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蔡得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授權書壹紙(附於原審卷一之附件袋內)沒收。
事 實
一、庚○○為丑○○之女婿,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深諳土地買賣登記等業務,因受丑○○信任,曾代為處理事務而持有丑○○之印章。緣丑○○曾透過庚○○之介紹,委託案外人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間,連同其他共有人代辦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專案申請編定使用種類事宜,庚○○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上半年間丑○○因病住院,無暇注意前開已辦理完成變更使用種類編定土地之相關事宜,庚○○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偽造丑○○名義之授權書,內容為:「授權原因:授權人與甲○○交易買賣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事件,本人因事故不能到場,授權受權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分割事。委託權限:特別代理權限並有代為收取各期款項價金並入受權人帳號,轉借用使用權利,代為申請移轉分割所需各項證件。交付證件:國民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他約定事項:一、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服務費,轉借用款額及各項費用後,覓適當地點再購買不動產,未出售部分土地移轉予蔡福隆、蔡福進。二、公館段六六六之二地號自宅土地亦授權受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及移轉等手續,含設定處分等授權。」等語,並於授權書上偽造「丑○○」署押及盜用丑○○印章,由庚○○持以向甲○○、辛○○佯稱業經丑○○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致甲○○、辛○○陷於錯誤,誤認庚○○確經丑○○授與代理權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之以四千四百餘萬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之價格,冒用丑○○名義,盜用其印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丑○○所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分割前之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甲○○、辛○○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庚○○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連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委請不知情之鄭鈺清、黃翠娥等登記業務代理人,冒丑○○之名義,盜用丑○○印章,持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辛○○名下。其間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偽以丑○○為義務人,將丑○○所有前開六六六─二地號土地,提供子○○、乙○○、丙○○○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六百萬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丑○○印章,委請不知情之鄭鈺清、陳彩蓮等登記業務代理人,持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前開登記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丑○○、辛○○、甲○○、子○○、乙○○、丙○○○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復因辛○○表示不願購買該不動產,庚○○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買回,並將該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福隆、蔡福進(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名義。
二、案經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其辯解略稱:告訴人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癸○○訂立合約,委託癸○○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種類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雙方約定於訴外人癸○○辦竣後告訴人需給付其傭金(即一百六十坪土地之市價),告訴人於癸○○辦竣土地變更後,為籌措上開報酬及變更費用約四百多萬,故簽立授權書,授權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變更事宜,簽立授權書時丑○○、蔡福隆、蔡月昭等人均在場。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價金四千四百萬元,業經伊以一千一百萬元(頭期款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七百萬元)另行購置臺中市○○區○○段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十六號房屋,並登記在告訴人丑○○、許水粉夫妻名下,二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其餘則開支票給付告訴人,同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建物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移轉登記於蔡福隆、蔡福進名下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係被告之岳父,被告經營代書業務多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連同其他共有人蔡傳枝、蔡永雄、蔡永順委託案外人癸○○,代辦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專案申請辦理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事宜,委託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庚○○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庚○○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十萬一百分之六三三七五之土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五萬元,以分割後實際坪數計算價金,各期價金支付情形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交付六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尾款三千零八十萬元中,其中二千六百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均由被告收受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告訴人所○○○鎮○○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出售予辛○○,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偵查卷及本院卷附之出售上開土地價款分配情形表所示:本件
