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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背信等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緣甲○○之父李烈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李烈勳之子女計有甲○○、李岱融、丙○○及乙○○四人,均為李烈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甲○○明知李烈勳之遺產應由其與李岱融、李詎銓及乙○○等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竟乘保管李烈勳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己○○及林孟憬(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均詳如後述),而於後列時、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㈠李烈勳之遺產中,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之一號、一八一之四號、

一八一之一號、一八一之七號、一八二號、一八二之一號等六筆土地被南投縣政府徵收,被徵收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各項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甲○○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隱瞞李烈勳已經死亡之事實,攜帶李烈勳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到南投縣政府,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補償費印領清冊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領款人欄」盜蓋李烈勳之印章(共蓋印文三枚),及在土地徵收補償費聯單領款人欄盜蓋印李烈勳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李烈勳領取前開補償費之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發放上開補償費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李岱融、丙○○及乙○○等人,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而簽發支票,經甲○○再盜用「李烈勳」之印文,偽造背書後,將前開補償費支票交由前開土地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領取。

㈡李烈勳之遺產中,另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一之五號與同段一八一之

六號土地,因位於集集鎮共同引水計畫區內,可領得用地單位「臺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現已改為臺灣省中區水資源局)發放之地上物救濟金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上開地上物救濟金並撥付南投縣政府代為發放。甲○○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亦持李烈勳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到南投縣政府,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第一期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公有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盜蓋李烈勳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李烈勳領取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之私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受託代發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之正確性及李岱融、丙○○與乙○○等人。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簽發支票透過受託代發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將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予以發放,甲○○隨即在該紙支票背面盜用「李烈勳」之印文,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領款得逞。

