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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即陳家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即陳家蓁)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及發票人為戊○○、票號為○○四二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元之偽造本票壹張,暨偽造之「戊○○」、「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現改名為陳家蓁,以下仍稱丙○○)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起,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予戊○○、杜正雄夫婦二人,戊○○、杜正雄並持杜正雄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八五六之六號之支票或客票交付予丙○○以供擔保,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戊○○、杜正雄夫婦已清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惟尚餘二百九十七萬元未償還,戊○○乃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面額共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共八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丙○○,以換回之前交付未兌現之支票,另尚有一張杜正雄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八五六之六號、票號四九五九二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未換回。嗣戊○○生意經營不善致無力兌現上開支票,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即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另與其夫杜正雄(杜正雄授權戊○○代其簽發)共同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予丙○○收執。詎丙○○為求債權獲得保障及早日實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戊○○印章一顆,再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發票人為戊○○、票號為○○四二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後,明知該張本票係其所偽造,內容不實,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時,將該本票之不實內容記載於裁定上,准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戊○○、法院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丙○○同意戊○○、杜正雄夫婦,待杜正雄分配得其父甲○○之土地並變賣後,將優先清償積欠之二百九十七萬元借款,雙方並書立協議書一份,丙○○因而取得甲○○先生名義財產協議分配書一份,且得知甲○○名下有許多財產後,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甲○○之印章一顆,而在前開戊○○、杜正雄所共同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明知該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係其所偽造,內容不實,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該內容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時,將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裁定上,併准就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為強制執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法院裁定內容之正確性。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內容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丙○○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甲○○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第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等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甲○○於接獲上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後,心覺有異,經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白惠贊竟為圖脫免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清明節過後,當時在丙○○住處裝水電,看到甲○○三人在開票,年輕(指杜正雄)與他的太太(指戊○○)簽發本票及簽名後拿給老的(指甲○○),老的先蓋章再簽名等語,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甲○○勝訴後,丙○○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即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高朴榮竟為圖脫免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審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伊去丙○○住處招攬旅遊,在其住處,看見女的(指戊○○)拿票出來,先寫字,後要年輕男的(指杜正雄)蓋章,老的男的(指甲○○)先簽名再蓋章,甲○○趴著寫,說寫字很醜,又寫一次等語,而白惠贊亦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審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虛偽證稱:伊當天去丙○○家裝水電,伊去後約三十分鐘,看見高朴榮進來,甲○○三人之後才來,支票是戊○○先填寫,杜正雄也在場,甲○○說他寫字很醜,就趴者簽寫等語(白惠贊、高朴榮所犯偽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肆年確定),致原審法院民事庭即二審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前揭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杜正雄、戊○○夫婦向伊借錢,本金部分欠伊六百多萬元,嗣雖經清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但仍有五百多萬元未還,前開票號○○四二六○號、金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係戊○○所交付,並非伊偽造,且伊亦未在前開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起,陸續借款共四百餘萬元予告訴人戊

○○及其夫杜正雄,戊○○、杜正雄並持杜正雄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八五六之六號之支票或客票交付予丙○○以供擔保,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戊○○、杜正雄夫婦已清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惟尚餘二百九十七萬元未償還,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八張交付予丙○○,以換回之前交付未兌現之支票,另尚有一張由杜正雄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一八五六之六號、票號四九五九二二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未換回,嗣戊○○生意經營不善致無力兌現上開支票,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即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另與其夫杜正雄(杜正雄授權戊○○代其簽發)共同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九張及本票一張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三頁),且被告丙○○亦坦承戊○○、杜正雄二人已償還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其執有之告訴人戊○○所簽發面額共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上開支票八張及杜正雄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均未兌現等情,再參酌該九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前開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觀,應認戊○○指稱其係為清償該九張支票無法兌現之債務,遂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即該等支票最後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另與其夫杜正雄(杜正雄授權戊○○代其簽發)共同簽發前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予丙○○收執等情,應堪採信。

