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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協議書」、「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受領人甲○之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CY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受款人甲○」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廖森元因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一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死刑,並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槍決。而乙○○為廖森元之女,甲○為廖森元之配偶,因政府對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立法予以補償,乙○○及甲○乃圖申請補償,甲○並授權乙○○依法律規定辦理。乙○○基於甲○之授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代甲○書立「同意委任書」,載明由甲○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委任乙○○為代理人後,乙○○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檢附該同意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受難事實陳述書、相關證人見證文件、受難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表、切結書等文件,持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提出申請。其間因尚需陸續提供多項文件,乙○○要求甲○協助蒐集,甲○均以對事件之發生不清楚未能協助蒐集予以回應,乙○○對甲○已心生怨懟。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乙○○又蒐集得另件證明書、訓令、服務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受難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等多項文件,提出二二八基金會後,認一切手續、文件業已完備,且認甲○對申領補償金事宜未曾出錢出力,又思及甲○於廖森元遭槍決後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遷出夫家嗣並改嫁,並對其所提遷修祖墳共同分擔費用之事反應冷淡,而不願將廖森元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受難者家屬補償金(下稱廖森元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甲○依法平分,企圖獨得該筆補償金。惟依二二八基金會之作業要求,共同申請人其中不能有拋棄權利者,若非依民法相關繼承規定分配該補償金者,需以協議方式為之,並需提出協議書於該基金會。詎乙○○為詐領甲○所應分得之三百萬元補償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甲○並未拋棄申領補償金之權利,亦未應允以乙○○得取補償金十分之九、甲○得取補償金十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該筆補償金,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時,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偽造內容略謂:乙○○得取補償金十分之九、甲○得取補償金十分之一之「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協議書」一份(以下稱補償金協議書),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同上地點,偽造甲○無條件拋棄領取上開補償金權利之「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以下稱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同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且以十萬元為酬徵得陳孟宏之同意後,其二人就偽造該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有犯意之聯絡下,由陳孟宏在其上之見證人欄上蓋章,先後完成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之偽造。乙○○、陳孟宏共同偽造完成補償金協議書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陳孟宏」名銜、發文字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縣關協字第三○一號,發函給「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並檢附該份偽造之補償金協議書以為行使,以便形式上符合二二八基金會之作業要求。其後二二八基金會於確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時,乙○○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甲○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內容略謂:本人確接到自稱二二八基金會的小姐來電詢問是否與女兒乙○○同意協調書乙事,本人告知無誤等語,並在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同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持交二二八基金會。