㈢李烈勳之遺產中,又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二○○號、二○

一號及二○三號土地四筆(原地號分○○○鎮○○段第一八○號、一八一之二號、一八一號及一九二號)。甲○○為獨佔此四筆土地,竟與其妻之兄即己○○及代書林孟憬(已死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甲○○以電話通知李岱融、丙○○及乙○○準備印鑑證明,而後再於同年十月中旬,由林孟憬與甲○○先到臺北市○○街○○巷○號李岱融之住所,續往南投市○○路○○○巷○號丙○○之住所,後又到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即乙○○之辦公處所,均以辦理遺產繼承及申稅手續之需要,及李烈勳之遺產甚多,時間緊迫,又有資料待補為由,分別取得李岱融、丙○○及乙○○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並趁機先後將李岱融、丙○○與乙○○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四筆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前開四筆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義務人「蓋章欄」及「備註欄」,同時亦將李岱融、丙○○與乙○○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四筆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義務人「蓋章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據以申請上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並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先由林孟憬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持上揭偽造土地現值申報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而經核准,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據此核發登載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上開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稅務之正確性及李岱融、丙○○及乙○○三人;及據以偽造李岱融、丙○○與乙○○願將其等就上開四筆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出賣與己○○之私文書完成,再由林孟憬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李岱融、丙○○與乙○○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己○○之所有權登記。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據其等之聲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李岱融、丙○○及乙○○三人。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己○○與林孟憬復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書立己○○、甲○○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買賣之不實契約書,再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及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如何於前開時、地,持被繼承人李烈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南投縣政府辦理前開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事宜,及另向南投縣政府領取「臺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委託發放之地上物救濟金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雖已直承不諱,另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被告己○○雖亦坦承其等確有委請已故代書林孟憬,將李烈勳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二○○號、二○一號及二○三號等四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並持前開買賣文件,於前開時間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被告甲○○於本院暨本院前審時辯稱:領取上揭補償費款項,我們繼承人都知道,是因為銀行告訴伊只要帶伊父親的印章去蓋,這是伊父親生前交代的,伊隨便拿一個去蓋的,伊沒有告訴縣政府承辦人員伊父親已死亡之事實,至伊領取上揭地上物救濟金款項,乃為還債,並無詐欺犯意,此亦是伊父親生前已交代,且其他繼承人均知情,其他兄弟姊妹都不願意辦理繼承事實,連遺產稅都是由伊自己繳納云云;至辦理上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土地現值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伊並沒有偽造李岱融、丙○○、乙○○等人的印章,是由他們同意而蓋章,且由林孟憬代書拿給李岱融、丙○○、乙○○等人親自蓋章,且買賣契約都有,所以他們都知情也有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乃因該土地地上物都是己○○所有的,因為錢已被銀行領走,對己○○無法交代,所以才將土地過戶給己○○;伊之女兒李宛諭稚齡時,因路過馬路不小心,被大貨車輾過,造成右腳截肢之傷殘,為此獲賠八十萬元,當時伊父李烈勳決定以此筆賠償金購買土地,以作李宛諭日後生活保障,在未覓妥合適之土地之前,乃將此筆款項分二次以李宛諭之母曾秀蓮之名義,設定抵押貸款與立山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山公司),由立山公司分別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提○○○鎮○○段一八一、一八一之一及一八一之二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十萬元,再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再以同段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二及一九二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後立山公司無法償還,上開土地被拍賣,而曾秀蓮不具自耕農身分,才以具自耕農身分之李烈勳應買拍定取得,故此四筆土地雖係登記於李烈勳名下,實屬李宛諭所有,後至七十九年間,伊聽信告訴人乙○○及其夫劉育鑫之慫恿,將前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前往大陸投資失利,李烈勳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病故,投資之資金全數虧損,該土地已無淨值,告訴人全無繼承意願,加以八十四年一月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時間,伊才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持分售與己○○,至於買賣之對價,則約定由己○○承受土地上已設定之抵押權,己○○無需再支付其他對價,其後又因南投縣政府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圍堤工程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其中有一百十八萬元應歸屬己○○取得,但已由銀行取償,伊乃再與己○○約定,由伊支付己○○相當補償費之款項,己○○再將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此即為前開土地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伊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亦無此必要,告訴人所訴不實,伊應不為罪等情。被告己○○亦以:該土地買賣是真實的,因為地上物全部都是伊的,且補償費都是由銀行領走的,伊要甲○○給伊交代,因此地上物的補償費是四百八十萬元,而且在辦理過戶之前,在霧峰農會的臺南擔仔麵處洽談,當時除李岱融沒有在場外,丙○○、乙○○當時有在場,由甲○○提議要將土地過給伊,當時丙○○、乙○○都沒有反對,後來甲○○向伊再買回去,且他拿給伊的部分,其中除一百十六萬元的部分是一張支票外,其餘的都是現金,甲○○分好幾次給伊云云;伊係李宛諭之舅父,李烈勳因此將前開土地交伊耕種十餘年,地上物均為伊之所有,後土地被徵收,地上物補償金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亦應屬伊取得,惟因此筆補償金已由南投縣政府依法直接交予抵押權人領取,告訴人均不願承擔此筆債務,且徵收所剩之土地仍有抵押權存在,伊才與告訴人及李岱融等人達成協議,將地上物補償金約定整數為二百三十萬元,由告訴人及李岱融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其等就前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以之為債務清償,嗣後又因甲○○承諾負擔遭銀行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另未被徵收部分之地上物甲○○亦須賠償,雙方才又約定以四百八十萬元買賣此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甲○○並已給付一百十六萬元,上開買賣均為真正,伊亦係因未受過教育,且年齡已五十幾歲,對買賣之法律用語不明瞭,才於偵查中供述並無買賣關係及未辦過戶與甲○○,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詞置辯。

