思及在蕭真真身上花費心血不少,恐日後若離異,所為即付流水,乃於八十年間某日,上開蕭真真印章破損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所,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未破損之蕭真真印章蓋用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備將來使用。

三、嗣乙○○與蕭真真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乙○○遷居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一。蕭真真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持附件八之本票,以乙○○為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件本票情事。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行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抗告。

四、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蕭真真所持附件八之本票聲請向其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心有未甘,即於台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二住處,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已蓋好蕭真真未缺損印鑑章之空白本票上,偽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且明知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持該二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管公務員在所執掌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之裁定書上載明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蕭真真之權益。(蕭真真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附件七之本票,以乙○○為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九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於收受裁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乙○○並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確認蕭真真就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如附件七之本票上之印文,係借予蕭真真使用,其未曾使用。該本票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蕭真真拿該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向乙○○說,蕭真真已懷孕,因此蕭真真自己立下該本票,做為孩子從懷孕至上小學之間的費用,結果蕭真真並未懷孕。乙○○抗議,蕭真真即簽立同面額、同發票日、同到期日之本票(即附件三之本票),並撿附該本票影本。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蕭真真就附件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狀表示,蕭真真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其表示,蕭真真已懷孕,為求保障乃拿附表四之本票要吳其簽發,但到期日為空白。後蕭真真並未懷孕,乙○○要求蕭真真簽發發票日、金額相同如附件四所示之本票,撿附附件四之本票影本。)