嗣二二八基金會因不知乙○○所提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致陷於錯誤,而以乙○○取得補償金五百四十萬元、甲○取得補償金六十萬元之補償方式,審核通過該件補償金之申請案。其後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偽造甲○為委任人委任乙○○代領補償金之「委任書」一份,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及蓋用同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又於二二八基金會發放廖森元補償金時,乙○○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二二八基金會偽造甲○出具由乙○○代領六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並蓋用同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於其上,連同上開偽造之代領補償金「委任書」,一起持向二二八基金會領取二二八基金會所發放,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CY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受款人甲○之支票一紙;另以自己名義向二二八基金會領取面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上開二紙支票,經由乙○○存入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兌現,其中指名甲○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代領補償金「委任書」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託收時,由乙○○在支票背面偽造委託人「甲○」委託乙○○取款背書之文書,並於支票背面蓋用同上偽造之「甲○」印文四枚。乙○○計向二二八基金會詐得原依法應分配予甲○之三百萬元,足以生損於甲○及二二八基金會(其中偽造補償金同意拋棄書部分僅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因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二二八基金會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均為伊所寫,且廖森元賠償金六百萬元均由其一人領取,未分與甲○等情,並不諱言,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剛開始申請的時候,伊本有意與母親甲○平均分配,但是到了八十五年清明節的時候,伊約母親一起回鹽水去父親與祖父母的墳前掃墓,母親藉口沒空,伊心理不舒服而質問母親說父親死後已經快五十年,你從未去掃過一次墓,為什麼現在要領他的補償金了,你還不去。母親答覆說她是改嫁的人,不應該去掃前夫的墓,伊聽了以後心理很感慨,覺得這一次的補償分配法很不公平,因此質問她說為什麼你不盡義務要享這個權利呢?遂萌生平均分配是不公平的想法。因為伊從八十五年開始申請之後,自己去找資料,找證人,其間也請母親幫忙找資料,結果母親回答說,發生這個事情她也不知道,伊也常帶母親去參加各地二二八關懷協會的開會,伊找資料找的很辛苦,費用花的很多,母親既然要與伊平分補償款,就應該與伊平分花費,母親回答說等補償金領到才來扣除,伊又對母親說要將祖父母的墳墓遷來台中,希望母親能共同分攤費用,母親也回答說等領到補償金之後才來扣除。伊對母親說,因父親死亡的年次,是卡在二二八與白色恐怖的灰色地帶,在審查上可能會被排在白色恐怖的時代,目前伊申請的是在二二八補償,所以獲得補償的機率不大,母親因為沒有信心,而且她也參加一些開會,曾經詢問他人關於父親的情形,大家都給她潑冷水,說申請沒有希望,母親就對伊說:「我沒有叫你去做二二八申請,作墳墓也是你的事」,伊也質問母親說「那為什麼補償金下來你要跟我平均分配呢?」,母親說她是配偶,伊又問母親「我要作我爸爸的墳墓你為什麼不分攤?」,母親回答說她是改嫁的,這樣公平嗎?所以伊才會對母親說「你根本沒有權利跟我分」,才和母親吵起來,並對她說「那你根本就沒有權利來分二二八補償款,辦得出來是我的本事,辦不出來我所花費的自己承擔,與你無關」,母親就說好啊!伊對母親說那必須寫協議放棄的協議書附在申請文件上讓基金會去審查,母親說她不會寫,叫伊自己書寫就好了,伊怕母親出爾反爾,就在八十六年的二月某日,伊帶母親至陳孟宏家裡,討論協議放棄的事情,但到陳孟宏家裡,母親又愛面子,伊對陳孟宏說雖然母親已經放棄,到時伊可以給母親十分之一就是六十萬元的補償款,當時協議書還沒有寫好,伊原本在陳孟宏家要母親簽下一份放棄分配的切結書,可是母親說未帶印章,叫伊先寫好日後再拿給她蓋章即可,到三月間,伊打電話問基金會協議書的格式要如何書寫,基金會的人告訴伊說不能全部拋棄,要用協議的,分配比例不管,而且要在董事會審查案件成立以前要送來,要伊快一點,伊才寫好協議書、委任書、拋棄書,在財神百貨鑽石樓告訴母親說你既然放棄就要幫忙蓋章,母親就拿印章出來給伊蓋,伊在蓋完章之後在家裡打電話給陳孟宏,請他當證人,陳孟宏說當證人要十萬元,陳孟宏也有打電話向母親求證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甲○所出具內容為:「確接到自稱二二八基金會的小姐來電詢問是否與女兒乙○○同意協調書乙事,本人告知無誤」之證明書並非伊偽造的;另外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甲○為委任人委任乙○○代領補償金之委任書一份,也不是伊偽造的,這份委任書是伊在寫協議書、拋棄書同時寫的,而且也在鑽石樓給伊母親同時蓋章,只是日期沒有押上去,直到要領錢時,伊才把日期寫上去。後來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一、二天,伊騙母親要去台北辦理補償金的事情,伊對母親說可能要用和協議書同樣的一顆印章,而且你已經全部委託我了,所以母親就沒有懷疑的將印章交給伊,當時伊沒有告訴母親申請補償已經通過可以領錢之事,伊在十三日到基金會領錢,有使用母親的印章來蓋收據,因為在協議書上已經載明由伊全權代領,所以基金會才會把那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讓伊一起領回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右開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原審向二二八基金會調閱