二、第查:㈠被告二人雖辯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二○○號、二○一號及

二○三號土地四筆,係以李宛諭車禍所獲賠償金八十萬元所購,而信託登記在李烈勳之名義,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如依六十六年之國民生活所得或物價情形,八十萬元之賠償金並非少數。苟確因車禍使人受重傷而須賠償上開金額,肇事者為免日後之民刑責任,應無不要求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之理。而被告甲○○連李宛諭於六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一萬元裝設義肢訂單(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宗內附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均能保存至今,則其保留和解書應非難事。惟經本院前審訊問時,被告甲○○非但陳稱當時並無民、刑事訴訟,未經調解,並未簽訂和解書,且對何人提出八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所辯,已與情理有違。且前開四筆土地均係李烈勳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此有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四十頁)。雖因拍賣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無法查知李烈勳之標價及價金分配情形。惟依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中之龍泉段一九九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李明煌設定八萬元之抵押權,由曾秀蓮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債權讓與為由受讓上開抵押債權與抵押權,後又於六十八年四月九日為曾秀蓮設定二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李烈勳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另同段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為曾秀蓮設定三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曾秀蓮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李明煌設定七萬元之抵押權(後由曾秀蓮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受讓),於六十八年四月九日為曾秀蓮設定二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李烈勳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段二○一號土地為曾秀蓮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與上開龍泉段二○○號土地之設定情形相同(此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予李烈勳),至同段二○三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七日為曾秀蓮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李明煌設定七萬元之抵押權(後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讓與曾秀蓮),再於六十八年四月九日為曾秀蓮設定二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李烈勳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依其設定情形,已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且曾秀蓮貸錢與立山公司,何能事先預知立山公司日後無法還款,致須拍賣土地供李烈勳應買取得?此亦與被告甲○○一再辯稱取得賠償金後,即欲為李宛諭購買土地之辯詞不符。尤其苟如被告甲○○所辯,李宛諭之賠償金已經曾秀蓮借與立山公司,則李烈勳日後如何再以此筆賠償金標購土地?再如確有此事,被告己○○何需再與告訴人洽談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本案可見被告甲○○一再以四筆土地向人借款,何來作李宛諭日後生活保障?顯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二○○號、二○一

