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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四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從事水電修理業,因在戊○○任職總經理之「喬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水電修理工作十餘年,而與戊○○相識。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戊○○欲設立「歐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羚公司)至中國大陸投資開設製鞋工廠,丁○○亦加入投資而成為股東,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之後,為投資需要,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又在香港另外設立「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之名義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製鞋廠。丁○○先後投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並擔任該公司經理而主持業務。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戊○○乃將之撤換。為此,丁○○返台之後,即迭次向戊○○要求退股,並要求戊○○將其股份買回,惟戊○○堅不同意,雙方因此而生爭執。詎丁○○為向戊○○索回其投資款項,竟與楊育峰(後改名為庚○○,以下仍稱為楊育峰)、詹森源(均未據起訴)、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共謀以毆打傷害及妨害自由挾持戊○○之手段,逼使戊○○簽發本票以索回前開金額,嗣並先由楊育峰持空白本票十一紙委由不知情之丙○○填載大寫金額,嗣再由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長刀及短木棒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內道路旁邊(即八仙山林務局管理處附近)等候,俟值戊○○停車欲回家之際,即合力抓住戊○○,經戊○○抵抗,其中一人即強取其皮包,另一人則持短木棒毆打戊○○,使其受有臉部二處挫傷、右胸側部挫擦傷、右膝關節部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腋下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另一人則另持刀(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押住戊○○,然後將戊○○押上事先備置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推由其中二人分坐於戊○○之左右並為之帶上頭套,且以繩索捆綁其手腳,而共同脅制戊○○,另一人則駕車駛行。其後車行約半小時,至某土地公廟,詹森源等人即強押戊○○下車,然後在廟前,以鋼筆型手電筒照射票面,而強迫戊○○在前揭已填載大寫金額之十一張本票上,依序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事項,俟戊○○書寫完畢之後,又強拉戊○○之手按捺指印,後才再強押戊○○上車,車行半小時後,將戊○○載至某不詳甘庶園後,才予以釋放,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前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達一個半小時。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離去時,又將戊○○隨身攜帶一只手提包(內有駕照、儲金簿、印章、彰化銀行及農會之本票、支票等物)強行取走(此部分尚無具體佐證足以證明丁○○亦有犯意聯絡)。嗣丁○○取得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之後,即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持票人地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戊○○始查悉丁○○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本案之訊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辯解,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雖坦承有上開投資入股之事,但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罪情事,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七十九年間,告訴人戊○○開設「歐羚公司」,並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製鞋廠,乃邀請伊入股,且在香港設立「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製鞋廠,伊先後投資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後伊要求退股,經告訴人戊○○允諾,為資退還上開投資款之擔保,告訴人戊○○才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且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中午,親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伊之住處,將此四紙本票交伊收執,系爭四紙本票其中三紙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另一紙之面額則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當時告訴人戊○○以將四紙本票之內容均填載完妥,惟告訴人戊○○未帶印章,所以才由其在本票上面按捺指印,告訴人戊○○並表示可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每月提示一張,詎之後告訴人戊○○反而避不見面,伊才向法院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伊在要求退股之時,並未與告訴人戊○○有何不愉快之事,更未強迫告訴人戊○○簽發本票,其指訴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既未參與犯案,當不可能於警訊中對告訴人戊○○遭綁架之經過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乙○○、丙○○與與楊育峰之間,有承包工程