之乙○○申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編號:○三一一號,受難者:廖森元)卷內之補償金協議書、委任書、證明書、收據、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陳孟宏具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縣關協字第三○一號函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四四、一四八頁、第二宗第二二、二三頁)及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附卷可稽;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函送原審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農里(營)字第○九六號函及檢送之該分行託收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Y0000000號支票時乙○○所檢附之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書影本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原審法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松存字第八七○○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送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CY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受款人甲○之支票影本(含正面、背面)一紙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二宗八二頁至八五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收據等文件,除否認甲○之印文係其偽造外,餘皆供承該等文件係由其所製作,甲○之簽名亦為其親簽,且坦承向二二八基金會所領取之前開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均由其存入銀行帳戶內,未分配分文予告訴人等情,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顯示上開:六十萬元及五百四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已經存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之該帳戶內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三、六四頁)。

㈡次查,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均係

告訴人甲○同意所出具,並於偵查中指載有廖森元賠償金由乙○○取得十分之九、甲○取得十分之一之協議書作成時,有見證人陳孟宏在場可資證明(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然告訴人甲○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在陳孟宏面前立下補償金協議書,並陳稱:乙○○有帶伊至陳孟宏處去喝茶,約二、三十分鐘就走了,沒有談及協議之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而證人陳孟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帶甲○來時,都未提出此事(即要證人向甲○說乙○○要給甲○六十萬元之事)來談,來時二人都靜靜,都不談此事,並未達成協議。協議書上我沒寫,印章也不是我的,是乙○○自己刻的,乙○○要我告訴甲○每個月要給她一萬元生活費,結果他們二人來時對這件事也都不談。」(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互核告訴人甲○與證人陳孟宏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往陳孟宏處之情形相符,及被告乙○○所舉之證人陳孟宏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乙○○所辯其與告訴人甲○間有立下前開協議書之情形為可採。雖證人陳孟宏於偵查中否認補償金協議書上「陳孟宏」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而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乙○○提出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函文影本等文件證明該印章確屬證人陳孟宏所有後改稱:該印章存放於協會,惟伊未授權被告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正面),證人陳孟宏所言前後固有不一;且證人陳孟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事後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十萬元,但否認係見證前開協議書所得之報酬,稱:「‧‧‧純是因其(指乙○○)具領六百萬元,高興才給我吃紅,當時乙○○帶甲○來我家喝茶時,乙○○亦表示要六十萬給甲○,且表示每月一萬元給甲○當生活費,但雙方後來並無任何意見即離開,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亦非我所為」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足認證人陳孟宏對於未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書立補償金協議書時在場作證一節,所證並無不同。此外,苟甲○與乙○○間因書立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時,需要找一見證人,衡情如係正當之見證,亦無需給付高達十萬元之報酬,亦可知被告乙○○為取得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尚願付出高額之代價,及前開各情,亦足認前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之出現,顯有問題。

