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被 告 午○○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寅○○、癸○○、庚○○○恐嚇、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而寅○○曾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㈠緣寅○○因其胞姊庚○○○與辛○○、子○○、丑○○、戊○○、卯○、己○○等人有債務糾紛而時生口角爭執,竟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辛○○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寅○○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與午○○、癸○○、庚○○○及綽號「阿生」、「阿賢」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至臺中市○○路○段○號「仙樂斯舞廳」飲酒,至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寅○○等人欲離開仙樂斯舞廳,其等消費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寅○○因身上只有現金一萬六千元,乃向舞廳大班丙○○表示,要以藍寶石戒指扺帳,並將一萬六千元及藍寶石戒指一只交付丙○○,嗣丙○○轉交服務生巳○○時,巳○○及經理拒絕,要求一次刷卡或以現金付清始接受,此時午○○等人,均已不在現場,寅○○心生不悅,即自行持身上所攜帶,前經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以十萬元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而未經許可,與午○○、綽號「阿生」者共同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數發,朝仙樂斯舞廳大門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巳○○行使收取費用之權利,寅○○又自丙○○手中取回藍寶石戒指,並向丙○○索還五千元供車資之用,然後寅○○等人即揚長而去。㈢午○○、寅○○、癸○○(曾於八十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目前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四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寅○○並承前之概括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四人共同至臺中市中興六巷一號「ID四PUB」店一樓,寅○○持午○○於上述時間地點購得之另把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午○○取出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購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殺傷力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發,吩附老闆乙○○前來同坐後,即將之押上二樓辦公室,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二樓辦公室,寅○○、午○○將改造手槍放在桌上或把玩具手槍、拉手槍滑套,向乙○○稱其等「正在跑路,急需盤纏」,並表示要以置於桌上之槍枝抵押,四人共同以上述言行恐嚇索錢,致乙○○心生畏懼,乃通知該店人員壬○○上至二樓辦公室,再由癸○○陪同與壬○○至樓下櫃台,取該店當日之營收款項,而後在二樓,將當日該店之營業收入三萬六千元全部交予午○○,午○○並揚稱,以後該店由其負責圍事,每月須付二萬元後,始一同揚長離去。午○○旋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具有共同犯意之丁○○,於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晚上前去該店假裝巡視,並向乙○○稱,如有人鬧事等可由其等處理,意圖收取每月二萬元之費用而未能得逞。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寅○○、午○○、癸○○、丁○○四人在臺中市○○路、精誠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臺中市○○○○街○○○巷○○號三樓午○○住處,扣得寅○○於仙樂斯舞廳內妨害他人行使收費權利及午○○等人於「ID四PUB」恐嚇取財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二十五顆(經拆解其中二顆檢視,該二顆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供認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廿五發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三顆,係土造之子彈,具圓錐狀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經拆解一顆檢視,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係土造之子彈,具直徑6mm 之鋼珠,經拆解一顆檢視,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五九、五六頁),是被告午○○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至仙樂斯舞廳、「ID四PUB」場所消費,並因消費款項事宜與仙樂斯舞廳人員發生爭執,而自綽號「阿生」之友人處,取得午○○持有之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且因槍枝走火而射擊該舞廳大門等情事。訊據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至「ID4PUB」飲酒,並由該店負責人乙○○交付金錢三萬六千元與被告午○○之情事。然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犯行,被告午○○、癸○○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並辯稱,當時其與仙樂斯舞廳之大班商談消費款項如何清償事宜,與該舞廳服務人員巳○○並不熟識,自無可能與其發生衝突,而子彈擊發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並非其故意擊發。其受午○○之邀至「ID四PUB」飲酒,當時已有醉意,午○○與該店負責人乙○○所談論之事情,其均不知情,其並無持槍恐嚇乙○○交付財物云云。被告癸○○亦辯稱,伊受午○○之邀至「ID四PUB」飲酒,午○○與該店負責人乙○○所談論之事情,伊均不知情,並未恐嚇乙○○交付財物,伊不知午○○等人帶有改造手槍,乙○○何以會交付午○○款項,非伊所知悉云云。