佣金之糾紛,其等二人之證詞亦有挾怨誣攀之可能,均不足採信,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內之道路停車欲回家之際,確有遭三名男子分持長刀及短木棒抓住其身體,雖經告訴人戊○○抵抗,但其中一人仍強取其皮包,另一人則持短木棒毆打告訴人戊○○,使其受有臉部二處挫傷、右胸側部挫擦傷、右膝關節部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腋下挫擦傷合併皮下瘀血、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另一人則持刀押住告訴人戊○○,然後將告訴人戊○○押上事先備置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其中二人分坐於告訴人戊○○之左右,並為之帶上頭套,且以繩索捆綁手腳,共同脅制告訴人戊○○,另一人則駕車駛行,俟車行約半小時之後,至某土地公廟,旋強押告訴人戊○○下車,然後在廟前以鋼筆型手電筒照射票面,強迫告訴人戊○○在已填載大寫金額之十一張本票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以及按捺指紋之後,即取走本票並強押告訴人戊○○上車,車行半小時後,將其載至某不詳甘庶園再行釋放,前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約達一個半小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偵查卷九-十四頁、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一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四張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十七、二十二、二十三頁)。證人即楊育峰之同居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警訊中,亦證稱:「庚○○原名楊育峰,......,與我原是同居關係,詹森源是庚○○朋友......」、「戊○○要在大陸開設鞋廠,丁○○參與投資,後來丁○○要退股被拒,因此丁○○找庚○○幫他處理,庚○○先找不知情的丙○○幫他在空白本票上寫上金額(寫了許多張總計約二千萬元),然後由詹森源帶兩名小弟利用戊○○下班時,將其綁架至神岡鄉大甲溪堤岸旁一土地公廟,詹森源再去找庚○○拿那些寫好金額之本票,強迫戊○○簽名捺指印,事後丁○○遭警方拘提移送,庚○○又作證說:『這些本票在於這件案之前,他有看到丁○○持這些本票去找戊○○理論』」、「詹森源押住戊○○後立即將他頭蒙住,並將手腳綁住,在逼迫戊○○在本票上簽名時,係使用一支很小的手電筒,他們照在本票簽名之位置讓戊○○簽名但看不到票面金額是多少,事後渠等在大雅鄉甘蔗園放了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後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再結證:「丁○○與庚○○的姊姊同居」、「庚○○(即楊育峰)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告訴我說,他前妻知道他幫丁○○擄人問題,不知道會不會說出來,又隔一、二個月,縣府要拆大甲溪旁違建,庚○○帶我到現場的土地公廟,告訴我說他幫丁○○綁人是綁到這裏來,後來庚○○要幫丁○○作證前,丁○○來找庚○○說這民事官司訟勝訴後,要給庚○○三百萬元,由我寫一份書面資料,他們二人簽名,我當見證人,......,(楊世明)說楊世明、丁○○先找戊○○理論,庚○○找詹森源計劃要戊○○簽本票,本票是讓丙○○寫好數字,並且保留同一支票讓戊○○簽,由詹森源帶二位到大甲林場抓戊○○,把他帶到土地公廟,庚○○在附近等候,詹某先拿出本票讓邱某簽,當時是晚上,邱某在簽時,詹某用手電筒照看,後來到大甲甘蔗園把戊○○放走」各情(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一頁)。另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警訊時,亦證稱:「(庚○○、乙○○、詹森源等人)均認識」、「經檢視該四張本票(即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影本,上面金額大寫部份是我的筆跡」、「填寫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是庚○○(即楊育峰)有一次到公司辦事情,不經意情形下(臨時)跟我說『這個幫我填一下,人家叫我幫他寫,我的字很難看』,他手上拿了一些本票及一張寫有許多金額數字的字條,要我在本票上一一填上那些金額的大寫,做何用途他沒說,我也沒問」、「我只記得寫了許多張,但到底寫了幾張實在想不起來,我記得只寫上金額大寫部分,其他都沒寫是空白的,當時我剛好閒著坐在辦公位置上,庚○○說他正在忙,要我幫他寫,所以我就沒推辭就幫他寫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金額大寫部分係庚○○拿到公司去,說我的字比較漂亮,叫我把它將寫在本票上,庚○○有寫在一張紙上叫我謄寫的,當時不止這四張本票,那時我還開玩笑說我還沒開過這麼大的金額」、「到目前為止,我回想起來除了簽這次以外,就沒再(幫庚○○)簽其他的」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頁反面)。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將被告持向該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四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已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一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陸(二)字第八四○五○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鑑認:上開本票上面所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筆跡墨色反應與「戊○○」、「身分證字號」、「地址」之字跡墨色反應相符,為同一支筆所寫(但是否同一時間填載、及筆跡鑑定部分,因可供比對相關字跡過少,無法進行鑑定)、「四紙本票上按捺之指印均屬相同」、「前揭本票與告訴人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之字跡不相同,且編號TS二六一四○五、二六一四○六號二紙本票均係先寫大寫金額再按捺指印」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宗第一九二頁以下)。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詞,自均足為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之佐證。