五、案經被害人蕭真真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渠與告訴人蕭真真(下稱告訴人)原係夫妻,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尚稱融洽,渠為公務人員,告訴人則自營生意,因告訴人為生意上之需,經常向渠借款,或委由渠向他人借款,以供其生意週轉之用,且告訴人亦有向渠借得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使用,因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並未詳為計算,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渠之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簿及存取款條影本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五五七帳號之支存帳卡可證。因告訴人確曾向渠借款,故告訴人將其持有丙○○所簽發之本票十二萬元與丁○○所簽發之本票二十萬元轉讓給渠抵債,渠即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熟料,丙○○嗣後並未依裁定將錢交予渠,反而是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將之花用殆盡。另丁○○則對渠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該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也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亦獲得勝訴判決,結果渠分文未得,故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處簽發如附件之二紙本票給予渠抵償,嗣後渠與告訴人二人感情不睦,渠向其請求,告訴人卻否認該票為其簽發,並對渠提起本件告訴。另前開告訴人轉讓與渠之丁○○名義及丙○○名義之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係以鉛字章所蓋,而此二紙本票與蕭真真平日使用之商業本票簿上之本票號碼相連,均係同一本之本票,再者,丙○○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上之日期、金額係以鉛字章所蓋,丙○○到庭又未證實其上之金額及日期之章為其所蓋,故可證此係告訴人自行蓋印其上,告訴人稱其無此習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如附件一、二之本票原本二紙及前開丁○○簽發金額二十萬元如附件六之本票、丙○○簽發金額十二萬元如附件五之本票原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四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附卷足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之女蕭淑怡、蕭淑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被告常在告訴人住處、車上翻動告訴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固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但被告對告訴人如何向其借款或借取多少款項乙節,或稱:告訴人約在七十九年間陸續向渠借款,有時係現金,有時是支票,是渠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的支票借給告訴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或稱:告訴人向渠借取如附件本票上之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十八頁),或稱:告訴人係拿先前丙○○、丁○○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向渠借錢,嗣才簽發如附件本票給渠,以保證渠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另被告對其如何證明確有出借金錢予告訴人乙情,或稱:婚後告訴人要求渠在銀行申請支票帳號,以供告訴人經營生意使用,渠乃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開立第五五七之支存帳戶,渠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新開戶時,存入一萬元,此支存帳戶隨即供告訴人於生意上使用,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故要渠向吳秀美借得三十萬元,渠向吳秀美借得後,旋即於翌日存入上開帳戶,供告訴人週轉之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七十一頁),或稱:渠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渠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除其中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領用二十五萬七千元乙筆外,餘均供告訴人簽發支票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先後陳述亦兩歧,且與渠上開所供其係向告訴人借取與如附件本票金額相同之金錢又不相符,復與告訴人所稱:伊雖有簽發被告之上開二帳戶支票使用,但前開二帳戶被告所述之存款,除三十萬元係被告欲購屋而向吳秀美借取存入外,其餘均係伊所存入,且被告之印章仍由其自行保管,於伊需用時,其再在支票上用印後交由伊使用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二三一頁),且查被告前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存入之三十萬元存款,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案外人李清源購買,因當時被告購屋金額不足而向其妹吳秀美借取三十萬元,被告乃要求告訴人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吳秀美,吳秀美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將三十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彰化巿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並由被告用以支付前述購屋款等事實,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該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一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中所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前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存款,係翔新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漢寧五金企業社購買文具夾等物所支付之貨款支票,而由該帳戶代收存入等情,亦經證人即翔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章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支票及支付貨款回執聯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頁、二四三頁、二四五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證據,況被告既供稱長期借貸款項與告訴人,然渠二人當時屬夫妻關係,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或簽立憑據,卻突然於告訴人背書轉讓案外丙○○、丁○○之本票予渠後,反要求簽立相同發票日之如附件本票以為保障?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向渠借款而交付前述丁○○、丙○○之本票予渠,併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二紙供渠擔保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既然被告受讓取得丙○○、丁○○所簽發之上述二紙本票,以清償告訴人對渠之借款,何以被告又坦承其將該二紙支票再交由告訴人進行所有聲請強制執行及訴訟之程序,且所取得之價款,被告却未取分文,而須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六、七月間,再次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件之二紙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且如附件之本票既係因前開丁○○、丙○○所簽發之本票被告無法受滿足清償借款而簽發,為何該丁○○、丙○○所簽發及如附件一、二之本票共四紙被告供承迄今均由其所保管持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為何不要求被告將上開丁○○、丙○○所簽發之本票先返還﹖又果如附件之本票二紙係為擔保上開丁○○、丙○○所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簽發本票,何以發票日會分別是七十七及八十一年,而到期日卻又分別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期間長達八年及四年餘﹖告訴人又何不將其積欠被告之金額合成乙張本票簽發,以便省事﹖(四)告訴人已堅稱:伊係高商畢業,可自行簽發支、本票使用,不必用印戳蓋寫,簽發如附件一、二之本票,且伊簽發支、本票一向由伊親筆簽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其簽發之本票多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至一○八頁、一八六頁至二○九頁),而丁○○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訴審以丁○○與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丁○○復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如何於該紙本票上盜蓋其印章,而判決駁回丁○○之訴

確定,有該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徵(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承認有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俾用以付貨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丁○○、丙○○所簽發之本票實際係由告訴人所製作、簽發,被告指上開二紙本票係由告訴人以鉛字章製作日期及金額,並據以臆測推斷如附件之本票亦係由告訴人所簽發製作,亦乏實據。

(四)如附件五所示之本票,係證人丙○○向告訴人購買文具鋼夾等物簽發予告訴人支付貨款用。該貨款已清償,業據丙○○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五頁);如附件六所示之本票,係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因陸績向告訴人借錢簽發予告訴人。丁○○無法清償借款,蕭真真不便向其弟丁○○催討,乃由乙○○主張告訴人持附件六之本票向乙○○借錢,而由乙○○出面向丁○○催討,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持附件六之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張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年票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裁定後,由丁○○即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受理。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狀,以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蕭真真為送達代收人。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由彰化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受理,亦以告訴人蕭真真為送達代收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持附件五之本票,向彰化地院對丙○○裁定本票淮予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案受理,被告亦係以蕭真真為送達代收人。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彰化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若附件五、六之二紙本票確係蕭真真因向被告借錢而背書交予被告,被告持以向丁○○、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無以蕭真真為送達代收人之理。足認告訴人僅係單純將附件五、六所示之本票背書後交由被告以其名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非告訴人背書後持以向被告借款。