告訴人所有土地出售總價款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元,增值稅繳納六四八地號部分為三百九十四萬零八百零四元,六六六─二地號部分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支付癸○○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報酬為四百四十四萬元、入股金一百萬元、為告訴人購置臺中市○○路之住宅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預繳契稅、規費及代辦費二十萬元、支付告訴人三位女兒蔡淑貞、蔡月昭、蔡月雲各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二百萬元,合計支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剩餘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家族會議後開具本票三張(七月二十五日再換為各期支票)等情,並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臺中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六號二百透天建築,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然查: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獲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剩餘款項,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先簽發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告訴人,嗣再換發合計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等語。然告訴人指稱:「我沒拿到,因我不要本票要支票,結果三天後他簽好支票給我,開三張三百萬元及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給我,結果後來我只領到六百萬元,其他沒兌現」云云,茲經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查明被告所稱業已交付告訴人兌現之所簽發之七紙票據(金額共計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提領明細結果,該七張票據確均已兌領,且其中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之票據背書人為丑○○、蔡月昭;另一張一百萬元之票據背書人為王森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王森淵有向其調借此張票據,足認此部分確由告訴人兌領無誤;至另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七十八萬元部分之票據二張,經本院向聯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得知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業已存入告訴人原配偶許水粉之帳戶內,故此部分亦經兌領無訛;再有關八十萬元之票據一紙,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合分行查詢結果,該票據存入丁○○帳戶內,而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將帳戶借予己○○使用,此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證述係經告訴人與許水粉拿該張支票向伊借錢等情明確,堪信此部分金額亦經告訴人兌領無誤(以上參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惟上揭被告此部分所辯告訴人確有兌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固屬實在,然被告出賣告訴人土地價金乃高達四千四百餘萬元,買受人所交付之各期買賣價金,早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經被告收受,被告未於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支付相關費用後,完全交付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則為不爭之事實。茲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係受告訴人之託,出售上開不動產,當於收取買賣價金,支付相關費用後,除告知處理內容外,並將剩餘金錢交付告訴人,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上開價金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將上開價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應非虛言。Ⅱ被告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變賣後,固曾與告訴人討論各分配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之三個女兒蔡淑貞、蔡月昭、蔡月雲等事宜,然業據告訴人堅稱乃係因被告已擅自將土地出賣,不得已才與被告商討有關分配三個女兒各一百萬元以彌補渠等當初出嫁時娘家未準備嫁粧之憾,非謂伊事前有簽授權書同意被告擅賣土地等語,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庚○○、親友討論前開分配事宜時,屢次抱怨被告庚○○擅賣土地,並與被告庚○○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貞、蔡傳枝分別證述屬實,衡以告訴人若確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變賣土地,焉有於事後猶屢次抱怨被告擅賣土地並動輒與被告庚○○發生爭執之理,且苟已於授權書內授權被告庚○○得轉借使用土地價金,又何以再行召開分配會議並追究變賣土地所得價金之流向,此亦與常情有違。Ⅲ被告固於事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購買臺中市○○區○○段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之十六號房屋,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在告訴人丑○○、許水粉夫妻名下,然細觀該筆房地係由被告庚○○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前手戊○○○所購得而登記在告訴人丑○○夫妻名下,其上並留有戊○○○向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之三筆共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諱言其購買前開房地僅支付四百餘萬元價金,餘款七百萬元係以貸款方式為之,顯見被告庚○○僅利用變賣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四千四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購買前開房地,且前開房地嗣果因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而遭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就一般事理而言,告訴人如確有授權被告變賣土地並允許被告庚○○得轉借使用前開款項,依理亦應先將前開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先行支付新購房地之價金,方以餘裕之金額供被告轉借使用,焉有自陷於貸款之壓力而將變賣土地價金盡供被告使用,終至遭法院拍賣之地步,益見告訴人並未簽署前開授權書及授權被告變賣土地,而係被告利用偽造授權書之
