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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更名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自 訴 人 庚○○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更名李育丞)、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更名李育丞,以下仍稱乙○○)、甲○○係兄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被告乙○○所經營之德霖律師事務所,向自訴人庚○○佯稱欲往中國大陸上海投資營建事業,獲利甚豐,邀庚○○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合夥投資,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未蓋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二張,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並約定一星期後雙方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再由庚○○在支票上蓋章。詎被告乙○○、甲○○於詐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庚○○同意,擅自盜刻庚○○之印章壹枚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行使而向他人調現。嗣因該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高全盛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伊有陪自訴人從臺北至德霖法律事務所,被告乙○○、甲○○在場談投資大陸營建事宜,自訴人拿出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乙○○,並拿二張未蓋章之支票給被告甲○○,當時伊有聽說過一個禮拜要訂契約,故支票未蓋章,等一個禮拜後再來蓋章,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乙○○、甲○○,自訴人告訴伊,被告乙○○已被關,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到臺北之自訴人住處,自訴人有通知伊去自訴人處,被告乙○○說要還錢,並拿四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自訴人,且當場簽發各三十八萬元、八萬元之支票共二張予自訴人,自訴人當時很生氣問被告乙○○何以偽刻其印章蓋至支票上去使用,被告乙○○說是因急需用錢才這樣做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被告乙○○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六日,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二張(原本在自訴人處)及被告甲○○所簽收之字據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做票貼,之前亦曾向自訴人借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係自訴人持至德霖法律事務所借伊,因該二張支票未蓋章伊無法持去票貼,而自訴人又未帶印章,自訴人始臨時去刻印章而自行蓋在上開支票上,自訴人並說以後她會去銀行補蓋印鑑章,之後因伊出事,沒錢還自訴人,自訴人始編造上開事由告伊,至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係自訴人與伊胞兄乙○○借貸之關係,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亦否認有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邀自訴人庚○○共同投資中國大陸上海之營建事業,自訴人給伊之現金五十萬元係投資伊經營之地下錢莊,伊每月有付自訴人二萬元,付到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伊被收押,始未再給付利息,之後伊出所,陸續償還積欠自訴人之錢,還剩四十六萬元,伊始簽發一張三十八萬元、一張八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因事後無法償還該四十六萬元,自訴人始編造上開事由告伊,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自訴人係交給伊胞妹甲○○,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其出資一百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

),然竟交付予被告乙○○現金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二者數字不符。按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既談妥自訴人出資一百十萬元,自訴人豈有給付一百十二萬一千元之理。且依常理,系爭支票既係自訴人所有,果如其所述,除已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外,剩餘之六十萬元以支票給付,而自訴人給付之對象既僅係被告兄妹,非分別給付不同之人,則自訴人衡情應就六十萬元之金額簽發一張支票即可,豈有將之分為二張(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三十二萬一千元)開立之理。矧自訴人既稱一週後簽立合夥契約,再由自訴人在支票上蓋章,則支票之兌現日(即票載發票日)理當係雙方洽商合夥之日或簽立合夥契約之日,或與合夥事項有關之日期。惟自訴人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均與合夥相關事項無關,且日期均遠在其所稱約定簽約日期後長達三個月,核與常情有違。

㈡自訴人自訴狀所引用之證據之一,即所謂「甲○○簽收之便條一紙」,其上係載

明:「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甲○○負責」,下方始標示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甲○○」,有該便條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四頁)。惟被告甲○○固承認其有在該便條紙上簽名,然指稱其簽名時,其簽名下方並未記載系爭二張支票,並註明「二張世華銀行支票未蓋印鑑寄放甲○○」字樣。且依該便條紙記載之形式觀之,被告甲○○應僅就其簽名上方之文義負責,而不及於其未簽名之文字,故被告甲○○指稱其簽名時,未有自訴人上開加註之文字乙節,可以採信。又果如自訴人所指有合夥投資之事,以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萬元,且由自訴人當場交付其中之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衡情自訴人豈有不令被告等簽立收據以保權利之理。

