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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六號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訴人 即被 告 乙○○上訴人 即被 告 辛○○右 一 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乙○○、丙○○部分、及庚○○常業重利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隱藏式監視器壹台、客戶資料卡肆拾肆張、客戶電腦磁片壹張、桌曆型帳冊壹本均沒收。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隱藏式監視器壹台、客戶資料卡肆拾肆張、客戶電腦磁片壹張、桌曆型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隱藏式監視器壹台、客戶資料卡肆拾肆張、客戶電腦磁片壹張、桌曆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胡勝欽(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美村巷三十九弄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由胡勝欽出資、庚○○經營之合夥方式,租用台中市○○路○○○號八樓,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自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首期利息前扣,其後各期利息再按期收繳,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八十六年一月初、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由庚○○僱用知悉上情亦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辛○○、乙○○、丙○○為其接聽電話、交付款項、催收帳款,而分別乘林祐宏等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林祐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公司週轉不靈經由庚○○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而向庚○○借貸二百萬元,己○○則因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庚○○借了一百萬元,利息係每十萬元十日一期即為二萬元,劉孟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軋票急需用錢而向庚○○借貸六萬元,曾萬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缺錢用,由辛○○貸予二萬元,陳憲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因需款購買原料,分別向辛○○借了三萬元及二萬元,張瓊完則於不詳時間因急需還錢而由庚○○貸予二萬元,由辛○○收取利息,陳文會、龐秀娟分別於不詳時間各因一時週轉不靈分別借了五萬元,十天為一期之利息則為一萬元,張昱瑜於八十五年十一或十二月間,則因要繳費用急需用錢而借二萬元,利息十天一期則預扣四千元,張煜瑜共借了三期,賴秀娥則於八十六年間為了支付會款急需用錢而借了二萬元或三萬元,利息十天一期每萬元為二千元,施士文於八十六年間,因投資事業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借了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期則先扣一萬元,湯瑩姿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借了二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四千元,吳德賢則因缺錢請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借了一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二千五百元,劉怡君則因急須繳納房租,於八十五年間借了三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六千九百元,劉怡君直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才繳清該貸款,另陳惠琪則於八十五年間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借了三萬元,利息係一萬元十天一期三千元,甲○○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小孩上學需學費而向庚○○借了二萬元,壬○○則因缺錢而於不詳時間向庚○○借了五萬元,利息為一萬元十天一期一千五百元,梁美惠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為了繳納會款急需用錢,而向庚○○借了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一萬元,梁美惠實拿四萬元,並陸續繳交利息多期,另李嘉旭則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遭倒債急需用錢,遂向庚○○借了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則依庚○○所算給付,嗣於八十六年六、七間還清債務,而庚○○、胡勝欽、辛○○、乙○○、丙○○(以下簡稱庚○○等五人)均以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辛○○與乙○○共同至台中市○○區○○○街○○○號向壬○○收取利息時,被豐原憲兵隊當場逮獲,並循線至台中市○○路○○○號八樓搜索,而扣得庚○○等五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所用之隱藏式監視器一台、客戶資料卡四十四張、客戶電腦磁片一張、桌曆型帳冊一本,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辛○○、乙○○、丙○○等人對於右開時、地,由被告庚○○僱用被告辛○○、乙○○、丙○○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等事實,固均所是認,惟被告庚○○辯稱:伊因經營地下錢莊而向胡勝欽借調四十萬元,並非與胡勝欽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伊係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才開始經營,且伊另在設於南投縣○○鄉○○路三五○之三號久源企業社任職,銷售機油,並非以經營地下錢莊貸款為業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豐原憲兵隊調查中供稱:「我共準備三十萬元資金,另有四十萬是我朋友胡勝欽(男年二十八歲)住南投縣草屯鎮:::我們二人共準備七十萬元經營:::」、「我自八十五年八、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止,共獲利約一佰八十餘萬左右:::至今仍未和胡勝欽分帳」等語,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胡勝欽是股東,他是金主,我是經營者,他們三人(指被告辛○○、乙○○、丙○○)是受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四十、四十一頁),被告辛○○、乙○○、丙○○於偵查中亦均供承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實在,胡勝欽至被查獲時止係投資四十萬元,還未結算過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顯然被告庚○○係與胡勝欽共同經營右開地下錢莊之放款以牟取不相當重利之業務,應無可疑,稽諸胡勝欽既出資與被告庚○○共同從事前述放款業務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足見彼等關係應屬密切,是被告庚○○右述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改稱胡勝欽並未共同參與右揭放款業務云云,均與渠等右開供詞相左,顯係故為迴護胡勝欽之詞,均不足為憑;至胡勝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出資參與右列放款業務諸語,惟如其供承右開事實,尚須另負刑責,衡諸常情,自難期其為真實之供述,足證胡勝欽於本院前審之上開供述,尚不得執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自不待多言,然此與被告庚○○於豐原憲兵隊及偵查中所陳不符,復與被告辛○○、乙○○、丙○○所供相左,足見彼等所陳,乃故為迴護被告庚○○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尚據證人林祐宏、己○○、甲○○、壬○○、劉孟恭、曾萬金、陳憲吉、張瓊完、陳文會、張煜瑜、廖誼應、賴秀娥、施士文、湯瑩姿、吳德賢、劉怡君、陳惠琪、梁美惠、李嘉旭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一○三、一○四、一四○、一七四頁,第二卷第十六、十七、三十九、八十五、一四○、一四一頁,第三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剪報影本、未還借款人之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並有林祐宏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未記載日期)面額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合計六張;劉孟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六萬元之本票合計二張、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廖先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廖先賓、劉孟恭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劉孟恭及廖先賓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曾萬金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曾萬金之國民身分證、台中縣大里鄉農會金融卡各一張;陳憲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合計二張、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吳德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合計二張;甲○○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壬○○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一張、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企銀金融卡各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梁美惠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合計二張、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金融各一張;李嘉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為到期日,面額均五萬元之本票合計三十二張等資料可證。