方法,擅自變賣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無訛。再參以購買上揭房、地付出之金額與告訴人出售上揭土地所得金額差距甚大,且既於被告已出售告訴人上揭二筆土地之數月後,始由被告出面購買上揭房、地,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購買房地予告訴人之舉,即可認系爭授權書確屬真正,苟告訴人確有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出賣土地,該出賣價金甚鉅,焉有可能連僅就上開出賣所得不到四分之一之價款,被告猶未付清,而嗣該房地終至因貸款利息無法償還而遭拍賣之結果?依此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及許水粉,應係事後彌縫之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證人陳柏勳、邱世義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言及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僅或可證明被告事後確有為告訴人購屋之舉,惟均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立授權書是否真正之有利認定。
㈢本案爭執重點在於上開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之真正,上開授權書經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檢具告訴人及被告等三人之筆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具體之鑑定結果,有上開機關回函附卷可考。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查:Ⅰ依據上開受託鑑定機關函覆拒絕鑑定之理由,分別有:①送鑑證物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丑○○本人字跡原就存有其差異性,無法明顯呈現其筆法特徵(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校科字第八六一四八一號函附偵查卷)。②送鑑資料字數不足且書寫速度亦明顯不同,故無法比對(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綱得字第○四九三八號函附原審卷宗)。③本案待鑑授權書上授權人丑○○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欠流暢,且僅出現一次,而丑○○平時參鑑簽名字跡均書寫快速流暢,兩者書寫情況不一,致無法進行比對(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處發技(二)字第八八○四四五○九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原審卷)。④本案因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三號函附本院前審卷)等情,綜合上開拒絕鑑定理由,其共通點在於認為授權書上告訴人「丑○○」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存有其差異性」、「書寫速度明顯不同」、「授權書上授權人丑○○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欠流暢而丑○○平時參鑑簽名字跡均書寫快速流暢,兩者書寫情況不一」、「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是授權書是否確實出自告訴人之手筆,以上開鑑定具體專業意見,尚無從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家中簽授權書,當時伊太太蔡月昭、蔡福隆、蔡福進及蔡傳枝均在場;嗣於同年四月二日答辯狀改稱:告訴人簽立授權書時有蔡福隆、蔡月昭在場;復於同年四月七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庚○○及其太太蔡月昭有關告訴人簽署授權書當天情形時,被告庚○○供稱:伊當天約於中午時帶蔡月昭及小孩到告訴人家,吃完午飯後,伊與告訴人在客廳簽授權書,約於黃昏時就離開;證人蔡月昭則證稱:前開授權書係經伊父親即告訴人同意始行簽署,伊與庚○○約於晚上七時許回到娘家,並未在家用餐,亦未帶小孩子前往,庚○○與告訴人晤談約一個多鐘頭後,約於當天八、九點時在客廳茶几上簽署授權書,當時尚有蔡福隆、蔡福進在場,伊與庚○○約於當晚十、十一點左右離開等語,綜合被告庚○○前開供詞及證人蔡月昭證詞得知,被告庚○○就告訴人簽授權書當天究有何人在場目睹告訴人簽名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蔡月昭既於告訴人簽署授權書時在場,焉有就渠等到場時間、告訴人簽署授權書時間及在場人員等重要而非屬細節之事項,均與被告庚○○所述大相逕庭。Ⅲ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亦為前開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蔡傳枝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場時,看丑○○與庚○○吵的很兇」、「我哥哥(即告訴人)對庚○○說,叫庚○○把票開給我哥哥,我哥哥要親自拿支票給他女兒,不要由庚○○處理。我哥哥當時有抱怨說庚○○擅自賣土地」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授權書時我不在場。寫分配表時我也不在場。如說要分給他女兒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是我大哥向庚○○要錢是有關買賣土地給甲○○之款項。之間有無授權我不清楚。當天我有聽說丑○○沒有授權給庚○○,當天有為這事發生爭執。當天分配結果分別給他女兒各一百萬元,並有開票(支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我們女兒當初嫁時沒有嫁粧,要給我們二個女兒補一百萬元的嫁粧。賣土地之事是庚○○與我父親在協商的,我真的不知道之間賣土地的事。之前在賣土地時他們二人有無協商我真的不知道。協商當天庚○○與我父親有發生爭執。爭執是我父親說土地我沒有叫庚○○賣,庚○○為何將他賣掉。庚○○說他有簽授權書要他賣。這事討論結果不了了之」等語,參酌國人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時,書立委託書,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尚非國人普遍之行事慣習之情形下,告訴人與被告係翁婿關係,被告且執業代書經年,告訴人果於授權時同意被告對賣得價金有使用之權,顯示兩者間信任關係之密切,告訴人焉需就授權內容巨細靡遺,以出乎常情之方式,書寫授權書交付被告,而於事後與告訴人爭執不休而對簿公堂,是上開授權書之存在與常情實有違背。
㈣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之子蔡福隆、蔡福進與被告就上揭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授權