且上開所謂「甲○○簽收之便條一紙」,依其記載之形式以觀,自訴人顯係要被告甲○○為其所交付之「LB0000000支票、315000元、年5月6日、甲○○負責」支票負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自訴人既知道於交付該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予被告甲○○後,令被告甲○○簽名以示負責,則以本件自訴人投資之金額高達一百十萬元,自訴人並當場交付款項五十萬元,衡情自訴人豈有不令被告等書立合夥字據或收受金錢之收據,以保自身權益之理。雖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當時匆促,故未令被告等書立收據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既稱:「午餐完十二點到事務所(指被告等服務之事務所),二點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頁反面),自訴人既然在被告等之事務所之時間長達二小時,自無所謂時間匆促,不及令被告等書立收據之可言。

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址設台中市○○○街○○

號「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一張,其上書有「庚○○」三字及「庚○○」印文一枚(該便條紙放於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內),其上庚○○之簽名究係何人之筆跡?查:

⑴經傳喚證人壬○○到庭證稱:伊在法院前街十五號從事「正章刻印舖」,扣案

便條紙之規格與伊目前所使用者相同,其上所印之「正章刻印舖」及電話號碼,除現在的電話號碼前面加印「2」字(註:台中市電話嗣後改碼,均在原有電話前面加2)之外,其餘均正確(詳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堪認扣案之便條紙係「正章刻印舖」專用之紙張。另質諸證人壬○○關於民眾至刻印舖刻印時會否留下簽名筆跡?證人壬○○亦稱:通常要客戶把自己的名字寫下即可,但不一定要寫在特定之紙張上等語,足見至刻印舖刻印章,通常需留下欲刻製之文字,以便能按字刻印,避免錯誤;扣案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所書「庚○○」三字,應是前來委託壬○○刻印者所留之字跡。

⑵次查:本院曾檢送上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及庚○○、甲○○在本案相關筆

錄簽名字跡暨前述㈡自訴人所提「甲○○簽收之便條一紙」上甲○○簽名字跡、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所書「庚○○」字跡、乙○○另重利案件扣案證物內甲○○所書寫之「詹惠香」等人之姓名字跡及本院就此字跡以口述方式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字跡(當庭所寫姓名文字均與該案查扣證物上之相對應文字相同,並無誤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正章刻印舖」上「庚○○」簽名係自訴人庚○○或被告甲○○之字跡?經該局將「正章刻印舖」上「庚○○」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庚○○筆錄資料原本一批,其上「庚○○」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筆跡資料原本一批,其上甲○○部分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簽名與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本案乙類簽名字樣本身頗富變異,寫法式樣不一,而系爭之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甲類簽名並未脫離乙類簽名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法官將被告甲○○當庭所提出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提示供自訴人辨認後,自訴人答稱:「我有到這印舖刻一個木頭章,但未刻過這麼大的章,這名字我不確定是否我寫的」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六頁正面),並未逕行否認該簽名真正之情,堪認「正章刻印舖」上「庚○○」簽名,係庚○○所書,亦即為自訴人委託壬○○刻印時所留之字跡無訛。而在簽名之旁所加蓋之「庚○○」印文,衡情亦應為當天「正章刻印舖」所刻製之「庚○○」印章之印文,加蓋其旁,便於客戶確認所欲刻製印章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⑶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原本放於本院證物袋內)其上發票人「庚○○」

之印文與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庚○○」印文相同,此將二者以目視方式加以比對即可明確認定。故而被告甲○○辯稱支票上「庚○○」之印章係自訴人自行去刻製的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曾否在你刻印舖刻印過?)對庚○○我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庚○○確曾至「正章刻印舖」刻過印章,已經自訴人供述如前,而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每天所刻製之印章達十至二十個之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反面),是以壬○○對於偶至其刻印舖刻印之庚○○沒有印象,此乃事理之所當然,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七、八頁支票影本二張,你是否看過?)這兩張支票我沒有印象。但是乙○○曾經向庚○○調借資金,幾十萬元至百萬元,當天是乙○○向庚○○調票,因為庚○○從台北匆忙下來沒有帶印章,所以庚○○說他沒有帶印鑑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蓋一下,到時候如果退票他再去補蓋,當時我人在現場,我親自聽到的」等語;然嗣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以:「請問證人辛○○剛才陳述庚○○沒有帶印章,要他們隨便去刻壹個印章,他有沒有要誰去刻?」,證人答稱:「庚○○是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是誰去刻的我不清楚」,是亦不能以證人辛○○所證庚○○要他們隨便去刻一個印章一語,即認本案附表兩張支票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甲○○至正章刻印舖委託證人壬○○刻製。蓋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庚○○」之字跡,若係被告甲○○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被告甲○○將之湮滅猶恐不及,其至愚亦不致提出,徒然坐實自己之罪證。