至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陳稱未向被告庚○○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然此與其於豐原憲兵隊所陳相左,再參諸扣案己○○部分之客戶資料袋內之物,顯然其事後所陳未借款乙節,應予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另證人劉孟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借款部分並非重利云云,而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扣案客戶資料均有放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頁),再稽諸扣案劉孟恭之資料袋內有如前揭所示之物,足見其所稱係借七萬元,非重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至證人曾萬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係向被告辛○○借了三萬元諸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七十頁),但本院參酌扣案如前揭所示之客戶資料袋內之物品,及曾萬金亦陳明該筆借款尚未返還諸語,自認曾萬金所借款項應係二萬元,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固辯稱其係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始經營前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業務云云,但查證人林祐宏已明確供陳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借款,而證人李嘉旭亦證稱係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借款,業如前論,足見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乃圖卸之詞,尚不能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等五人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業務,且經由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又有記帳,彼等顯係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要可認定,從而被告庚○○所提出附卷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及被告辛○○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七九、八三頁),均不能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等非常業犯,自無庸贅述;又證人林祐宏、己○○、甲○○、壬○○、劉孟恭、曾萬金、陳憲吉、張瓊完、陳文會、張煜瑜、廖誼應、賴秀娥、施士文、湯瑩姿、吳德賢、劉怡君、陳惠琪、梁美惠、李嘉旭等人,均係急迫而需用錢,始分別向被告庚○○等五人借款等事實,業據彼等分別陳明在卷,稽諸一般人均係於急需用錢而告貸無門,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再參酌扣案所示各該借款人交予被告庚○○等四人憑以放款之文件等情,足見彼等應係於急需用款始向被告庚○○等四人借款,應可認定。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庚○○等四人就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被告等四人及證人林祐宏、己○○等人分別陳明無訛,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之常業重利之犯行,則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人除利用壬○○、甲○○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有放款予如事實欄所載其餘之借款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係放款予壬○○、甲○○等人,自有未妥;次查於右開時、地經查扣之客戶資料袋,該等資料袋內之物品,均係各該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等人借貸之憑據,於各該借款人返還借貸之款項後,即應返還予各該借款人,尚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但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係被告庚○○所有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以渠等並非常業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乙○○、丙○○部分,及庚○○重利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查被告等人經營前揭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經營規模龐大,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併審酌被告等人經營放款業務期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貳年,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量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隱藏式監視器一台、客戶資料卡四十四張、客戶電腦磁片一張、桌曆型帳冊一本,則係共犯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客戶資料袋,且該等資料袋內之物品,均係各該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等人借貸之憑據,於各該借款人返還借貸之款項後,即應返還予各該借款人,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如有借款人遲延還款時,即恫嚇借款若不還款將使其經營之公司無法經營,並影響借款人及其家人之安全,使借款人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渠等強索之本金與重利;又被告庚○○與胡勝欽二人先後僱用知情之被告辛○○、乙○○、丙○○三人為渠等接聽電話、交付款項、脅迫催收帳款,組成犯罪組織,分工合作,由被告庚○○與胡勝欽主持並指揮,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辛○○、丙○○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曾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此觀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證人即曾向被告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之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庚○○等人並未以暴力等手段催討利息等語,而證人甲○○亦稱:偶而延幾天付款,被告庚○○亦不介意,未曾帶槍或大呼小叫等語,另證人己○○亦供稱:「:::在場被告四人我只認識庚○○這個人,因他來過公司,我猜是來收錢的,他來時未帶槍,亦未大呼小叫,還跟我聊天,::,我在憲兵隊時,並不知庚○○為何人,我是說丁○○以我的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在公司接過地下錢莊打電話稱如不還錢要找討債小組來要,但不是指庚○○,當時憲兵隊要我指認庚○○的照片,但始終沒拿來,所以沒指認」等語,而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證人己○○於豐原憲兵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確有「問:你所指之庚○○是否為照片中之人?(提示照片)」「答:是的。」之記載,惟綜觀該調查筆錄前後,並無附有憲兵隊所提示之照片,是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該部分之證詞,應堪認係真實;綜上所陳,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係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催討債務,自不得僅因被告庚○○代他人寄藏槍枝、子彈,即遽認其有以此脅迫他人而行討債之犯罪,自不待多言;又被告等人不過係經營地下錢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刑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