(二)且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就此四張本票之來源,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本案告訴人戊○○於案發之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即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且訴稱:「(我懷疑是)我公司一股東叫丁○○者所主使」、「......(丁○○)並擔任該公司(即佑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期間丁○○因管理不善,虧損連連,當時我任公司董事長,遂將丁○○撤換回台,於是丁○○即懷恨在心,一再要求我將他的股份買下,我不從,丁○○遂教唆二名不良份子至公司恐嚇我」、「......合夥經營公司之事至今並未解決,目前尚在經營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四頁),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即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戊○○打電話給被告,而由被告之配偶蔣淑茹接聽時,經告訴人戊○○告稱:「......林先生叫別人捉我,叫我簽票,再出面到法院告我,我看這是恨嚴重的事情」、「你說他沒有做那個事,為何本票會在他那裡」等語之時,被告之配偶蔣淑茹亦僅以:「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插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相信是沒這款事情,那我都不知道」等語回應,此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監聽電話譯文在卷足佐(見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五號他案卷宗第二一、二二頁)。如告訴人戊○○確有向被告買受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股份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事,被告並因票款未獲支付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被告之配偶蔣淑茹對於此事豈會全然不知,且未就告訴人戊○○自願簽發本票之事為任何回應?且就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取得過程,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是戊○○於八十二年元月或二月間,親自拿到我家交給我的」、「他將本票拿到我家時,已將日期、面額等填妥了,但沒捺上指印,是我向他要求捺上指印以為憑證」、「他於八十一年間叫我退股,八十二年間開本票給我,是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他拿到我家豐原市○○路○○號樓上給我,他拿讓渡書給我簽,他說自八十二年四月開始,每月提示一張計四張本票共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他拿給我的,我還叫他捺指印」、「八十二年元月到二月份,邱某本人拿來我家給我的,因為八十一年間他停我的薪,又要我退股,並說要買我的股份」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四○、四一、四八頁),但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先後供述:「戊○○說我對生產運動鞋不內行,要求我離職,於是我就離職了,但我有於八十二年間就表示我不想當股東,我想抽回我的股份,一直到八十三年間也沒有因此產生糾紛」、「(那四張本票)是戊○○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拿給我的,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是在我家交給我的,因我家一樓出租給別人,是在一樓及二樓間轉角處交給我的,中午交給我時,只有我二人在場,票事先已寫好,但未蓋章,我要求他去蓋章」、「是戊○○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底某日約中午時分拿到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我的住處給我的,就只交付這四張,......,我在巷口等他,他一個人開車過來,當時房子樓下出租於他人,家人都不在家,他出示四張本票時,均已填載完成,因為他未帶印章,所以現場蓋指印,我拿我家的印泥讓他蓋指印,告訴人交給我本票後,他即離去,未進入我住處屋內」云云(見原審卷宗第四一、一○六頁)。就被告前後所供,關於其在何時取得上開本票,及告訴人戊○○交付上開本票之地點是在屋內或屋外等事項,被告前後所供顯非一致。再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坦承:「......虧損累累,他才將我撤換,有對此事爭執過」之情(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十八頁)。既屬如此,告訴人戊○○豈願以被告所投資之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向被告買受股份?又本票之發票人如要限制持票人可以提示本票之時間,只要其在本票到期日為確實之記載即可,且非未記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如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交付系爭四張本票,並表示可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每月提示一張」之情,則告訴人戊○○理應據實填載發票年、月、日,並詳為記載各該本票之到期日,始合情理,豈會將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到期日均不為記載?又如告訴人戊○○交付本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尤無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理。再告訴人戊○○如願簽發面額共計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向被告買受上開投資股份,則告訴人戊○○理應會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手續,如被告有簽下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告訴人戊○○亦無不儘速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理。惟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歐羚公司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解散登記時,被告仍為歐羚公司之股東,其股份迄無變更情事,此有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建三字第四一一二六三號函稿及歐羚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徵之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違情理,難以採信。