㈢又查,本件告訴人若有意要放棄廖森元賠償金依法其可分得之部分,以告訴人甲

○與被告乙○○係親生母女之關係,如當時二人相處感情甚篤,當可於領得廖森元賠償金後全數交由被告乙○○處理即可,本無另立協議書之必要。況依證人陳孟宏前開所證被告乙○○尚曾向其提及應允給甲○六十萬元,及每月一萬元之事,亦可知告訴人甲○當時並非不想要此一補償金。又當時告訴人甲○縱認以廖森元之情形,可能不合於請領補償金之條件,領得之機會不大,然被告乙○○既要提出申請,且告訴人甲○又可委託被告乙○○辦理,則對告訴人甲○而言,其提出申請,對自己並無因事繁而拋棄其權利之必要。至被告乙○○指要求甲○分擔修墳費用一節,按請領廖森元補償金係告訴人甲○依法可取得之權利,但修墳分擔費用,告訴人甲○於法律上尚難認有義務;況廖森元補償金依法甲○可分得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而依被告乙○○所稱修墳所需費用,預估亦僅一百餘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反面),經分攤後,縱認甲○於情理上亦應分攤,與廖森元補償金可分得之三百萬元相比,相去甚遠,是被告乙○○以上開理由為原因,認告訴人甲○當時有拋棄之動機,尚不合乎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又提出被告之女林欣薇與告訴人甲○間對話之錄音帶一捲、譯音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是否與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至二○九頁之譯音內容相符,勘驗結果:其中就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至二○七頁反面第二行止,錄音並不清楚,其餘譯音內容在錄音對話間均有該等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觀之前開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譯音內容,雖告訴人曾談及「她(被告)去年的五月十三日就領到錢,就領到六百萬元,雖然是她在奔走沒錯,阿媽是知道,沒錯外婆知道」,但告訴人接續說到「她比我年輕,因為她有汽車,她也說基金會的人說,一個人代表就好」,足見告訴人並無拋棄補償金分配之權利,且告訴人對於林欣薇談及「講這種事,你以前不是告訴我說,你媽媽都很愛計較,我根本不想跟她計較這種事」,亦斷然否定稱:「我沒有這樣講」;雖林欣薇又稱:「是啊!你那時候你在餐廳就跟我講說,不想這樣跟她分,然後現在又要告她」,告訴人答以:「我告訴妳,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五十白色的」;林欣薇續稱:「妳不是說不喜歡計較嗎?妳就是那樣講」,告訴人則答道:「我不是不喜歡,我是說那是白色的嘛!妳媽一直說要用二二八,我沒這樣講嗎?她說能夠早領就能夠早領」,林欣薇又提及:「妳那時候不是講,說你媽媽領不出來嗎?」,告訴人則續道:「我不是說領不出來,我是說要用白色的,我告訴妳啦!如果是妳爸爸的錢啦!」,由渠等談話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曾就辦理補償金事宜與被告看法有部分不一之處,惟其談話間並未有放棄申領補償金權利之意甚明,自難執上開錄音帶及譯音內容遽認被告有拋棄補償金權利之意思。另被告所舉證人即台南縣二二八事件促進協會總幹事沈澄淵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甲○向你們請教申請廖森元補償金事宜?)因廖森元是民國四十一年被槍殺的,而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係民國三十六年間受難的,故回答甲○說廖森元應屬白色恐怖事件,申請二二八事件較為困難」等語,縱有其事,亦係證人沈澄淵個人之看法,自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有因證人所提供個人之看法遂產生無法申請得本件廖森元補償金之念頭,而有被告所稱其後拋棄補償金申請權之舉,證人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乙○○向二二八基金會所提出之文件中,其「甲○」之印文,除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同意委任書」委任乙○○為代理人之印文外,其餘各文件所蓋用之「甲○」印文均屬相同。而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意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甲○」之印文,係告訴人甲○交由被告乙○○保管以辦理保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之答辯狀中敘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正面),該印章屬告訴人甲○所有應無可疑;但其餘文件上甲○之印文與卷附甲○之印鑑證明(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較明顯差異處,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四周外緣係直角,「曾」字字體右側線條呈斷續狀,而上開偽造之補償金協議書等文件上之「甲○」印文四周外緣略成圓角,且印文中「曾」字字體右側線條並無斷續現象,二者印文字體僅為類似,但不相同,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又此所謂其他文件上之類似甲○印鑑之印章,告訴人甲○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乙○○始終均不能提出甲○於其他文件上亦有使用該印章之情形,而不能證明該印章確係告訴人甲○所有。本件何以僅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同意委任書」上之印章為甲○交與被告乙○○辦理保險用之印章,確能證明為告訴人甲○所有,其餘有關補償金協議書等文件上甲○之印文,與先前之「委任同意書」不同?且另按告訴人甲○係擔任國小教師多年,對於書寫或簽名,並無任何困難,何以甲○要拋棄利益達三百萬元之廖森元補償金權利,而先後出具上開多件文件,被告乙○○均不要求甲○親自簽名,竟無一件有甲○之簽名。依被告乙○○所供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僅由被告乙○○一次寫好,由甲○交付印章蓋妥,再於需用時填寫日期,此一經過,亦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如何仿刻成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上印文類似之印章字體,則屬另一事,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對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均為伊所寫一節

,並不諱言,但辯稱:因告訴人放棄申領補償金之權利,所以在與告訴人甲○於臺中市○○路之鑽石樓餐廳聚餐時,取得甲○同意後,將印章交伊所蓋云云,並舉其女林欣薇、林欣嬅為證。然林欣薇於原審時證稱:「在一次聚餐時,我外婆(甲○)將印章拿給我母親乙○○,且當時即蓋用印章,但我不知道在蓋什麼」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正面),及於本院前審證稱:「(有沒有一次在鑽石樓談補償金之事?)記得有拿東西給我外婆蓋」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二頁正面);另證人林欣嬅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妳母親、外婆聚餐時有沒有談過補償金?)有在鑽石樓談」、「(談的時候有無甚麼動作?)我母親有拿文件,我外婆有拿印章蓋」云云,除均未對於甲○拿印章給被告乙○○係蓋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一節,明確加以證明外,且證人林欣薇對於印章究係告訴人所蓋抑或交予被告蓋用,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而告訴人甲○對此則加以否認,稱:僅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車上要改保險受益人名稱有拿印章給乙○○蓋(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反面)。衡情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且被告乙○○對於為甲○辦理保險事宜,亦不否認,是甲○拿印章與被告,並不一定即係用於同意被告乙○○蓋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上。退步言之,若證人林欣薇、林欣嬅等所稱之文件即係被告所稱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且認被告於前開補償金協議書等多項文件上所使用之與甲○印鑑證明相類似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既刻意另行刻製或準備相類似於印鑑證明印文之印章備用,足見其對被告平日即有所防範,且告訴人擔任國小教職多年,並非不識字之人,應無於被告向其表示要在文件上用印時,未詳細觀看該等文件,而逕行將印章交予被告自行蓋用之理!證人等所證及被告於原審所稱:「(將協議書內容告知甲○?)她說她不看,因她說她要拋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補償金)協議書的內容她(甲○)都沒有看‧‧‧就把印章交給我,我蓋完印章之後我就把印章還給她了,她也沒有看那三章書類的內容」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均有悖事理。況參諸證人林欣薇於原審問及是否乙○○有告知廖森元補償金六百萬元如何處理時,另證稱:「聽說要與我外婆甲○分」(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正面)。是證人林欣薇、林欣嬅所證,亦不能為告訴人甲○確有於上開地點因同意將廖森元補償金全數由被告乙○○一人領取,而蓋印章在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之上。