⑷雖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伊係

在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訴人委託壬○○刻印當天即已取得(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然其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有該便條紙之事,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調查時始行提出?經訊之被告陳桂美稱:「(你這張便條紙在何處找到的?)是在我家口湖鄉河口村一二七號的家裡的以前我的筆記簿裡面找到的」、「(為何在一審審理時都沒有提出這張紙條?)我有告訴法官說我有一張自訴人寫的記事條,但是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關於被告甲○○所稱於原審曾向法官陳明有一張自訴人所寫之記事條乙情,遍查原審卷宗,並無該段陳述之記載,此部份固屬無從證實;另被告稱該便條紙係在口湖鄉河口村一二七號家裡之筆記簿內找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找尋之過程,此部份亦屬無從證明。惟該便條紙上「庚○○」之文字既係自訴人所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甲○○於原審即已發現該張便條紙,該張便條紙之存在既有利於被告,被告自無不儘早於原審提出,而留待於本院前審始行提出之理!且該便條紙係一面積不大又無顯著外觀表徵之單薄紙張,若非平日井然有秩加以存放,於短時間內委實難尋其蹤,是尚難以被告甲○○未於原審及時提出該便條紙,即推認該便條紙是被告甲○○事後臨訟偽造字跡後提出。另前開「正章刻印舖」便條紙既係自訴人前往「正章刻印舖」委託刻印時,親自書寫「庚○○」所用之紙張,然則何以在被告甲○○持有之中?訊據被告甲○○供稱:「(你要楊雅萍下去拿這張便條的用意在那裡?)因為當時我哥與自訴人的交情不錯,而我哥覺得自訴人的個性怪怪的,所以他才要我去把那張拿上來」、「(印章既然不是你去刻的,你為何要把別人書寫的便條拿上來呢?)因為我們每月會與正章刻印舖結帳,我也不知道怎樣為何要去拿那張便條」(詳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被告甲○○先則供稱係伊兄長乙○○覺得自訴人個性怪怪的,所以才去把該便條紙拿上來,後又稱因為每個月要結帳,嗣又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該張便條紙,被告甲○○在同一次調查期日訊問時竟有如此歧異之說詞,固足啟人疑竇!然該張「正章刻印舖」便條紙上「庚○○」之字跡,若係被告甲○○自行前去正章刻印舖刻印時所書寫而留下者,被告甲○○至愚亦不致提出;且該便條紙上「庚○○」文字,既經送請鑑定並經本院認定係自訴人親自所書之字跡,則自難據被告甲○○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反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高全盛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伊有陪自訴人

從臺北至德霖法律事務所,被告乙○○、甲○○在場談投資大陸營建事宜,自訴人拿出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乙○○,並拿二張未蓋章之支票給被告甲○○,當時伊有聽說過一個禮拜要訂契約,故支票未蓋章,等一個禮拜後再來蓋章,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乙○○、甲○○,自訴人告訴伊,被告乙○○已被關,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到臺北之自訴人住處,自訴人有通知伊去自訴人處,被告乙○○說要還錢,並拿四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自訴人,且當場簽發各三十八萬元、八萬元之支票共二張予自訴人,自訴人當時很生氣問被告乙○○何以偽刻其印章蓋至支票上去使用,被告乙○○說是因急需用錢才這樣做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查:

⑴證人高全盛與自訴人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對於渠等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