(三)又楊育峰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有與他(指被告)去(歐羚公司),但找不到(戊○○),然後到僑森公司找,丁○○找到他後,向他(指戊○○)要錢,是今年(即八十三年)過年前,他提起要錢之事,八十三年元月份去找他(指戊○○)一次,他(指丁○○)說戊○○開給他股份之票款(詳情我不知道,聽說戊○○把歐羚的業務全轉到僑森公司名下,丁○○發現後要求退股,戊○○開給他的票)未兌現」、「丁○○有拿本票給我看過」、「......與丁○○一起去時,他二人還發生爭執,有講到退股之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六、七七頁)。惟告訴人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元月份見面時,雙方既仍就被告退股之事發生爭執,則告訴人戊○○豈會在此之前,即簽發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以為受讓股份之股款?楊育峰上開所證,顯有矛盾。再徵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同意日後支付代價楊育峰請作證之事,及楊育峰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即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確曾出庭為被告作證,且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楊育峰於該案所證:「八十三年舊曆年前,上訴人(即丁○○)來找伊,告訴伊,被上訴人(指戊○○)與上訴人合夥做生意,血本無歸,被上訴人答應返還投資金,簽了本票但不還錢,先去公司,後來又去被上訴人家中共二、三次」等語,核與本案被告於該案經隔離訊問所述:「我(即丁○○)與楊育峰在八十三年農曆年前去找被上訴人(指戊○○),第一次去被上訴人家中,第二次及第三次去找被上訴人是去公司找他」云云,亦顯有出入各情(見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以觀,楊育峰之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聲請證人柯宗立、及呂淑惠出庭作證,但上開二位證人均只能證明被告有遭告訴人戊○○解除經理職務之事,及被告因此有表示要退股之情(見偵查卷宗第六八、六九頁),其等均未證稱告訴人戊○○與被告之間,有就被告股份轉讓之事獲致任何具體之協議。自無從依據證人柯宗立、及呂淑惠之證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係告訴人戊○○為受讓被告之股份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

(四)又證人乙○○經檢察官訊問之後,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本案傳訊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本案拘提亦拘提無著。雖被告及楊育峰於原審均辯稱:證人乙○○、丙○○與楊育峰之間,有承包工程佣金之糾紛,其等二人之證詞至有挾怨誣攀之可能,均不足採信云云,另經本院傳訊楊育峰之胞姊辛○○,及楊育峰之原配偶己○○(即黃億青)結果,其等二人亦證稱不知楊育峰涉案之事,核與乙○○證稱:辛○○、己○○均知被告與楊育峰強押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之事乙節,亦有不符。惟證人辛○○係楊育峰之胞姊,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八十四年以前,與本案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九頁),而證人己○○原係楊育峰之配偶,且因乙○○與楊育峰同居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楊育峰離婚(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七一、七六頁),在此情形,衡諸常情,辛○○或己○○二人於乙○○作證當時,應不可能會配合乙○○而指證被告及楊育峰二人犯罪。若無其情,乙○○豈有證述辛○○、己○○均知被告與楊育峰強押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之事,致讓被告或楊育峰可請辛○○或己○○出庭指證乙○○之證詞不實?且被告與證人乙○○只曾見過面,打過招呼,沒有仇隙,此係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宗第八六頁)。乙○○縱與楊育峰有承包工程佣金或其他因同居分手所衍生之糾紛,但此以訴究楊育峰為已足,證人乙○○何須因此而在本案虛偽證述楊育峰涉案,並對本案被告及詹森源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復據承辦警員林惠郎於原審證述:「八十五年六月初乙○○打電話說要報案,因為敘述甚長,值班警員遂請他到警局來製作筆錄,是由我製作筆錄,他稱遭同居之庚○○毆打,小孩子並被扣住所以來報案,並提及庚○○等人涉及綁架戊○○一事,庚○○在毆打乙○○時,楊的朋友詹森源在旁幫腔說『這女人知道太多,不可以讓他活著』等語,由於害怕,才到警局報案的」、「(偵卷一四三、一四四頁之五紙照片)是乙○○帶警方前往現場拍攝的」、「乙○○稱庚○○曾駕車載他經過該處,提到是本案的現場,並稱他知道此事,是庚○○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一○七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楊育峰確有多次陪同其向告訴人理論,且告訴人戊○○亦有指訴此事各情,本院認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信。