㈥復查,依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補償金協議書係伊寫的,經大家同意,

見證人也在場,見證人是陳孟宏,但於證人陳孟宏於偵查中否認後,被告乙○○則改稱:係由伊書寫後,在與甲○聚餐時由甲○交印章給伊蓋云云。足見被告乙○○對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甲○係於何時?在何種情形下所書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如告訴人甲○確有與被告乙○○達成不分取廖森元賠償金之協議,衡情應無此情形發生之可能。被告乙○○又辯稱: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係於與甲○聚餐時,一次向甲○拿印章來蓋,原審乃對被告乙○○訊及:何以上開協議書、委任書、及拋棄書三份之日期均不同?被告乙○○稱:係同一時間寫好,向甲○拿印章來蓋,等日期快到時,才分別填載上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正面)。然被告乙○○於其後原審再問及甲○為何將印章給你時,又另稱:「是後來經過協調,且在模稜兩可情形答應要我去寫,但亦經送件後被退回,稱分配成數不得自行填寫需經協議,因當初我寫給基金會時稱甲○已改嫁無權支領,但基金會退件稱不行,需與甲○協議,我母親才會在聚餐中將印章交給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正面)。被告乙○○又稱:「因基金會稱拋棄書不能通過,再改成以後的協議書,而事實上拋棄同意書在協議書之前,而拋棄同意書日期是日後才寫的。」(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正面)。依被告乙○○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乙○○前後對於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補償金協議書係何時所寫前後所供不一,且如被告乙○○係因向二二八基金會提出補償金拋棄同意書,因未獲接受後,始再提出上開補償金協議書,則依經驗法則補償金拋棄同意書與補償金協議書應不可能同時作成,蓋當時如告訴人甲○已同意拋棄,而出具補償金同意拋棄書,自不可能預知二二八基金會不接受,而預先寫好補償金協議書。依上所述,被告乙○○所指上開補償金同意拋棄書、補償金協議書是如何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書立,先後所供顯然不同,而有論理上之矛盾。

㈦再查,卷附內容略謂:本人確接到自稱二二八基金會的小姐來電詢問是否與女兒

乙○○同意協調書乙事,本人告知無誤等語之甲○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被告雖否認為其所製作,並於本院前審辯稱:「我不曉得有這張,字不是我寫的,章我交給基金會,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云云。然查:該份證明書與被告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時在其他文件上(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意委任書外)所使用之印章係同一顆,此有各該文件資料上之印文可資明確比對,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領款收據之印章、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書上之甲○印章來源?)是甲○於二月間協議書完成後交付給我,並於當日在餐廳內還給甲○,五月十二日時再向甲○要印章用,於五月十三日去提錢,十四日即將印章還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反面);被告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妳記憶中總共向妳媽媽拿了幾次協議書上那顆印章?)在領錢的前一、二天我才向我媽媽拿那顆印章去蓋收據用的,就只有這一次。至於在鑽石樓蓋的協議書、拋棄書、委任書上用印,是她將印章拿給我蓋完之後我當場就還給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自稱於鑽石樓餐廳用餐時向甲○取得印章蓋用於前揭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上後,即於當場將印章交還給甲○,其後於五月十二日左右才又向甲○拿取同一顆印章至二二八基金會領錢而蓋用該印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收據上,隨後於五月十四日又將該顆印章交還甲○。然果係如此,何以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證明書會蓋用與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據上同一印文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復稱:「(蓋在支票上之印鑑是何人的?)是與向基金會領錢的同一印章」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託收時,將前開六十萬元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該銀行,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何以有相同於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及收據上之甲○印文之印章可資使用?在在俱見被告所辯關於其如何向告訴人甲○取用印章過程矛盾之處。