被告午○○辯稱,伊前去乙○○之店,乃為解決該店發生之糾紛,乙○○自願給付該三萬六千元,並非伊等犯罪而得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仙樂斯舞廳」消費,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消費額達五萬二千元,而將身上之一萬元多元連同藍寶石戒指一枚交予大班丙○○欲轉交服務生及經理用以付帳,為服務生及經理所拒,寅○○乃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妨害該舞廳服務生巳○○行使收取費用權利之事實,迭據證人巳○○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一、三二、一三六頁),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寅○○雖辯稱,其當日係與該舞廳之「IQ大班」商談消費款項如何支付,並不認識巳○○,而槍枝係因走火始發生射擊云云。然被告寅○○於至仙樂斯舞廳消費當日,確實因消費款項無法完全給付而與該舞廳人員發生口角,巳○○係該舞廳人員,自有收取消費款項之權利,被告寅○○於巳○○行使上開權利時,開槍擊破舞廳大門玻璃,自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無疑。再參以被告至舞廳娛樂,竟與同行之友人共同攜槍前往,被告又係自腰際取出手槍,且擊中舞廳大門玻璃,實難認為係手槍走火所致,被告前述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當日被告寅○○至仙樂斯舞廳消費,本由伊請客,然因無法簽帳,始由被告以現金一萬六千元、藍寶石抵債,又因公司不收,要求一次簽帳或以現金付清,槍聲之後,寅○○曾索還戒指,又因無車資,再索還五千元供車資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一頁),(參見前審卷
一一五、一一六頁),亦足證明被告寅○○確實因消費款項無法處理而生紛爭,且證人雖供稱,被告係與伊商談債務問題,然被告既因消費款項無法給付,且開槍妨害他人行使收取款項之權利,縱或被告係與證人丙○○商談問題,亦無解於其強制罪之犯行,是證人此部分證言,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寅○○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前審雖辯稱,可傳喚證人巳○○出庭證明非其開槍云云,但巳○○除於偵查中為上開陳稱外,並於警訊時供陳,且指認被告自其腰際取出槍枝射擊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一、三二頁),原審及前審並經傳喚及拘提,未能出庭陳述,但依丙○○先後所證稱情節,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午○○、寅○○、癸○○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中興六巷一號「ID四PUB」,共同持槍押負責人乙○○至二樓辦公室並使乙○○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壬○○於警訊時、偵查中(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三、三十六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證稱吻合在卷。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ID四PUB的圍事,或員工有否與午○○發生衝突?)沒有」、「他們去我店前,我都不認識」、「(三萬六千元是否你自願給他們的?)不是的」、「午○○及寅○○均有持槍,共二人拿槍,午○○拿槍抵住我,在場有三、四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七四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乙○○問我今天收入多少錢,我說不知道,他叫我下樓拿,癸○○和我一起下去拿錢,我把錢拿上去點一點三萬六千元,午○○問我多少錢,我說三萬六千元後,午○○說怎麼那麼少,寅○○說可以了,又說以後由他們負責圍事...每月要二萬元」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一三八頁背面),可見其二人所供已堪採信。況證人乙○○於前審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稱(參見前審卷二二九、二三○頁),益見證人乙○○所供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寅○○、癸○○等人不利之認定甚顯。被告寅○○等人上開所辯云云,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午○○於警訊中先供稱「...我帶著一把銀白色的手槍插於腰際,寅○○腰際也插著一把黑色手槍...我和寅○○均有拿出手槍在把玩」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寅○○拿什麼顏色的手槍?)黑色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二四頁、五八頁背面),前後所供相符。而被告寅○○亦於警訊中供稱「(為何老闆會拿錢給你們?)因為談話均為謝某與老闆,且上樓期間,謝某將一把黑色手槍交予我,到達辦公室後,午○○從腰際拿出一把白色手槍拉槍機放於桌上,我也跟著掏出黑色手槍放在同一桌上」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也跟著他們上樓...老闆數了三萬多元給午○○,錢是他拿走」、「癸○○有一起上樓,我與癸○○各坐一端」云云,核與午○○所供一致。再者,被告癸○○於警訊中,復供稱「...過一會,午○○叫老闆過來一起喝酒,後午○○便持手槍抵住老闆腰際,寅○○亦同...午○○叫我與一名男子至樓下櫃臺拿錢後又上樓,將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交予午○○,便離去又去別處喝酒」云云,又於偵查中先供稱「看到午○○與老闆上樓,他叫我一塊兒上去」云云(參見同上卷二○頁、二六頁背面、五九頁),癸○○並於偵查中再供稱「我後來才上去的,上去時他們已把二把槍放在桌上」、「只有我一人陪會計下樓拿錢」、「(午○○有跟老闆說幫他圍事,每月收二萬元」有」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六
二、六三頁)。由同案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參互以觀,被告三人當日至「ID四PUB」飲酒時,被告午○○、寅○○均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並以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乙○○而恐嚇其交付財物,並由被告癸○○與該店之會計壬○○至櫃臺拿取金錢之情事已甚為顯著,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商店經營者遇此情狀,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紅包」與被告等人。況被告午○○,復無法提出其友人於案發前幾日,有在該店遭毆打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三人與該阿文者,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午○○、寅○○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寅○○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於前審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並未帶槍云云,被告癸○○辯稱,其未帶槍,其下樓乃欲結帳,不知乙○○何以會將錢給午○○云云,被告午○○辯稱,前去該店係為解決前發生之糾紛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從而其等共同犯行均堪認定。