㈡卷附前開票號為00000000號本票(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發票人欄上

「甲○○」之署押及印文,並非甲○○所為,亦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該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係告訴人戊○○協同杜正雄、甲○○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同至其住處當場簽發並交付予伊云云,惟事實果確係如此,何以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而不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且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戊○○、杜正雄之署押均係戊○○所簽寫之事實,為渠等所是認,衡諸常情,如簽發本票時杜正雄、甲○○均亦在場,何以杜正雄不親自簽名,而由戊○○代簽,反而年已七旬之老翁卻自己執筆簽名?又觀諸本票上甲○○之署押,係經過重複描繪,顯與一般人均可流利簽寫自己姓名之常情相違,再者,如甲○○執筆已甚不流利,何以戊○○不一併代為簽名?在在均悖於常理,已難認被告丙○○所言與事實相符。次查,丙○○告訴戊○○、杜正雄詐欺一案,承辦檢察官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批示定於同月十八日傳喚丙○○、戊○○、杜正雄進行偵訊等情,業經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案卷查明無訛,則戊○○、杜正雄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始能收到該詐欺案件之開庭傳票;而杜正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杜正雄同意於取得其父甲○○名下之不動產時,優先清償被告丙○○之債務,雙方簽立協議書各執一份,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依該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其上有提及「甲○○先生名義財產協議分配書」,顯見被告丙○○於協議當時應已取得「甲○○先生名義財產協議分配書」。是戊○○、杜正雄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前,根本不知被告丙○○有狀告彼等詐欺之事,更遑論遠住台南之老父甲○○,亦即該本票之簽發與被告丙○○告訴戊○○、杜正雄詐欺一案無關,從而被告丙○○所稱:甲○○所以共同簽發系爭00000000號本票,乃為央求其勿控告杜正雄、戊○○子媳等詐欺一節,已非可信;再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甲○○若確為其子杜正雄被訴詐欺一案承坦債務,而特地趕到被告丙○○住處,參與解決,並要求被告丙○○不要追訴其子、媳詐欺無訛,以其擁有鉅額不動產情形而論,原非不可提供為設定抵押擔保,換取被告丙○○之諒解,被告丙○○亦必因抵押權具實質之擔保力而求之不得,在此情形下,被告丙○○豈會捨此不為,反而等到同年月十二日始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杜正雄一人簽立上述協議書,以迂迴不切實際於杜正雄取得甲○○財產後優先清償方式行之,又置擁有鉅額不動產之甲○○於該項協議契約書當事人之外,其為悖乎情理,而不可徵信甚明。被告丙○○於取得甲○○先生名義財產協議分配書影本(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後,因得知甲○○名下有許多財產,即在前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並據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障其債權甚明。

㈢又查,白惠贊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審理

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先證稱:伊並未看見老的(指甲○○)有無在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在泡茶,並沒有注意到誰在本票描寫云云,嗣經被告丙○○提醒後,始改稱:伊確實有看到甲○○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證人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前後翻異,已顯有可疑,而嗣經承審法官諭知將白惠贊、丙○○二人隔離訊問後,白惠贊又供稱:老的是拿印章蓋完後,再拿筆簽名,當時伊在裝日光燈,丙○○拿茶給伊喝,伊邊喝茶時,才看到老人先蓋印章再簽名云云,惟被告丙○○則係供稱:甲○○寫好本票後並簽名再蓋章,當時白惠贊剛好在裝日光燈,一邊做一邊看,甲○○簽完名再蓋章後,我才泡茶給他們喝,白惠贊才從扶梯下來喝茶云云(詳見調閱之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事件卷宗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顯見二人所述情節亦多所矛盾,實難認渠二人所言與事實相符,至該案件經上訴於二審即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高朴榮、白惠贊到庭所為供述雖與被告丙○○之說詞大致相符,惟如高朴榮當時確亦在場,何以被告丙○○於該民事事件一審時漏未提出此有利之證據,且白惠贊竟亦略未述及,丙○○卻遲至一審以白惠贊與丙○○二人供述互異而無法採信之理由據為甲○○勝訴之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聲請傳訊高朴榮到庭作證?足徵被告白惠贊、高朴榮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係為迴護、附和被告丙○○所為之虛偽不實陳述,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看見戊○○坐在桌上簽發票號為○○四二六○號