號及二○三號等四筆土地之前開買賣為真正,惟經檢察官訊問上開四筆土地賣給被告己○○之原因,被告甲○○供稱:「我姊姊李岱融,與我弟弟丙○○及告訴人三人都是公務員,依法律規定繼承後一年就要將土地過戶給自耕農,我有經他們同意將土地賣給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宗第五十二頁)等語,但被告己○○卻供稱:「(隘寮段一○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丙○○等三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沒有(買賣關係)」、「(事後我將土地過戶給甲○○)沒有(買賣)」、「是甲○○來找我,跟我講的,我不知道有無經過他們三人同意)」等情,林孟憬亦供稱:「因己○○有自耕農身分,且在那筆土地上有耕作,就借己○○的名義登記」云云(以上見同上偵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被告己○○雖年逾五十,但心智無礙,豈有不知何謂土地買賣之理?而檢察官之上開訊問意旨明確,己○○亦無受誤導之虞。事後辯稱不知買賣之意義,顯不可信。又苟龍泉段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之前開買賣為真正,被告二人與林孟憬之供述,豈會有前開差異。再龍泉段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與李烈勳所遺前開被徵收之土地,雖有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截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尚有本利一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前審卷一一四頁反面)。惟此項抵押債權尚含被告甲○○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第二九六號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四百六十萬元)及臺中市○區○○段第五八六、五八八建號房屋二棟(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之抵押債務,此有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農草字第○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宗第二○三頁)。且李烈勳雖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但因罹患癌症,死亡前已臥病一年,在此期間,貸款撥付均由被告甲○○申請辦理,此係被告甲○○所是認之事實。而單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國農民銀行已撥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上開金額與前此撥付之貸款金額均係投資於大陸漳州之三能五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能公司),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九頁)。而三能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被告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之三能公司營業執照,此執照並載明企業類別為獨資),被告甲○○亦無法證明李烈勳或告訴人係三能公司之股東(李烈勳與劉運財雖有多次往返香港記錄,惟被告甲○○亦有多次往返香港記錄,尚不能以上開資料即認三能公司為李烈勳實際經營),則中國農民銀行前開抵押貸款實際均由被告甲○○取得使用,此情實甚顯然。土地設抵押權未必會由告訴人所知悉,縱使知情,各該債務亦應由被告甲○○負責清償,告訴人又豈會因此抵押債務之存在,而將可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幾近無償讓與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告訴人與李岱融既未將土地應有部分賣與己○○,且此事為甲○○所知悉,則被告二人嗣後之買賣,自非真實。㈢再查證人李岱融即被告甲○○之姊於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有無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繼承李烈勳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二○○號、二○一號及二○三號土地四筆〔原地號分○○○鎮○○段第一八○號、一八一之二號、一八一號、一九二號〕?)我只知道我弟弟拿了一些文件到我家要我蓋章,至於是什麼我不太記得,我在忙而且時間過這麼久了,是否是繼承我也不太清楚」、「(你是否瞭解李烈勳上開土地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你有無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同意和己○○訂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賣給他,價金多少?)我沒印象,事情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他們說要蓋章,我就蓋了,我都不知道」、「(蓋章完你有無取到任何金錢?)我都不記得了」、「(有無在這些土地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簽名?)我真的不知道當初蓋一大堆的章,內容是什麼,我已忘記了」「(你有無同意將李烈勳的土地持分,賣給或移轉給己○○?)那時候很難過,我都忘記了」、「(有無與己○○接觸過?)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一○頁)。嗣後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及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改證稱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李宛諭之車禍補償金購買,有約定要給李宛諭繼承,因己○○在該土地上有地上物,我們欠己○○因土地徵收要賠二百多萬元,才移轉給己○○,之後弟弟甲○○與己○○解決債務,再買回來,嗣後之買賣亦真實云云,然此與其初次訊問時所證顯未相符,其初次訊問時,對於該買賣土地之價款及如何買賣土地之情,均證述不清楚、不知道或忘記了,而該第一次訊問日期,較接近事發時間,該證人既已不知道或忘記了,何以在上揭訊問日期之後將近一年,反而對於該買賣發生之經過能夠詳加陳述,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該證人李岱融與被告甲○○係姊弟關係,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丙○○與乙○○一起對被告甲○○提出告訴,顯然該證人對於被告甲○○並無何不滿或另有糾紛,苟被告甲○○辦理上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確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證人李岱融對此事項當不致有記憶不清或遺忘之情,其竟於法院初次訊問時,語多保留而推說都忘記了等語,顯然因被告甲○○與其有至親關係,為免傷及被告甲○○才未能明確陳述,其嗣後改稱上揭買賣屬真實,之前在臺北地院作證時說不知道,是怕會害到二弟妹,所以我不敢講云云,然被告甲○○與證人李岱融之關係,猶較該證人所稱之二弟妹為親近,且本案被起訴者乃係被告甲○○,證人李岱融當知其證言之嚴重性,焉有可能僅為怕害及二弟妹即未予真實陳述事實,反推說不知道等情致不利於其弟被告甲○○之理,足認證人李岱融事後所證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丙○○、乙○○之和解契約書,其

上載明隘寮段之土地確實為李宛諭車禍賠償金,該土地之處理,包含土地徵收補償金、己○○地上物補償金、銀行債務及所有稅金,父親(李烈勳)在世時即交代甲○○全權代理父親處理,兄弟姊妹知悉甚詳;又父親李烈勳投資大陸