三、丁○○,對於其受被告午○○之電話通知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晚上前去該「ID四PUB」店之情事,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午○○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其犯行已甚明確。雖被告辯稱,伊至該店係應徵工作,並無對該店有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午○○於前一日即夥同寅○○、癸○○等人帶二把改造手槍前去該店恐嚇取財,得款三萬六千元後,並由午○○揚稱,該店改由其等圍事,該店每月須付二萬元等語後始離去,被告並於翌日起連續三日前去該店假裝巡視,可見被告與午○○二人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觀乙○○所供,其未答應聘雇被告丁○○,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與午○○等人同處時為警查獲,並因而查獲午○○上開改造槍彈,及上開壬○○、癸○○偵查中所供等情甚明,佐以丁○○於警訊時所供內容,益見其有共同犯意,是被告午○○於前審辯稱,係要替丁○○找工作云云,丁○○辯稱,其未有不法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寅○○、庚○○○,於前審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恐嚇丑○○等人之犯行,寅○○並辯稱,辛○○等人找許多人前去他家對伊家人騷擾,伊先提出告訴後,該等被害人始無中生有,誣指伊有上開犯行,且如伊有犯案,何以丑○○未有傷單可證明云云。被告庚○○○則以,其雖向被害人等人借錢營商,但未叫寅○○或夥同伊共同向被害人恐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寅○○如何夥同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辛○○等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丑○○、辛○○、戊○○、卯○、己○○、子○○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先後指訴綦詳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
七四、七五、八七、九三、九五、九七、九八、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其等指證之內容甚為具體,難謂係憑空捏造,已堪採信。又告訴人辛○○、戊○○、卯○、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仍為同一之陳稱(參見原審卷九二、九三頁),茲依該等告訴人所指陳,其等與被告寅○○之胞姊即被告庚○○○間早有債務紛爭,其等於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之過程,遭被告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且又明確指稱被告恐嚇之時間、方式等情,告訴人等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況告訴人丑○○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解決債務問題,要我過去,我去後寅○○說,我為何要向他姐姐要債...也用刀背殺傷我的臉」、「當時寅○○有喝一點酒,臉紅紅的,但沒有醉」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頁),核與己○○於原審所供相符(參見原審卷一六○頁),可見被告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至為顯明。又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寅○○確有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丑○○應有傷單以為佐證,其未恐嚇被害人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該等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一)被告午○○在「ID4PUB」押乙○○上樓,恐嚇令之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持有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被告寅○○、庚○○○二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辛○○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寅○○在仙樂斯舞廳開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在「ID4PUB」強押乙○○上樓後,以恐嚇令之交付財物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查在「ID4PUB」向乙○○索款時,被告午○○等係將槍枝置於桌上表示要以之抵押,並非以槍枝抵住乙○○或以將開槍殺傷等語強脅,乙○○係因害怕而付款,此情已據乙○○供明,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至使乙○○全然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未可逕以強盜罪相繩,附此說明。又被告午○○等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被告午○○、寅○○、癸○○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某甲自始僅單純無故持有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因遭人毆打,使持以犯罪,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為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然其持有槍彈與嗣後之犯罪,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參照)。次按就刑法理論而言,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故本罪之恐嚇行為,實與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且恐嚇內容不限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參閱林山田著刑法特論第八八一頁)。