(五)另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改證: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大寫金額數字筆跡,自己看不太像是其所書寫,警訊時,因時日已久,其已不記得,另在偵查中,則因緊張,才承認書寫上開本票之大寫數字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五頁),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案訊問時,分別證稱:「(本票)沒有印象」、「在警訊時,是乙○○打電話告訴我本件本票是我寫的,我們公司承包廣三SOGO的工程,這合約是庚○○與乙○○去簽下來,有很多貨款沒有收,楊某叫公司給他佣金,如這樣說,對公司較有利,但後來楊某告我們公司,時間太久,忘記了」、「不是我寫的」、「當時我以為是工程的本票,誤以為是我寫的才這樣陳述的」、「我真得不記得了,我警訊中的陳述沒有錯,楊育峰是有叫我書寫本票,但我不太記得是否這幾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三○頁、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二、五九頁)。惟楊育峰縱與乙○○、丙○○有承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工程之佣金糾紛,但依據楊育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二件(見偵查卷宗第一七六頁以下)所示,上開工程之承包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此與證人丙○○於警訊證稱其替楊育峰在空白本票上面書寫金額之時間為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相距在一年以上,且依據楊育峰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亦無丙○○或任何人曾經簽發本票交給楊育峰之記載,證人丙○○豈會有誤認此為有關工程本票之可能?又上開承包工程之佣金糾紛,與代寫本票金額之間,二者係屬不相干之二事,丙○○改稱:「這樣說,對公司較有利」云云,難認有據。再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楊育峰何以請其書寫本票金額之原因,及其如何依據字條謄寫之經過,均能證述甚詳。且代人書

寫本票金額之事,究屬少見,如有此事,證人丙○○諒不可能不存有相當記憶。是其嗣後改稱:「警訊時,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另在偵查中,則因緊張,才承認書寫上開本票之大寫數字」云云,顯悖經驗法則,亦無可採。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原稱:「(本票大寫金額)不是我寫的」云云,後又改稱:「我真得不記得了,我警訊中的陳述沒有錯,楊育峰是有叫我書寫本票,但我不太記得是否這幾張本票」等語以觀,其迴避作證心態不難想見,至有事後因心存顧慮,受此影響而不願據實證述之可能。是雖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始終並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出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原本,致本院無法將此四張本票送請鑑定筆跡,惟參酌前情,及參酌被告亦是認其與證人丙○○不熟(見原審卷宗第八六頁),當未結怨,衡情證人丙○○應不致會以偽證方式陷害被告各情,本院仍認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六)再本案告訴人戊○○於警訊指訴其在案發時,同被取走駕照、儲金簿、印章、彰化銀行及農會之本票、支票部分(其餘部分尚無具體佐證足以證明),亦有拾得物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並經上開物品之拾得人陳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拾得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六二頁)。雖因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旨在強求告訴人戊○○簽發本票,其對告訴人戊○○於案發之時會攜帶何物應難事先知悉,且依據上開物品被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走之後即被丟棄而未交付被告之情,致無從認定被告就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行強取告訴人戊○○手提包之事,亦與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惟此項事實,亦足為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之佐證。綜合上情,本案告訴人戊○○之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案被告本人雖未於案發之時,親至現場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惟其事先既有同謀,而推由楊育峰、詹森源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上開犯罪之行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被告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之間,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惟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者,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他本票七紙,因未查獲,且告訴人戊○○亦無法記憶此七張本票之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日期等事項,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為強使告訴人戊○○買回其股份竟施暴逞兇以達目的、且手段兇惡危害非輕、事後亦一再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且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依法宣告沒收,並敘明不就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情事,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一 │TS二六一四○五號│二百萬元 │戊○○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二 │TS二六一四○六號│二百萬元 │戊○○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三 │TS二六一四○七號│二百萬元 │戊○○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四 │TS二六一四○八號│一百六十二萬│戊○○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 │九千五百元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