自臺北南下德霖法律事務所之情形,所供互不一致:證人高全盛稱當日自訴人之龐帝克自小客車損壞,故由其駕駛其所有金全壘打自小客車載自訴人南下臺中德霖法律事務所,午餐係二點離開後吃的;自訴人則指當天高全盛係駕駛自訴人所有之龐帝克自小客車,並稱渠等係吃完午餐後十二點到德霖法律事務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九、一○○頁),二人所供顯不相符。且自訴人對於高全盛究係何時受僱於伊,何時離職,均稱已忘記,亦與常情不合。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人高全盛對於事不關己之自訴人事務,竟於事隔四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猶能巨細靡遺清晰描述當天之詳細過程;而相較於何時離職之此重要事項,證人高全盛又稱已忘記等情,證人高全盛之供詞誠屬令人難以想像。證人高全盛於原審法院所供,係迴護自訴人之詞,應不足取,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雖均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三年間曾至德霖律師事務所,要向乙○○借錢,在電梯口有遇到庚○○及一名男子云云,然鍾滄州表示該名男子是否為在庭上之高全盛,其不確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告既然無法具體陳明伊遇見庚○○之時間,又無法指明與庚○○在一起之該名男子確係高全盛,則證人鍾滄州所證並不明確,尚不得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鍾滄州於本院前審雖又證稱:其剛上樓去時,乙○○有告訴伊剛剛那個陳小姐有拿錢來投資等語,然其又稱不知道投資什麼(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又證稱:「(你之前在本院前審說你到四樓的時候,乙○○他們自己講剛剛那位小姐有拿錢來投資?)有這樣說,但是乙○○指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如果以台語來說是說又有壹個金主拿錢來投資了」、「(金主拿錢來投資是何意思?)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亦難憑證人鍾滄州非明確性之證述,遽認自訴人交付給被告乙○○之五十萬元係所謂投資大陸上海營建事業之款項。

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丁○○、癸○○,有第七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七營業字第六六九號函、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聯信向字第十一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三

三、一三○頁)。經傳喚證人癸○○、丁○○到庭,均表示不認識自訴人與被告等人;證人癸○○並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伊所提示,伊前手為丙○○,退票後丙○○出面幫伊處理,有給伊三十二萬一千元,伊將支票還給丙○○等語;另證人即實際處理附表編號一支票之丁○○之父張武雄亦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係法庭上之證人癸○○向伊買東西所交付的,退票後癸○○將票款給伊,伊將支票還給癸○○等語;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丙○○交付給癸○○,退票之後丙○○將票款給癸○○,癸○○則將該支票還給丙○○等情,復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附表兩張支票均為戊○○向伊買水電材料交付給伊的,伊將該兩張支票轉讓給癸○○,退票後伊有將票款還給癸○○,將支票收回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見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均係案外人戊○○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背書轉讓給證人癸○○,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再由癸○○背書轉讓給丁○○,此並與卷附自訴人所提附表兩張支票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背面所載背書轉讓之情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丁○○、癸○○、張武雄、丙○○所證均係屬實,應堪憑採。

⑶證人丙○○對於收回附表兩張支票後,如何追索處理票款之過程,初始證稱:

支票收回之後,伊未找票主追償,也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或起訴等,該兩張支票的原本現在何處,伊沒印象,伊未將這兩張支票的原本交給庚○○,當時戊○○說要還錢,後來找不到他,戊○○說不必找票主,他會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然證人丙○○係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規定可向發票人庚○○及背書人戊○○行使追索權,證人丙○○既找不到戊○○,理應向發票人追索;且戊○○既尚未將票款給付丙○○,則該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單理應仍在證人丙○○處,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悖於事理,顯然有所隱瞞。嗣再追問,被告則改稱:「(本案的支票及退票單是否你直接拿給庚○○的?)我記不清楚,那麼久的事了。又稱:我有還給她」等語,並進一步陳稱:「(何時、地、多少錢處理?)我真的不認識庚○○。我當時請阿賢他們五個人去討債,‧‧‧我將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去找票主要錢,支票及退票單原本交給阿賢他們之後他們沒有還給我‧‧‧」、「(何時將本案支票及退票原本交給阿賢?)退票之後約二、三個月左右,阿賢說他不會動用暴力去幫我討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自訴人並表示對丙○○所說的話沒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參以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原本及退票單確係在自訴人手上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經本院附卷(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丙○○確曾向票主庚○○追索票款,且該兩張支票原本(含退票單)應係證人丙○○追索時直接回流至自訴人手上。證人丙○○復證稱:「(你是否認識乙○○(更名李育丞)?)不認識」、「(阿賢是不是戊○○或乙○○派他去找你拿這二張支票?)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八、第一六九頁),益證被告乙○○於丙○○追索之過程中未曾持有過附表兩張支票之原本(含退票單),則證人高全盛於原審所證:被告乙○○說要還錢,並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還自訴人,顯屬子虛烏有,不值憑採甚明。