(五)另告訴人蕭真真因乙○○簽發予李清源收執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六信、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期、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之支票一紙,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供李清源提領,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自其彰化六信七0三─四號帳戶領取六萬元,即轉存至同銀行被告乙○○第五九─二號帳戶內;告訴人蕭真真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將現金三十萬元存入被告乙○○上開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內;告訴人蕭真真並將以生意上所收取,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委託彰化六信代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兌現後存入被告乙○○上開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內,供李清源提示上開面額五十萬元、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付款彰化六信之支票一紙兌現。被告乙○○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如附件七所示面額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給告訴人蕭真真收執。又蕭真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其妹蕭淑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五一二八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0000000號乙○○帳戶內供乙○○週轉使用;乙○○因交付如附件八所示之本票一紙給蕭真真收執,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被告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發票人為乙○○(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彰化六信(七0三─四號帳戶、金額六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彰化六信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乙○○五九─二號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蕭淑惠被告花壇鄉農會五三一二八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影本(證明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三十萬元)、被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

一七七、二三五、二四、二四五頁)。足證告訴人亦屢次為被告調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使用,告訴人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六)本院經調閱彰化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九號、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九一號等民事卷宗,詳細比對核閱,發見本件系爭蕭真真印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尚未缺損,此有彰化六信蕭真真取款憑條影本可憑(經彰化六信調閱其他取款憑條,函覆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十一月間之取款憑條均已銷燬,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最早發現蕭真真印章破損之文書則為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丁○○與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送達與蕭真真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期調查證據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予乙○○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蕭真真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上開二紙送達證書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後)。依上開卷證資料,可認系爭蕭真真印章,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缺損。而被告迭次供稱告訴人系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將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交伊;附件五、六之本票則係各於聲請裁定之前交付(即附件五之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對丙○○裁定強制執行前交付、附件六之本票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對丁○○裁定強制執行之前交付)。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將附件一、二之本票交予被告。但告訴人蕭真真之系爭印章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即已缺損,若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後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簽發附件一、二之本票給被告,則上開本票之蕭真真印文理應有缺損。但附件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蕭真真之印文卻無缺損,顯係被告事先盜蓋。

(七)被告與告訴人蕭真真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乙○○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二,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承。告訴人蕭真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持附件八之本票,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行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抗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台中地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蕭真真所持附件八之本票聲請向其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持附件