則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本件被告午○○於觸犯本件犯行前,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嗣後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割裂另論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午○○所犯上開各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解。又被告寅○○、午○○、癸○○既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以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屬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午○○、寅○○、癸○○在「ID4PUB」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末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寅○○於仙樂斯舞廳,因給付消費款項而與該舞廳人員發生爭執,其將現金一萬多元及藍寶石戒指一只,交付舞廳大班丙○○用以抵帳,嗣丙○○轉交服務生巳○○時,為巳○○拒絕退回,則被告取回他人拒收原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核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收取費用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犯有盜匪罪嫌,自屬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又被告午○○、寅○○、癸○○及綽號「阿文」四人間,就在「ID4PUB」,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第一次在「仙樂斯舞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午○○、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與庚○○○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被告午○○與丁○○之間,就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之在「ID4PUB」假裝巡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行為,犯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午○○此節犯行,與取得三萬六千元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核係連續犯,應依恐嚇取財既遂犯一罪論處。被告午○○、寅○○、癸○○等以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午○○所犯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寅○○、庚○○○,所犯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寅○○所犯二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近,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第一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強制罪,第二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所犯恐嚇取財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法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先論以一罪後,再與相牽連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相比較後,僅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此恐嚇取財罪,再與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寅○○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遞加重之。惟午○○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四恐嚇子○○部分,雖起訴書未載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其他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七、原審就被告午○○部分,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前科,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且係定應執行刑,一罪之執行完畢自非全部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有未合。又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應有連續犯之情事,並有既遂、未遂之情況,原審未一併審認,自有未合。且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被告寅○○等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審未依法認定,亦有未合。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前審具狀撤回本件之上訴在案,但檢察官同時依法提起上訴,且未載明係一部上訴,雖上訴理由內未載明詳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因而本院自應就全部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原先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所述,已難謂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為由而提起上訴,惟上開條文嗣已刪廢,又被告寅○○等之行為尚未至強盜,已論述於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其犯有強盜罪云云,亦嫌無據,則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寅○○部分,經審理結果,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與庚○○○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未一併認定係共同正犯,已有未合。