㈧另查,證人陳雪貞於原審時雖證稱:「‧‧‧對陳孟宏亦有確認,且有紀錄存檔

,除了電話通知甲○,亦以書面通知,當時甲○一直認為該申請案不會通過‧‧‧」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反面),但為告訴人甲○否認有接到陳雪貞之電話。且依告訴人甲○所指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住在台北市天母其兒子鄭琦薰家中,並在華夏、新光等醫院看病、拿藥、復健,並提出華夏石牌中醫醫院之掛號收據、新光醫院復健科處方單等影本為證;而以二二八基金會接受被告乙○○與甲○所申請之資料中,甲○的電話號碼及地址,均係於被告乙○○處,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雪貞亦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甲○,但並無訪視;是以申請書內的電話連絡,當時接電話的人是否為甲○亦不太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反面),是證人陳雪貞所為確認之對象是否確為甲○,亦非無可疑。此外,依證人陳雪貞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乙○○曾叫伊不要將此事辦理之情形告知甲○(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正面)。按若甲○確有拋棄廖森元賠償金之意願,衡情被告乙○○應不需於承辦人陳雪貞要確認時,向陳雪貞為如此之交待,此亦有不合常理之情形。

㈨至被告乙○○於向二二八基金會領取廖森元賠償金時曾提出之甲○印鑑證明,其

上之日期雖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然該印鑑證明甲○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所登記,有該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甲○上開印鑑證明係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登記,並非為辦理本件之廖森元賠償金時所辦,又甲○指稱:伊申請該印鑑證明原擬為辦理貸款之用,惟遭被告竊用云云。雖告訴人甲○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印鑑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然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女,被告乙○○有機會取得甲○之印鑑證明,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該基金會領取六百萬元,而其中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同年月十五日申請核發,前述二日期相距僅二日,即認確係告訴人甲○有意配合,被告始能取得該印鑑證明。

㈩乙○○最初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時,僅檢附「同意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受難事實陳述書、相關證人見證文件、受難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表、切結書等文件,有原審向二二八基金會函調之乙○○申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編號:○三一一號,受難者:廖森元)卷內資料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至九六頁、第二宗第十八、十九頁);且被告於「受難事實陳述書」對告訴人僅輕描淡寫述及:「‧‧‧先父被槍斃後,一家生活無著,家母留下申報人給祖父母收養,自己另外改嫁‧‧‧」諸語,對告訴人並無多所責難之詞;迨被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蒐集得另件證明書、訓令、服務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受難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等文件(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一一至一三二頁),提出二二八基金會後,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林豐喜委員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即寫道現在一切手續文件無缺,只等日後審查的結果,但是若日後審查通過後,其不能認從基金會竟然以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分配繼承,並敘及甲○於廖森元被槍決後,已改嫁,依民法之規定已非姻親,且甲○於廖森元死後半年馬上離開夫家,丟下乙○○,未盡母親之責等語,認法律保障甲○可領廖森元賠償金不公(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復於另份「受難事實陳述書」(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至一○七頁),已過半篇幅敘述告訴人之不是,用以凸顯自己之孤苦無依;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剛開始申請的時候,剛開始我有心與他(指甲○)平等分配,但是到了八十五年清明節的時候,我約他一起回鹽水去我父親與祖父母的墳前去掃墓,他藉口沒有空,我心理不舒服就質問他,說我父親從死了以後已經快五十年了,你從未去掃過一次墓,為什麼現在要領他的補償金了,你還不去。他答覆我說他是改嫁的人,不應該去掃前夫的墓,所以我聽了以後心理很感慨,覺得這一次的補償分配法很不公平,因此,也質問他說為什麼你不盡義務要享這個權利呢‧‧‧」、「因為我從八十五年開始申請之後,自己去找資料,找證人,我也請我母親幫忙說你能不能幫我找資料,因為我離我父親比較遠了,我無從找資料,他是他的配偶,應該能夠比較能夠找到資料。結果我母親回答我說,發生這個事情他也不知道,等到我父親被抓走之後他才知道我父親有參加這些事情‧‧‧我的意思是我找的很辛苦,費用花的很多,你既然要與我平分補償款,就應該與我平分花費,他回答我說等補償金領到才來扣除,我又對他說我祖父母,先前葬在鹽水的墳墓都已經荒廢了,我要遷來台中,我也希望他能與我共同分攤費用,他也是照樣回答說等領到補償金之後才來扣除‧‧‧」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認其申請之手續、文件業已完備,且認告訴人對申領補償金事宜未曾出錢出力,又思及告訴人於廖森元遭槍決後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遷出夫家嗣並改嫁,並對其所提遷修祖墳共同分擔費用之事反應冷淡,而萌生不願將廖森元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受難者家屬補償金六百萬元,與甲○依法平分之想法,而企圖獨得該筆補償金。