⑷被告甲○○於證人丙○○為前揭之證述後,隨即表示「阿賢」即為辛○○,並

聲請本院傳喚辛○○(未提供傳喚地址,證人地址係本院自行查址後所得)到庭作證。自訴人對此,先則陳稱不認識辛○○,後又表示辛○○係在乙○○那裡工作,是乙○○的小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然自訴人卻先後書寫兩封信函給辛○○,有證人辛○○所提兩封信函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稽之書信內容(內有數處錯別字,為真實呈現,引述時未予更正):「阿賢弟如晤:接信看好內容,很久未見面,你及美惠可好,是唔人庚○○寫信給你。接信要及我聯絡,如你要向乙○○追回被騙的錢,兄妹住址都在我眼線,事因乙○○及甲○○,我本人自訴告乙○○、甲○○有價證證‧‧‧(兄妹)。被台中地院判決甲○○、乙○○三年有期刑。他們上訴高分院在申請你做證人不是我申請的。(二)乙○○申請你阿賢要為他做證人。(三)你不要做證人,本人律師說你沒事。(四)如你一定要來做證,萬一你沒連絡上唔本人。㈤法官問你就說庚○○我各不認識。二、二張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是乙○○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你阿賢那回的。其他忘記了。一句話就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林國章是乙○○申請做證人,也是乙○○申請林國章做證人,林國章在庭上說不認識我,支票是辛○○那去,其他不知道。㈥重點本人在法官面前說支票是乙○○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那來台北中和市○○○○街還給的。(一)重點是你如到法庭做證,就說是乙○○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他向你要回的。其他的都不要說了。不要出庭幫忙做證,如要做證人就照信內這樣說。三、本人申請你在乙○○做事樓下刻印章的蔡忠信到庭向法官說本人當天沒去向他刻印章。及當面和甲○○對話。甲○○騙法官說當天在樓下刻印章有留便條紙。內有印章是蔡忠信給他的,但蔡忠信說他沒有那便條紙,庚○○印章給甲○○也不認識我庚○○,法官問那是否認識乙○○、甲○○,他說認識。所有證人都對他兄妹不利。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論罪以玆懲儆‧‧‧」(以上為第一封)、「事因乙○○、甲○○被晤告在二年前被台中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三年有期徒刑。之前乙○○、甲○○申請你及林國章到法庭上作證人。林國章在五月八日在法庭上作證說不認識我庚○○,支票是戊○○向他調借的,事後乙○○拜託你辛○○那回去的,其他不知道。㈡你真要來作證法官如問你,你就說二張支票是乙○○向你要回去,不是庚○○要回去的。記住此話。㈢請接信電話聯絡吾,請你真要來作證人請在六月十一日到台中來商量美惠及被騙五六百萬元如何追回,信內不便說見面再說。見面再詳談六月十一日晚上如你及美惠來晤會安排住地方、車資等‧‧‧」(第二封內容)。由以上書信內容觀之,自訴人要證人辛○○不要出庭作證,若要出庭作證,則要證述證人與自訴人各不認識,及附表兩張支票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辛○○拿的,俾與自訴人之前曾向法官說支票是乙○○自己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拿至台北自訴人住處之供述相符。自訴人既然認識證人辛○○,並知其住居所,此有信封上辛○○之地址可稽,竟稱不認識辛○○;且要證人不要出庭,若要出庭亦請配合其先前之陳述而為證述;若自訴人取回附表兩張支票原本確係由被告乙○○所交付,又何須如此之為!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以前是否受僱於乙○○(更名李育丞)