又寅○○連續持有槍枝、子彈犯案,與該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自堪認有牽連關係,依法只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參見起訴書之見解),原審疏未查證,因而此部分依三罪論處,自有未當。又被告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原審誤為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被告以伊未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應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及被告應受強制工作而上訴,依上所述,仍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仍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原審就被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與午○○、寅○○等人前去向乙○○恐嚇取財時,午○○與寅○○各持一把改造手槍拿出使用後,被告始與該店之店員壬○○前去取該店之營收,並且一起揚長而去,該持有槍枝之犯行,自堪認被告有共同犯行,原審徒以持槍之人非被告,而疏未認定有該部分之罪刑,已有未合。況原審既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主文及事實理由卻載為被告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仍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以『經查:被害人辛○○、戊○○、卯○、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遭恐嚇之情節如下:辛○○稱:「八十六年三月間林傳旺(庚○○○之妻)打電話要我們到他家談債務問題,我到後約晚上十一點多,寅○○帶六個人進來,突然拉下鐵門,說他吸毒做什麼事就不知道了,又說要燒人家工廠,在場的庚○○○、林傳旺說他們比較理虧,不可以這樣,並又把鐵門打開。」戊○○稱:「八十五年六月寅○○打電話到我家來罵三字經,並說要殺掉我,庚○○○在,我當天早上去向他討債時並沒有恐嚇我。」卯○稱:「...庚○○○沒有恐嚇。」己○○稱:「...庚○○○沒有恐嚇。」(均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被告寅○○出言恐嚇被害人辛○○等人時,並未共同為之,且又有勸阻被告寅○○之行為,由此觀之,自難認為被
告庚○○○有與被告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恐嚇被害人辛○○等。又告訴人己○○於前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寅○○雖有拿出手銬,然並未妨害丑○○的自由,只是拿西瓜刀將他打傷而已(前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既未剝奪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自難認為被告庚○○○有共同正犯』,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但依前所述,庚○○○係債務人,如非其與寅○○有共同犯意,寅○○何須再三與不同之被害人有牽扯。原審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等為理由,就被告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而全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暨執行刑部分,與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午○○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又與被告癸○○共同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被告寅○○又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觀諸目前社會現狀,非法槍枝及子彈之氾濫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一般人之生活安寧造成莫大之恐懼,並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寅○○、午○○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三發(二十五顆,經拆解檢視二顆,該二顆已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85 )刑鑑字第三五七五三號函認「經拆解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若以原件再適當組合,仍具殺傷力」,但此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該二顆依現狀顯不具殺傷力,自不能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午○○所犯各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間,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其持有之槍彈已於無故持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自不在其等所犯各罪中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既不具殺傷力,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被害人辛○○誘至其家中,旋由被告寅○○率手下多人進入,將門關上,寅○○並取出手槍把玩,恫嚇辛○○,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庚○○○佯稱願與丑○○處理債務,約丑○○至庚○○○家中,丑○○依約前往,寅○○拿手銬要銬住丑○○,並砍傷丑○○後施以恐嚇,因認為被告寅○○、庚○○○除犯前已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尚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行動自由既遂罪及未遂罪云云(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亦未以傷害罪名起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庚○○○恐嚇辛○○、丑○○固屬事實,惟被告寅○○於原審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曾有持槍恐嚇辛○○,並將辛○○關在庚○○○之家門內或曾用手銬欲銬住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單憑辛○○、丑○○上開之指訴,即認為被告寅○○、庚○○○涉