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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造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造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叔姪關係,原均為祥力集團之股東,以生產自行車之坐墊及配件等為業。該祥力集團之企業分別有設於臺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設於大陸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甲○○擔任總經理)、及設於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再由香港之世暢投資公司以海外投資之方式,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茲因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積欠臺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因此兩公司之相關人員及股東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甲○○願意將其所有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以清償上開欠款,而其他股東則退出耀馬、長春二公司。詎甲○○於上開決議作成後,非但未依約將其股份轉讓予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囑由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工范銘德,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在大陸偽造下列文書:㈠、以丙○○交予甲○○保管(用作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所用)之印章,盜蓋其印文一枚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丙○○簽名之位置。㈡、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丙○○之印文一枚,偽造丙○○與甲○○二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乙件(其內容為丙○○同意將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甲○○等情)、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丙○○之印文一枚,偽造丙○○與甲○○二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乙件(其內容為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投資,其資本全部轉讓與甲○○等情)、㈣、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偽造丙○○參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開會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乙件(其內容為丙○○同意世暢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有限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變更投資者為甲○○,並解散董事會等情)。偽造上開文書完成後並囑由范銘德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手續,使該管委會批復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由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甲○○,並由甲○○、李覃國蓮二人成立董事會,甲○○為董事長,使丙○○、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均受有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自訴人及梁界世、梁福明等人就相關公司之股權達成股權交換之協議,此由自訴人所提出其認為真正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可證。依當時所達成之結論係:被告完全享有耀馬、長春二公司之股權,該二公司原來之股東均退股,與被告就祥力、常明等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互換,即被告將耀馬、長春以外公司之股東權讓與該二公司之原來股東,且因耀馬公司對祥力公司積欠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已超過其資產,此不利益本應由耀馬公司原來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而耀馬、長春二公司之資產,顯低於其他公司,自訴人及其他股東遂以吸收祥力公司對耀馬公司債權之方式,而達成股權交換之契約,且附帶被告之妹李麗容若欲離開祥力公司,應以退休方式處理。依此一協議,自訴人及其他股東,自有協同被告就耀馬及長春二公司部分向大陸當局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之義務,自訴人嗣若拒絕,被告據以制作轉讓協議,無損於自訴人之合法權益,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依自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與被告所提出申請之協議書相同,自無不實可言。又本件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文,與自訴人在大陸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相同,故被告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及盜用印文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之決議,交予在大陸之職工范銘德,持向大陸當局辦理股權之轉讓,嗣因大陸當局承辦人指示,須依上開在臺灣所作成之決議,再另轉作成「轉讓協議」、「公司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並代簽丙○○之姓名於其上,此文件上丙○○之簽名,並非由被告甲○○為之,且范銘德所制作之上開三文件,其內容本旨均與前述決議之內容相符,自不會對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底即開始與自訴人丙○○研商股權交換之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達成上開股權交換之協議,由被告甲○○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拋棄祥力等公司之股權,而自訴人等則拋棄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是本件自訴人稱其與其他股東尚擁有耀馬及長春二公司之股東權,顯不實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各等語。

二、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自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股權交換同意證明決議」一件、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一件、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一件、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開會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一件及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報告及批復文件各乙紙(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甲○○亦坦承上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丙○○之簽名,係出自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職工范銘德所簽,而該范銘德則係被告甲○○以上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決議」交囑其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經范銘德另行制作上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並逕行代為簽名於其上。本件自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及召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亦未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參加及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會議及決議、亦無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甲○○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是上開文件皆出於偽造無訛。