、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惟經本院核對比較前揭票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四二六○號之二張本票上字跡及承辦檢察官命戊○○及丙○○當庭分別所書寫之筆跡(分別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正反面)以觀,認為上開二張本票上字跡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人所為,而票號為○○四二六○號本票上字跡則與丙○○之筆跡極為近似,且該張本票上並無戊○○之簽名,亦與戊○○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本票時有簽名及蓋章之方式不同,是告訴人戊○○指稱伊並未簽發票號為○○四二六○號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而該張票號為○○四二六○號本票係被告丙○○所偽造無疑。

㈤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前開○○四二六○號、0000

0000號本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所需鑑定費用,願自行負擔一節。經查上開本票,原審已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前審另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分別以「本案待鑑本票(000000)上戊○○印文,部分紋線因蓋印時印鑑所沾印泥過多,致特徵不足,無法鑑析與其他參考印文之異同」,或「戊○○印文欠明晰,欠難認定」,或「送鑑本票、支票及戊○○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等三印文之間,無法以VSC─1影像分析儀分辨排除,然由照相製板光電刻印所仿製之印文,尚無法以現今科學分析儀器區辨,故該三枚印文究係源自同一印章之印文,仰或依上述方式仿製,無法分辨」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處發技(二)字第86063202號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刑鑑字第56619號函、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校科字第885182號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而上述各鑑定機關為目前吾國最具規模及鑑定能力之單位,本院認已盡此部分之調查鑑定能事,無復再送私人機構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雖辯稱戊○○及杜正雄夫婦二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向伊調借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已償還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尚積欠五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五頁以下之答辯狀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戊○○及杜正雄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提起再議後,又經檢察官續為偵查而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戊○○有罪確定,而丙○○於該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丙○○均指稱戊○○等人積欠之債務為二百九十七萬元,此觀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即明(詳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且被告丙○○與杜正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書立之上開協議書上,亦記載杜正雄積欠之債務為二百九十七萬元,顯見被告丙○○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帳卡明細表等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資金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其確有於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予告訴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該前揭票號○○四二六○號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時,將該本票之不實內容記載於裁定上,准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持前揭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時,將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裁定上,併准就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為強制執行。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內容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丙○○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甲○○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第

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等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三○○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可考,被告亦不否認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對甲○○之財產為執行聲請情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甲○○、戊○○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在前揭票號○○四二六○號之本票上所偽造戊○○之印文及在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應吸收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後以前開○○四二六○號、00000000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對於被告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敘及,自不能認此部份業已起訴)及行使前開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戊○○及其夫杜正雄積欠借款,為求債權獲得保障及早日實現,一時失慮始偽造前開本票,惟其於取得對甲○○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於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內可稽,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本件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前開○○四二六○號本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偽造00000000號本票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原判決認定分別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尚有疏誤;又原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前開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部分之犯行,漏未審理,亦有未合;再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之戊○○、甲○○印章,既無法證明已不存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仍必須予以沒收,乃原判決未依該法條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債權獲得確保及早日實現、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是以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及發票人為戊○○、票號為○○四二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偽造本票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戊○○印文、甲○○署押、印文已包含於本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另偽造之戊○○、甲○○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押,惟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編│票 據 號 碼 │面 額 (新台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號│ │ │ │ │ │├─┼───────┼────────┼──────┼───┼─────┤│一│0000000│三九八、七五○元│ 、3、 │戊○○│台中市第六││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北屯分社 │├─┼───────┼────────┼──────┼───┼─────┤│二│0000000│三七八、七○○元│ 、3、 │同 右│同 右│├─┼───────┼────────┼──────┼───┼─────┤│三│0000000│二六七、八○○元│ 、3、 │同 右│同 右│├─┼───────┼────────┼──────┼───┼─────┤│四│0000000│三三七、五○○元│ 、3、 │同 右│同 右│├─┼───────┼────────┼──────┼───┼─────┤│五│0000000│三六七、五○○元│ 、3、 │同 右│同 右│├─┼───────┼────────┼──────┼───┼─────┤│六│0000000│三一六、七○○元│ 、3、 │同 右│同 右│├─┼───────┼────────┼──────┼───┼─────┤│七│0000000│三五七、○○○元│ 、2、 │同 右│同 右│├─┼───────┼────────┼──────┼───┼─────┤│八│0000000│三○○、○○○元│ 、3、 │同 右│同 右│└─┴───────┴────────┴──────┴───┴─────┘

K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