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至證人己○○雖證稱,寅○○曾以手銬要銬住丑○○,惟查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比丑○○晚到,我到達時丑○○已滿身是血,寅○○當時手拿西瓜刀,並口出狂言‧‧‧‧」並未言及寅○○以手銬要銬住丑○○,則證人己○○之證詞,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妨害行動自由之證據,是被告寅○○、庚○○○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辛○○固曾指稱被告寅○○曾持手槍把玩云云,但是否確有此事,尚乏充分事證,且該所謂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尤不明,又即或有受恐嚇之債權人他遷之事但並未免除被告債務,是被告之恐嚇犯行,尚無牽連犯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持有槍枝及恐嚇得利情事,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午○○等人於ID四PUB恐嚇取財後即行離去,午○○隨即聯絡丁○○,叫其每日晚至ID4PUB巡視,看店內有無事情需聯絡午○○等人到場解決,並每週給丁○○一、二千元零用金,丁○○連續三日晚上均至該店巡視,因認被告午○○另(與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按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認此節犯罪不能證明)。惟查:丁○○於原審及前審調查時先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午○○、寅○○等人至ID四PUB,午○○嗣後通知伊於當日晚間至上址,伊亦無對乙○○妨害其自由等語在卷,茲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自二十四日後,每天晚上約十時、十一時左右,都會有一至二名年輕男子到店裡面,自稱『小文』叫我來的,約在店內坐二十幾分鐘,期間說店內有什麼事跟我們講就好,不一會就走了」云云,又供稱:「...丁○○我不認識」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四頁背面)。則丁○○雖曾至被害人乙○○之店內,然並無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其僅停留約二十幾分鐘即離去,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但檢察官認與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一、起訴書就仙樂斯舞廳事,固記載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汽車載寅○○、癸○○、綽號「阿生」、「阿賢」及寅○○之姊庚○○○等五男一女共同至台中市○○路○號仙樂斯舞廳飲酒、跳舞作樂,午○○等人並未經許可無故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發,並交付寅○○持有云云,其中被告癸○○、庚○○○有無被起訴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乙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尚非明確,然參之起訴書就被告癸○○所犯法條,引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略可認公訴意旨指癸○○亦與午○○等共同持有上述槍枝、子彈,然查被告癸○○、庚○○○於偵審中均否認當時持有該改造槍枝、子彈,而被告寅○○、午○○均供稱,該改造槍彈係午○○購得,由綽號「阿生」者向午○○拿取持交寅○○者,被告癸○○此節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尚屬不能證明,癸○○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此部分,起訴書就其所犯法條並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並僅謂庚○○○與寅○○就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及持有槍枝、子彈乙節,以是尚未可逕認被告庚○○○被起訴共同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從而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庚○○○共同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亦無庸為無罪之判決;何況縱使可認為庚○○○此部分被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另被訴之恐嚇等罪,亦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審既未就此部分(持有槍枝、子彈)為裁判,本院亦無從逕為二審之判決,此部分應屬是否應由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
十二、被告寅○○、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加 害 之 事 由 │被 害 人│├──┼─────┼────────┼───────────┼─────┤│ 一 │八十六年元│臺中縣大里市來興│「出門最好穿防彈衣,要│辛 ○ ○││ │月至三月間│街二十號等地點 │不然身體變成蜂窩的話,│ ││ │ │ │不要誣賴是我們」。 │ ││ │ │ │「你一家四口小孩上學最│ ││ │ │ │好去接送,出了事情就不│ ││ │ │ │好了」 │ ││ ││ │「廠房失火不要誣賴是我│ ││ │ │ │們我們家族幹的」。 │ │├──┼─────┼────────┼───────────┼─────┤│ 二 │八十六年三│臺中市○○路「國│「不要到我姊姊家討錢,│卯 ○││ │月間 │光花市」 │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且│ ││ │ │ │要讓你兒子死得很難看」│ │├──┼─────┼────────┼───────────┼─────┤│ 三 │八十六年七│臺中縣大里市樹王│「誰還敢來討錢,我就拿│己 ○ ○││ │月間 │村「松野蘭園」 │槍把他全家殺死」 │ │├──┼─────┼────────┼───────────┼─────┤│ 四 │八十六年三│同右 │「要是再向他家族要錢,│子 ○ ○││ │月間 │ │要讓你們全家坐輪椅」 │ ││ │ │ │「開車要小心一點」 │ │├──┼─────┼────────┼───────────┼─────┤│ 五 │八十六年六│打電話至被害人住│「幹你娘,我會把你們做│戊 ○ ○││ │月間 │處 │掉」 │ │├──┼─────┼────────┼───────────┼─────┤│ 六 │八十六年七│臺中縣大里市樹王│「用刀難殺死,用槍打死│丑 ○ ○││ │月間 │村「松野蘭園」 │比較快」 │ ││ │ │ │「用槍把你打成蜂窩抬出│ ││ │ │ │去,並將你全家大小全部│ ││ │ │ │殺死」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