㈡、次查自訴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梁界世、梁福明等祥力集團之股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即「股權變換同意證明」)乙件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供承無訛。該決議之內容載為:「會議之討論內容為:甲○○祥力集團股權更換(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耀馬、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暢、長春等)。其決議方案為:甲○○股東願意持有耀馬及長春以外其他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暢等股權全部放棄,但耀馬積欠祥力帳款00000000元全數由祥力自行負擔,若李麗容想離開祥力,請能以退休處理保障之。」依上開決議之內容,自訴人陳稱係由被告甲○○拋棄其所持有之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暢等公司之股權,換取耀馬公司所積欠祥力公司之債款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自訴人仍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並未提及自訴人同意將臺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立之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甲○○等事項,自訴人亦否認伊有同意上開股權轉讓之協議。而被告甲○○則供稱上開決議之結論,係由被告甲○○以其在祥力、常明等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與自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擁有之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東權互換,其差額抵償耀馬公司積欠祥力公司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債款。雙方爭執之點在於自訴人是否仍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依被告甲○○所提出由證人即祥力公司之會計許碧丹所製作之祥力各關係企業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二三頁),祥力各關係企業總資產為四億四千七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被告與另判無罪確定在卷之李覃國蓮二人占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之權利。而耀馬及長春二公司之資產分別為六千萬元、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依被告與另李覃國蓮等二人持股比例,分別享有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若被告以外股東全部退出耀馬、長春公司,被告獲益五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退出其他公司後,受損金額為九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故被告與其他人做股權交換後,損失金額為四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若被告二人僅保持原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其他股東仍保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則被告與李覃國蓮二人之損失金額則高達九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耀馬積欠祥力公司之債務為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若由其他股東吸收,耀馬或被告均免清償,耀馬公司資產即增加此一數額,被告同時獲得此一利益。兩相比較,自以被告與李覃國蓮二人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較符合上開股權交換之協議,況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被告甲○○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拋棄祥力等公司之股權,而自訴人等其他股東則拋棄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四○、四一、四九頁)。而證人梁界世、梁福明證稱其股權分配之方式與自訴人所稱相同,惟證人梁界世、梁福明為祥力關係企業之股東,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是上開祥力各關係企業股權如何分配自以被告甲○○所供述較為可採。

㈢、又本件原來自訴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梁界世、梁福明等祥力集團之股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上,僅有被告丙○○之簽名,並未蓋章,而被告甲○○所持以向大陸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股權,所提出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之決議上,卻蓋有丙○○之印文。該印文據被告甲○○辯稱係自訴人丙○○在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所用之印章,並非其盜刻及盜蓋云云,並據以提出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該印文之字體、大小,由肉眼辯識,固足以認定係與前開決議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惟上開證明書既係被告甲○○向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所提出申請,且係其提出附卷,可見該印章仍在其持有中無疑。

被告甲○○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該印文蓋用於前揭文件上,自屬盜用印章無誤。

㈣、被告甲○○既明知自訴人並未與其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被告甲○○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范銘德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署押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上,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其事,該范銘德僅係為其所利用之延伸工具,被告甲○○就上開偽造犯行,自應擔負間接正犯之責。又上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參加及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會議、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協議之文件,實際上均未召開上述會議,自訴人亦未曾參加,被告甲○○捏造上開事實,作成決議及協議之文書,自屬偽造文書無訛。至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雖與前述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決議內容相符,且自訴人亦坦承會議當時言明可自行拿會議紀錄到大陸辦理股權移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訊問筆錄),惟當時僅言明可自行拿股權變換同意證明之決議到大陸辦理股權移轉,並非被告甲○○可偽造「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並逕行代為簽名、蓋章於其上,且上開文件均為偽造不實之文件,自非在自訴人授權制作之範圍內。被告甲○○雖辯稱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自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之意旨,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細譯上開判例全文,必須該行為人已盡其應盡之義務,並使對方在已取得應得之利益下,對方當事人仍不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時,方得認為無損於公眾或他人,而得逕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而言,並非謂行為人在未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下,即得准許以偽造他人文書之犯罪手段,達到其應得之利益,而置對方之利益於不顧。本件被告甲○○依照上開會議決議應行將祥力等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自訴人等其他股東,被告甲○○並未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已據自訴人及被告甲○○均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既不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復以偽造文件之方式達成其移轉股權之目的,自已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本件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已獲自訴人之授權偽造上開文件,換言之,被告甲○○並無正當之權源,代替自訴人制作上開文書及代替自訴人制作署押,其竟予以偽造,並持以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使該管委會批復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由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甲○○,並由甲○○、李覃國蓮二人成立董事會,甲○○為董事長。被告辯稱其已有協議並有權制作上開文書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范銘德,以資證明向大陸當局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之登記事項,均由范銘德辦理,惟范銘德如何辦理既係經由被告甲○○之授意,范銘德僅是受被告甲○○之指使,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職員范銘德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盜用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事實欄一、㈡、㈢、㈣會議紀錄後,復持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使該管委會批復准予變更股東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數份文書之行為,僅為達成其一次行使之目的,足見其上述偽造行為,係屬接續之行為,非屬連續犯,故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盜用印章罪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甲○○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自訴人尚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核與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決議不符,自有未洽;又原審既認定「丙○○」印章為真正,則其所盜用之印文,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在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在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在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稽,其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據自訴人具狀撤回自訴在卷(見本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是被告經此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俾啟自新。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於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偽造自訴人之聯合電鍍(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委派書,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