之事,三能五金公司所有款項,確實由被告甲○○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此為父親李烈勳所知及提供,被告甲○○僅為掛名之代表人,不曾參理大陸投資之事,此兄弟姊妹均知悉,故大陸投資之事係由父親李烈勳及妹夫劉運財處理等語,有和解契約書附於本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改其證言,對於本院詢以被告甲○○有無偽造其名義之偽造買賣契約書、盜領補償金等情,均未予肯定回答,僅答以「有關爸爸的土地,因為我與大姊李岱融是女兒,都想要放棄繼承」、「我爸爸生前在我跟他換藥時曾經向我提過,如果大哥甲○○做什麼事情,都要讓他去做。所以我爸爸生前或身後我都有將印章與印鑑證明交給甲○○,同意他去處理土地的事情。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或什麼時候要處理,就不用再問我的意見」,而對於本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親自用印或將印章交給甲○○,亦先答稱「沒有印象」,其後又稱「是有這麼一回事,當時是為了土地的事情來找我,當時我的患者很多,所以我將印章交給甲○○」、「當時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要處理土地的事,但他要賣給何人我都會同意,也沒有意見。所以我才會把印章交給甲○○」、「當時土地要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大哥沒有告訴我。但我已經同意,賣給何人都沒有關係」、「後來己○○將土地四分之三再過戶回甲○○名下,我不知道」等語,則由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可知,與其之前於偵查、原審歷次陳述不符,且就本院訊問事項亦語帶保留,陳稱伊想要放棄繼承,對於被告甲○○如何辦理都沒有意見等情,惟由該證人所陳當時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不知要將土地賣給己○○,只知要處理土地的事,土地要賣給何人都沒有關係,不知己○○後來將土地四分之三再過戶甲○○名下等語,則由該土地既係李烈勳所遺留之遺產,告訴人乙○○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該土地即屬繼承之財產,究竟該土地如何處理,出售予何人?價金如何分配?需否負擔何義務等事項,均攸關告訴人乙○○權益甚大,其焉有可能完全未予了解,即任由被告甲○○一人獨自處理之理,堪信該告訴人乙○○事後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之後,且念及其與被告甲○○係兄妹關係,不思再興訟端之詞,其事後所陳,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有關被告甲○○以其父親名義領走補償費,其根本不知情且未分到錢等語,據告訴人乙○○陳明甚詳,足見被告甲○○領取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救濟金,確未經由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至明,再參以另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拒絕到庭陳述,故僅由上開被告事後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㈤被告甲○○以李宗勳之國民身分證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二百三十

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地上物救濟金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函查明確,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七二號函及檢附之前開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支票影本等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頁)。另被告二人與林孟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前開龍泉段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四十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至一○八頁)及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得上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書暨附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三九頁)。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會產生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是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前開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之「領款人」欄蓋用「李烈勳」印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已知悉係表示由「李烈勳」名義領收各該補償費及地上物救濟金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盜用「李烈勳」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南投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地上物救濟金准由被告甲○○領取,核被告李銘此部分所為,及其在前開支票後面偽造「李烈勳」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領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地上物救濟金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因係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本得對之主張求償,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甲○○、己○○與已故之林孟憬持前開偽造不實之土地現值申報書,據以申請免徵增值稅及以不實買賣契約書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盜用被害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蓋用李烈勳印文部分,係間接正犯)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盜蓋印文與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就被告甲○○領取前開地上物救濟金部分,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就被告二人與林孟憬前開偽造不實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不實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三件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其等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屬連續犯,應各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罪處斷,至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照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先多次及被告曾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又均係對李烈勳之遺產而為,所犯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犯,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地上物救濟金部分),及未經起訴之以偽造不實土地現值申報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就被告甲○○、己○○及已故之林孟憬偽造不實之土地現值申報書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此部分所犯,其等三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己○○及已故代書林孟憬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告訴人二人與李岱融被偽造之文書,核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未予論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己○○與甲○○就前開龍泉段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之買賣契約縱有不實,此部分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縱持以行使,亦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進而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不當;㈢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詐領地上物救濟金部分及被告甲○○、己○○偽造不實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既與起訴被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判,亦有未洽;㈣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幾已獨得李烈勳之全部遺產,詎於本案偵查中,被告甲○○又自承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以前開龍泉段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為曾彩鳳(與曾彩蓮有姊妹關係)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等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己○○前並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諒已足促其心生警惕,應無由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