?)是的,自八十二年間僱用到公司結束營業」、「(你是否認識丙○○?)我原本不認識,我會認識丙○○這個人是因為庚○○邀我和他一起去台中地院對面「法外情西餐廳」向丙○○拿票,庚○○並拿九萬五至十萬元的現金給丙○○,丙○○並將二張支票交給庚○○,那兩張支票應該是印鑑不符的那二張」、「(丙○○在本院調查時陳述你是替丙○○去討債的?)在「法外情」交票之前我並不認識丙○○這個人,事實上是庚○○告訴我說丙○○有二張庚○○的支票,邀我一起和他去「法外情西餐廳」向丙○○拿票,並不是我主動替丙○○討債的」等語。雖證人辛○○究係陪同自訴人或代丙○○處理票據債務,辛○○所述與證人丙○○所證不盡相同,然證人丙○○確有向發票人庚○○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自訴人,二人所證則無不一,應可採信。而附表兩張支票票款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元,竟能以十萬元解決取回,其中必有雙方所認識之人居中斡旋,此人應即為證人辛○○。證人辛○○證稱係陪同自訴人前往,而否認丙○○所證委託討債之說詞,應係為恐因此有替人討債之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然此並無礙於證人丙○○確有向發票人庚○○追索票款,及在追索過程中有將附表兩張支票(含退票單)交還給自訴人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姊李秋貴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曾拿十萬元給庚○○?)約五年前,乙○○因案在押,他出庭時我到法院看他,遇到庚○○,在台中法院,庚○○告訴我說甲○○向她借二張票,若我可以給她十萬元,她就願意把那二張票拿回來,我信以為真,回去後約十多天,我叫我媳婦用轉帳的方式付給庚○○十萬元,當時甲○○不在,後來庚○○並未還我那二張票」等語。而自訴人於本院前審直承有收受該筆十萬元款項(以上均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收受上開匯款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則被告甲○○辯稱其姊李秋貴所匯寄之十萬元係用以解決本案附表兩張票款之用,應足採信。雖自訴人另稱:

「十萬元是我借給甲○○的律師費」,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自訴人又表示未開立收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則自訴人此部份所陳自難採信。

㈤被告乙○○指稱自訴人給伊之現金五十萬元係投資伊經營之地下錢莊,伊當時已

於五十萬元內扣除一個月二萬元利息,並按月開立二萬元之利息支票及五十萬元之本金支票交付自訴人,利息付到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伊被收押,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經查被告乙○○確於八十三年間簽發同年六月六日、七月六日、八月六日、九月六日、十月六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一○七六八七號帳戶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及十一月六日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一七五二五號被告乙○○重利案件查明屬實,並有該等支票票根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七頁)。即自訴人亦不否認伊有收受前開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四張,惟指稱該等款項係被告乙○○向其所借云云。然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述,被告乙○○、甲○○於詐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避不見面,既未依約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且未得庚○○同意,擅自盜刻庚○○之印章壹枚而將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進而行使而向他人調現」,則被告乙○○既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之一個禮拜後即毀約並避不見面,雙方已然為此事交惡,被告乙○○因此對於自訴人「避不見面」,衡情自訴人焉有可能再出面連續出借金錢予被告乙○○。且依該二萬元之支票款項均係小額,且係連續簽發觀之,應非自訴人所稱之借款,而係被告乙○○付與自訴人之利息無疑。又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曾簽發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七一○二二八之八號帳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號碼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甲○○,以供其持向金融機關貼現,被告甲○○屆期自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第○六四九四五號帳號,匯款入自訴人前開帳號供該等支票兌現之用,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世銀新店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自訴人前開帳號八十三年五月間往來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參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至六九頁),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正面),自訴人復於本院前審坦認被告甲○○自八十一、二年間即向渠借票,借到本案為止(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確係自訴人所出借,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參研互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亦乏明確性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支票之情事,被告等否認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上述犯行,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細心勾稽,竟採信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證人高全盛不實之證詞,遽入被告乙○○、甲○○於罪。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新臺幣)

一 庚○○ 年9月2日 三十萬元 LB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新店辦事處

二 庚○○ 年9月日 三十二萬 LB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

一千元 銀行臺北分行

新店辦事處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