末查,本件依上開所述,應認前揭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係偽造,而

證人陳孟宏於該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見證人欄上蓋章,且因此收受被告乙○○十萬元之報酬;又依承辦本件廖森元賠償金手續之陳雪貞於原審時證稱:「我原先任職財團法人二二八受難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受難事宜對陳孟宏亦有確認,且有紀錄存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反面),衡情苟陳孟宏對於偽造該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不知情,被告乙○○應無給予高額報酬之可能,是證人陳雪貞所指曾向陳孟宏確認,陳孟宏亦曾稱有上開補償金協議書,應屬實在。是陳孟宏與被告乙○○就偽造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陳孟宏」名銜、發文字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縣關協字第三○一號,發函給「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並檢附該份偽造之補償金協議書以為行使等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上開文書,係告訴人拿印章交其蓋用或

將印章交其使用,且告訴人已拋棄申請補償金之權利,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既出具「同意委任書」,載明被告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縱被告有告訴人所稱代刻印章並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多件文書以領取補償金之事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最初雖曾授權乙○○辦理廖森元補償金之申請事宜,被告因基於甲○之授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代甲○書立「同意委任書」,惟該「同意委任書」已載明委任人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委任乙○○為代理人,若被告依據委任本旨申領補償金,固無何不法可言,惟被告係反於告訴人之意思,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領得告訴人所應得之補償金三百萬元,何得執該「同意委任書」而主張其行為無任何不法,辯護意旨所認亦難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所為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揭補償金協議書、證明書、委任書、收據及在上開六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委任取款背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而被告另偽造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之行為,與被告偽造補償金協議書等行為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亦應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論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偽造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行使補償金協議書部分,與陳孟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上開甲○名義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受領人甲○之收據及在前開六十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甲○名義之委任取款背書,並持以行使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託收時,持用前揭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甲○名義之委任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原審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詳予審酌,遽採信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女,且被告未曾犯罪,並無不良素行,及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係親母子關係,及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不應領廖森元賠償金,而致犯罪,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協議書」、「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受領人甲○之收據」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CY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受款人甲○」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偽造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陳孟宏之私章壹枚,並於同年五月間,在所偽造之前揭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上見證人欄,偽造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陳孟宏名義之簽名及蓋用陳孟宏之偽造印章,並持以行使;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持偽造甲○名義之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向二二八基金會行使;⑶被告另向二二八基金會詐領三百萬元(即除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詐領甲○部分之金額三百萬元外,公訴人認乙○○部分之三百萬元亦係向二二八基金會詐領取得),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⑴之犯行,係以證人陳孟宏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陳孟宏於偵查中雖否認補償金協議書及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上「陳孟宏」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惟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乙○○提出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函文影本等文件證明該印章確屬證人陳孟宏所有後,則改稱:該印章存放於協會,惟伊未授權被告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正面),參以證人陳孟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事後有收受被告乙○○十萬元等情,是尚難認被告乙○○有偽造陳孟宏之印章並偽造其為見證人等犯行。次查,原審曾向二二八基金會調閱乙○○申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案卷,其內並無補償金同意拋棄書(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七至一五二頁、第二宗第十七頁至三三頁、第四四頁),是被告雖有偽造補償金同意拋棄書,惟應無對二二八基金會行使之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廖森元之繼承人,其二人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對於領取補償金六百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領取該筆六百萬元之補償金,除甲○部分之三百萬元部分外,其餘三百萬元亦為被告詐領取得,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甲○名義之「委任同意書」,質之告訴人甲○既承認同意由被告乙○○一人辦理申領補償金事宜,則被告基於甲○之授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代甲○書立「同意委任書」,載明由甲○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委任乙○○為代理人,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此部份公訴人亦未起訴),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