書及出賣予甲○○、辛○○之上揭土地,亦有共同參與之情,而認其二人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共犯關係等語,然此部分分據被告、證人蔡福隆、蔡福進予以否認,且如前所示,就上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連同其他共有人蔡傳枝、蔡永雄、蔡永順委託案外人癸○○,代辦其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事宜,被告並為該委託書之見證人。②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十萬一百分之六三三七五之土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五萬元,以分割後實際坪數計算價金,並由被告收受各期價金。③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鎮○○段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出售予辛○○。④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告訴人所居住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六號二百建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以其名義與戊○○○所訂立。⑤上開授權書上亦僅有被告之署押等情,是就本案土地之處理,在書面證據言,並無證據證明蔡福隆、蔡福進二人有積極之參與。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供述證據證明蔡福隆、蔡福進二人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且系爭告訴人所有六六六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原由被告庚○○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予辛○○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辛○○反悔,再以原價買回,移轉登記為蔡福隆、蔡福進等情,業據被告庚○○及證人蔡福隆、蔡福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的。我有買。我是向庚○○接洽,他說他有他岳父的授權書,他岳父有一筆土地要賣,後來這筆土地有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我太太反對,我叫庚○○再把這筆土地賣出去,後約一個多月他找他的小舅子來買,我以三百六十八萬買的,我用原價賣給蔡福隆、蔡福進。我以匯款方式匯給庚○○,蔡福隆、蔡福進二百多萬以匯款給我,一百多萬交庚○○以現金交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查:Ⅰ證人蔡福隆、蔡福進二人係告訴人之子,該二人對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顯有繼承期待權,而依本省習俗,該二人既為男子,就不動產之繼承,尤有優先於其姐妹之期待。而告訴人係民國000年出生,於授權書記載之制作日期,已逾花甲之年,在主觀上,被告二人上開繼承期待愈益明顯,而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出售所得之價金,除支付相關費用外,存入被告庚○○帳戶,由其轉借使用,則就事理而言,蔡福隆、蔡福進二人是否有必要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偽造上開授權書,致其上開期待權面臨無法實現窘境,實有合理之可疑。Ⅱ系爭六六六─二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蔡福隆等二人名下,然該土地原係被告庚○○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售辛○○,嗣因辛○○反悔而轉讓蔡福隆等二人,其二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出自辛○○事後反悔之偶然因素,則以蔡福隆等二人取得六六六─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遽以認定其二人與被告庚○○合謀,並非的論。Ⅲ況上開土地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前,由被告庚○○,以告訴人為義務人,以其本人及蔡福隆為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向子○○、乙○○、丙○○○等三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將借款所得支付六四八號地號之增值稅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是蔡福隆等二人在取得上開土地前,該土地業據被告庚○○設定抵押借款,蔡福隆等二人可得之實質利益若干,實有研求餘地。Ⅳ以前開所述,被告庚○○未將買賣價款全數交還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上開價款支付其個人欠債自屬非虛,則被告庚○○將上開不具價值土地移轉為蔡福隆等二人所有,應係彌縫之舉,不足做為認定蔡福隆等二人與被告庚○○共同犯罪之依據。此部分亦據本院前審以不能證明蔡福隆、蔡福進二人犯罪,而為彼二人無罪之認定,依此尚難認被告與蔡福隆、蔡福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癸○○部分,業經本院多次傳喚該證人未到庭,且由該證人郵遞之退郵信件觀之,其住址亦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茲本院因認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丑○○署押及盜用丑○○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授權書、盜用丑○○印章乃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記業務代理人鄭鈺清、陳彩蓮、黃翠娥等人,代為辦理上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渠等與甲○○、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夥同蔡福隆、蔡福進共同詐欺並偽造上揭授權書及共同偽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漏未論擬被告尚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偽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將前開六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提供子○○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六百萬元,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授權書一紙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授權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已因前開授權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與甲○○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參原審卷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與甲○○之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參原審卷二第五三、五四頁)、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告訴人與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原審卷二第四九、五十頁)、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告訴人與辛○○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原審卷二第六四、六五頁)、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告訴人與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原審卷二第六十、六一頁)、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告訴人、蔡福隆與子○○、乙○○、丙○○○等人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觀諸其上文書上書寫丑○○姓名之位置,乃書寫於姓名或名稱欄,其下簽章欄另有丑○○之印文,並未另見丑○○之署名,足見此書寫方式乃一般單純識別姓名之填寫,應非表示丑○○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至明,而上揭丑○○印文乃屬真正,又書寫丑○○姓名部分難認係屬署押,故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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