一、二所示之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二紙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告訴人蕭真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之裁定予強制執行,此亦有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而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固與附件五、六之二紙本票相同,但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在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後,顯係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心有未甘而將前所預備蓋好告訴人印章之本票予以偽造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出聲請對告訴人裁定強制執行。況告訴人蕭真真果真有向被告調借款項而簽發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給被告收執,因款項並非小額,其到期日亦應相隔在幾月以上,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足認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確係被告於告訴人持附件七、八之本票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始起意偽造以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被告偽造附件一、二之本票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八)告訴人蕭真真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附件七之本票,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九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於收受裁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被告乙○○並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確認告訴人蕭真真就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如附件七之本票上之印文,係借予告訴人蕭真真使用,其未曾使用。該本票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告訴人蕭真真拿該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向被告乙○○說,告訴人蕭真真已懷孕,因此告訴人蕭真真自己立下該本票,做為孩子從懷孕至上小學之間的費用,結果告訴人蕭真真並未懷孕。被告乙○○抗議,告訴人蕭真真即簽立同面額、同發票日、同到期日之本票(即附件三之本票)給被告,並撿附該本票影本。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蕭真真就附件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狀表示,告訴人蕭真真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其表示,告訴人蕭真真已懷孕,為求保障乃拿附表八之本票要其簽發,但到期日為空白。後告訴人蕭真真並未懷孕,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蕭真真簽發發票日、金額相同如附件四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並檢附附件四之本票影本,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上開供述顯不合常理。況依被告所供,如附件七、八之本票係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告訴人以已懷孕要求被告給予告訴人。嗣發現告訴人並未懷孕,因要求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以附件七、八之本票找不到,因簽發附件三、四之二紙給被告收執。而以一般人懷孕五至六月即可自外觀發現是否確有懷孕,則被告應至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未懷孕,而要求告訴人返還附件七、八之本票。即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即已取得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但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四紙本票均係同一本本票簿,其票號分別為一八八六五五、一八八六五六、一八八六六二、一八八六五七,有該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原本、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影本附卷可憑。附件一、二之本票被告供稱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取得;附件三、四之本票係在七十九年八月間取得,但取之在前之附件三、四之本票其票號在後即一八八六六二、一八八六五七;取之在後之附件一、二之本票其號碼卻在前即一八八六五五、一八八六五六。而附件一、二、三、四之四紙本票上之發票人蕭真真印文均係同一顆且無缺損,且係由被告提出附件一、二之本票原本、附件三、四之本票影本(原本被告供稱已找不到),其票號亦相連或接近,足認附件一、二、三、四之本票均係被告盜竊蓋蕭真真印章後係被告所預留。又依被告所供附件一、二之本票,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取得,但蕭真真之印章已於八十年一月六日發現有缺損。而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之蕭真真印章之印文,並無缺損。因被告否認盜蓋蕭真真印章;告訴人亦無法指稱究係何時被告盜蓋,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結婚及分居日期,認被告係於八十年間盜蓋告訴人印章,較接近事實。

(九)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如附件一、二偽造之本票具狀請求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法官僅審查該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齊備,本票是否已經到期等形式要件,並不實際審查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故被告明知無本票債權,竟利用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之機會,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請求裁定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可證,其使法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裁定書,自是該當於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七四八號函參照),並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一)被告聲請勘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偵查案件之錄音帶,因與認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認無庸勘驗。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婚後金錢往來頻繁,因告訴人與案外人蘇錫裕有票據糾紛,因請被告提供原有帳戶及另行在花壇鄉開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且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債權,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八四九三號帳戶三十萬元;彰化六信花壇分社甲存五五─七帳戶開戶,被告存入一萬元;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乙存五九─二號帳戶開戶,被告存入一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存入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五─二乙存帳戶三十萬元,借予告訴人使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八牛八月二十一一分別存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四四0四之一號活存帳戶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上開款項均借予告訴人使用。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李清源買現住房子後,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共十個月,房子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二千元由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晚上及公餘之暇為告訴人包裝五金、駕車送貨,告訴人曾表示每月給工資及補貼二萬元。被告並未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其本票云云。夫妻之間金錢互為挹注,本為常情,被告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臆測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請求核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取款憑條筆跡,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金錢互為使用之情形,不能因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其偽造如附件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論罪。又被告於同時地偽造二紙本票,為接續犯。另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如附件一、二之本票有價證券,業據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且經本院前審將如附件之二紙本票正本及其上之告訴人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件之二紙本票上所蓋「蕭真真」印文與該印章所蓋「蕭真真」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陸㈡字第八八○一八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原判決竟認如附件之二紙本票上「蕭真真」印文係偽造,且未於理由中敍及被告所另犯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應為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之關係,已有未洽。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間,在台中市○○街○段六之十八巷七七號六樓之二偽造附件一、二之本票,原審認係於盜蓋告訴人印章時同時偽造完成,認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而罹此刑章,其行為對告訴人及法院已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簽發附件三、四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提出附件三、四之之偽造本票,附於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係被告提起)被告簽辯狀中,致生損害於告訴訴人。因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迪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件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間所偽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併辦部分如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其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中提出該二紙本票影本,已如前述。其行使之時間相達半年以上。且附件一、二本票上之金額欄其印戮字型;與附件三、四本票上之金額欄之金額印戮字型不同,足認非同時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偽造附件一、二之本票後,再偽造附件三、四之本票,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辦,應予退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